物业经理人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7252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

  (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

  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包括限时停车位)的,余留的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但划设机动车临时上下客的车位除外。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形和当事人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属性先行鉴定,再依据车辆属性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且电动自行车无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无人竞拍的电动自行车、收缴的拼装电动自行车和没收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10月31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号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0月3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列入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的监督与检查,督促生产、销售、维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不予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配备规范性废旧电池分类暂存设施,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规定处置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音响、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登记与服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商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实行限期退出制度,退出期限不超过三年;限期内驾驶人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现有非法改装设施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牌证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拆除。

  第十二条 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并载明电动自行车唯一性整车编码、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外形尺寸等车辆基本信息和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抽检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确保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知晓相应交通安全知识。

  第四章 通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确认安全后驶入相应车道;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佩戴安全头盔;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二)饮酒后驾驶;

  (三)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闯红灯、逆向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电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企业、销售商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建立非机动车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右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物业管理区域等处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地和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非法加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退出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行驶证、号牌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限期退出等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年10月24日经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年12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服务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服务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编制、增加人员、建设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施行。

篇5: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5 号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5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了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