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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业主自治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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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业主自治制度设计

  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以及业主自治制度设计

  很多人把业主大会决定等同于业主共同决定,笔者认为不然,而且这个不是很正确的认识,导致业主决策的门槛奇高,从而影响业主自治体系的建立,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被虚置,建筑物管理权被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想当然地代为行使。

  下文试从四个方面来剖析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最后提出不作区分的危害,以及如何合理设计业主自治制度,提高业主团体决策效率。

  一、 概念上的区别

  业主大会决定的概念来自于《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而业主大会的概念来自于两个规定,其一,《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其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因此,业主大会不是天然存在的,需要业主主动设立,设立时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不能有遗漏。设立业主大会之后,才出现业主大会决定。

  这里出现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的问题,也就是业主大会的成员范围问题,因为《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方法,只是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我们知道《物权法》里没有物业管理区域的概念,只有建筑区划,但对建筑区划的概念又没有定义,只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当然市政道路和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所以,物业管理区域与建筑区划是否是一回事,目前有争论,各省市规定也不一样。

  笔者认为建筑区划主要跟业主的共有权有关,存在共有关系的物业应当在一个建筑区划内,其原始的依据应当是建筑规划,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主要是出于物业管理的方便性,一个建筑区划下可以划分多个物业管理区域,比如可以按建筑物来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北京已经出现了一个小区由于各种矛盾交错从而划分成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由多个物业公司管理的情形,如ZJ庄园小区,甚至出现了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一幢楼划分成两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形,如CY大厦。当然,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过程中,如果未经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物业,则不影响建筑区划内共有物业的属性。

  因此,结合《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理论和实践上一个建筑区划内可以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多个业主大会,一旦设立业主大会,就可以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共同决定一词出现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实际上,业主共同决定的权利来自于《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而关于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行使,《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权的规定,实际是对业主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行使的一个特别规定。

  因此,业主共同决定权是天然的,不需要设立,只要购买了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自然就拥有了业主共同决定权,就可以随时作出业主共同决定。这对业主权利是一个保护,因为只要开发商卖出的房屋超过两套,虽然面积上仍然占优势,但人数上已经不占优势,就不可能再任意地更改规划、出租出售业主共有部分,必须要经过业主共同决定。

  二、 权力来源和决定事项范围上的区别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范围,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规定,而是由业主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的权力来源于业主共同决定。而且《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而物业管理的定义,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扩展规定,“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但是,业主共同决定则不受《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约束,而且如果业主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就不存在业主大会的权力问题。因此,各个小区的业主大会的权力和决定事项范围是会有差别的。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作出了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从上面可以看出,业主共同决定权是业主的原始权利,属于物权的一部分,来自于《物权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而业主大会决定权来自于业主共同决定的授权,是派生的权力,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共同决定予以取消。

  三、 表决程序和条件上的区别

  作出业主大会决定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规定,但是,《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共同决定。也就是说,作出业主大会决定的程序和条件,完全由业主以业主共同决定的方式,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给了业主很大的制度创设空间,不同的小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和条件,降低表决难度。

  业主共同决定的具体程序,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规定,但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条件,“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很多人在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时,都会误读为业主大会决定需要达到“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物业管理条例》在第十二条只是规定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并没有规定表决通过的条件。当然,第十二条对业主大会如果决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要事项作出了限定,其表决通过的条件等同于业主共同决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业主大会都要按业主共同决定的条件来表决。

  实际上,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共同决定权是属于分散的业主个体的,是业主物权的组成部分,其决策方式和条件是严格限制的,而业主大会决定则是业主形成团体组织后的团体权力,不属于分散的业主个体,其决策方式和条件可以比较灵活,由业主自行约定。

  四、 可诉性和可撤销性上的区别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决定是可诉和可撤销的,实践中,业主可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侵权的业主大会决定,相关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违法的业主大会决定予以撤销。关于这一点,已经有相关的判例。但是,对业主共同决定是否可诉和可撤销,《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依据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来处理,被告将是作出同意决定的所有业主,诉讼操作就不太容易实现。笔者尚未查到有这样的判例。

  五、 从《物权法》制定过程来看区别

  1、《物权法》草案第5稿之前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共同决定,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和业主会议的概念,并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这个说法后来在《物权法》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75页有体现,“如果建筑区划内业主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委员会”。

  2、由于《物业管理条例》先于《物权法》而颁布实施,规定了“业主大会”的组织形态,为了相衔接,后来的《物权法》草案规定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同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所要决定的事项规定为由“业主共同决定”,而没有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

  3、既然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决定设立,自然也可以由业主共同决定解散,但业主共同决定的权利是物权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六、 不作区分的危害

  很多人不区分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导致很多严重的问题,比如:

  1、 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就不能行使业主共同决定权,从而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比如对改变规划、改变共有物业的用途的行为,听之任之或束手无策;

  2、 将业主大会等同于全体业主,从而认为业主大会决定的条件等同于业主共同决定的条件,从而引起业主大会开会难、投票难的问题。

  3、 在建筑物管理中,业主处于弱势地位,物业公司借口单个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要求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才能监督物业公司,而业主一旦试图成立业主大会,就会进入已经被各种势力缝制好的口袋,遭受巨大的阻力。

