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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法学全真案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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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法学全真案例管理规定

  教学管理制度

  法学院法学全真案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学校和学院有关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为加强我院资料室业务建设,进一步完善教学资料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收集法学全真案例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根据规定流程,按时认真负责地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条 根据学校关于集中管理教学档案资料的原则,集中统管全院需要长期、永久保管的教学案例资料,维护法学案例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实践教学及科研工作服务。

  第四条 法学院案例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负责案例的收集、整理、复印、保管、统计、利用工作;

  (二)为丰富学院实践教学和科研资料,做好法学全真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配合案例提供利用;

  (三)开展案例资料的编研工作和参与、配合学院实践教学工作。

  第二章 全真案例的接收和收集工作

  第五条 接收和收集的范围:

  (一)利用我院历届招收在职法硕学生的办学资源,收集其工作中接触的各类案件形成的案例资料;

  (二)我院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教学过程中,整理提供其接触的相关案例;

  (三)我院教师兼职受理的各类案件形成的案例资料。

  第六条 收集与接收案例时间及方法:在职法硕学生,在其第一学年开学注册后,由法硕办公室通知要求每位学生提供,按照要求整理、编目后,资料室进行接收;全日制学生,在毕业前提供整理一份其社会实践过程中接触的案件形成案例料;学院教师,兼职律师工作中,提供其受理的各类案件形成的案例资料。

  各类全真案例经过系统整理,符合要求,编有完善的《法学全真案例目录》(含民事法案例目录、刑事法案例目录、商事法案例目录、行政法案例目录)一式两份,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接收时,双方根据《案例目录》一一清点核对,双方经手人在案例移交登记册上签名。《档案目录》由资料室和案例资料移交人员或单位各存一份。

  第三章 案例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及利用工作

  第七条 资料室案例资料一般以教学课程方向进行分类(民事法案例、刑事法案例、商事法案例、行政法案例)。每本案卷编号对应每个案例的标题。 在日常档案整理工作中,注意做好:不同类型案例资料的分类存放,确保案例资料的完整;加工整理不符合要求的案例资料,调整资料室案例陈列不合理的布局等。

  第八条 资料室工作人员,要熟悉所管的案例资料的内容,主动积极为利用者提供利用。资料室设立案例陈列专柜,方便利用者查阅、摘抄。利用者需要时,在不违背保管原则的前提下,可摘录有关部分。

  第九条 资料室提供案例资料目录,查、借阅案卷资料登记簿等。工作人员每次应做好案卷借阅的登记和检查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对案卷数量、整理鉴定情况、利用人次进行统计。

  第四章 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检查工作

  第十条 资料室提供专门的档案柜和资料架保管和陈列法学全真案例。所有案卷资料副本,对学院教师和学生实行开架阅览,但未经学院领导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一律不得借出资料室。 因课堂教学需要,在资料室内上课使用的案例,课前由专人统一办理借阅手续,课后清点后统一归还。

  第十一条 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档案资料。实行一季一检查、半年全检查、特殊情况随时查。检查内容:

  (一)案卷数量有无短缺;

  (二)案卷材料有无损害;

  (三)借阅手续是否规范;

  检查时要做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采取措施。对受损害的案卷资料要设法抢救、修复。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务会解释。未尽事宜,由院务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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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

  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等诉佛山顺德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予以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年1月7日上午,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施工人员邓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当邓某准备安装轿厢壁时,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年1月19日,佛山顺德安监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认定电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电梯公司做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电梯公司区域经理张某某未尽到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张某某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电梯公司、张某某均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针对电梯公司及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支持。电梯公司、张某某请求撤销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年7月6日,分别判决驳回电梯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电梯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事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正确的施工步骤进行安装前的隐患排查等,因此,电梯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均应对施工人员因高空坠落的水泥制件而死亡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疏漏、风险隐患依法行使处罚职权,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督促和推动有关单位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工作举措的鲜明态度。

篇3:案例:物业管理人未有效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何某诉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物业管理人未有效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年8月23日,第13号强台风“天鸽”在广东沿海地区登陆,并正面吹袭中山。中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先后多次发出紧急预警通知,启动强台风I级应急响应,将台风预警信号升级为红色,要求各行业和广大居民切实做好避风防风措施。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何某福驾车载其11岁女儿何某途经中山市某小区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的公路边,被小区楼顶坠落的一根长约6米、直径10公分的钢管斜插入车厢顶,造成何某严重受伤。经鉴定,何某构成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各一项。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某物业公司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有对管理区域内建筑物的公用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等职责。事发当日系强台风天气,中山分公司疏于防范或工作不到位,导致小区楼顶构筑物装饰架的一钢柱脱落酿成损害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在强台风天气情况下,何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无视风险带何某外出,由此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其父母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由何某的父母对本案损害事故承担30%的责任。20**年2月19日,判决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某物业公司共同向何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强台风“天鸽”登陆前的特殊天气条件下,虽然受害人的监护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但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在强台风来临前未切实履行好相关物业的检查、管理和维护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正确处理了特殊天气、受害人本人以及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三者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和责任比例,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篇4:案例: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外墙脱落致损承担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谢某文诉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外墙脱落致损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年9月4日,谢某连与吴某英途径珠海市粤海中路君兰居小区内2栋1单元楼下时,被该建筑物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导致谢某连头部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君兰居小区于20**年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珠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自君兰居小区交付使用至案发时,一直由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