  类似问题还很多,可以说,业主只能通过业主大会做决定的认识,听起来很美,实际上则已经陷入泥潭。明明业主可以立即共同作出决定的事情,却非要先成立业主大会才能做,从而被来自某些无良开发商、物业公司以及某些无良公务员的重重阻力将精力和热情消耗殆尽,慢慢沉入泥潭中。

  七、 合理设计业主自治制度,提高业主团体决策效率

  搞清了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区别以后,我们就能认识到这么一个道理,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行使共同管理权,避免一盘散沙无法行使权利,《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就可以来合理地设计业主自治制度,在法律框架内,合法提高业主团体的决策效率,降低业主大会的表决难度,让业主大会这个业主团体能够随时发出声音,作出决定,从而根本上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

  建议方案如下:

  方案一: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时,经充分公示告知后,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参考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年版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方案二: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会议有效。与会业主人数半数以上同意,可以作出业主大会决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方案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以幢(单元或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其所在的区域投票,作出业主大会的决定”。其具体的组织形式可以有业主大会代表会议、业主代表大会、楼门单元代表会议等形式。(参考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年版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方案四:业主可以通过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完善业主团体的组织结构,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业主团体决定一般事项的常务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团体作出决定,同时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予以制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合理设计业主自治制度后,业主团体就可以建立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业主自治体系,既提高了业主团体的决策效率,又避免了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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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张湾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工作的通知(2017)

  张政办发〔20**〕38号

  张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西城经济开发区、十堰工业新区管委会:

  为规范张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工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省人大委员会公告第2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十政办发〔20**〕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工作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业主大会制度,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自治管理组织,是所在地

  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物业管理的重要责任主体。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职权。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1.加强对业主大会成立的筹备组织工作。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办)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和相关资料,业主也可向所在街办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申请。街办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组建筹备组,并委派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按相关程序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共5至11人单数组成,可设2至3名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排序)。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维修监管、财务监督、印章管理、共用场地管理等议事工作制度。为确保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平、公正,委员之间应回避近亲关系。当正式委员不能履职而缺额时,可按照候补委员排序替补。

  2.严格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条件。街办、社区和筹备组要夯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基础,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要求,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公正廉洁、身心健康、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3.健全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依法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和经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街办和区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凭备案证明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已办理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街办、社区变更备案手续。

  二、切实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确保日常运作规范有序

  民政、房管部门、街办、社区居委会应加大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共有部位经营收益分配、使用,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有关小区共同管理事务依法提出指导意见。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纳入社区建设工作范畴。

  1.规范业主决议程序。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其职责范围和业主大会授权,通过民主表决作出本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工作决议;相关事项属于业主大会职权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征求业主意见,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重大事项应邀请社区居委会代表列席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要及时在小区内公告。

  2.建立工作例会制度。街办、社区居委会要指导业主委员会按议事规则建立工作例会制度,使业主委员会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遵守管理规约,引导业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参与小区管理。

  3.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和业主委员会沟通的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掌握所辖小区物业管理动态;按需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问题。

  4.监督公共财物管理。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小区公共财务管

  理的监督,指导有条件的小区设立专门公共财务帐目,严格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进行管理使用;对于在管理规约中未明确的情况,可提交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后执行。

  三、建立应急反应机制,维护小区正常秩序

  街办、社区居委会应指导业主委员会共同建立健全各种应急反应机制,及时化解小区物业矛盾纠纷,及时处理突发情况,营造小区管理和谐稳定环境。

  1.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重要事项,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2.建立矛盾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小区出现矛盾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应商讨调解办法,及时与相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小区出现重大矛盾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应联系街办、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协商调解。

  3.建立应急救济机制。当住宅小区出现弃管、失管情况时,业主委员会应及时会同社区居委会启动小区管理应急过渡方案,在未确定小区管理方案期间由社区居委会提供有偿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在街办和区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下,经公告后由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权,代行职权期间按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和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在条件具备时重新组织业主大会进行选举。重新选举仍无法产生业主委员会时,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组织成立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继续代行业主委员会职权,直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为止。

  附件: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程序

  张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2日

  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程序

  一、准备前期资料(向街办提出申请)

  1.业主委员会申请;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2.申请审批(街办、社区)【公示7天】。

  二、公示公告(成立、换届)

  1.成立筹备组(筹备组成立到业主大会召开不能超过3个月)【公示7天】。

  筹备组组成: 组 长:街办代表

  副组长:社区居委会代表

  建设单位代表

  (换届时由原业主委员会主任配合完成筹备工作)

  成 员:本辖区片警、

  业主代表(由街办、社区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一半,且是单数)

  2.筹备组第一次会议(有相片、记录)是拟订《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选举办法》,筹备组结合小区实际逐条讨论制订。【以上文本在小区内公示7天】。

  3.推荐、自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4.筹备组第二次会议(有相片、记录)是研究讨论推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单数差额、简历),并进行第二期公示【公示7天】。

  5.制作和发放选票(实名制),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提前15天公示】。

  三、选举阶段

  1.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选聘物业企业的意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或代表参加。

  2.在小区内张榜公布业主大会选举结果。(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3.当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进行工作分工。(会议记录与会人员签字)

  四、双备案工作

  1.上报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填报《登记备案表》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简历表》(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

  2.第三期公示(7天)《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街办)。

  3.申请备案要有业委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委员分工)。

  4.备案申请书(筹备组人员签字)。

  5.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街道办事处、区房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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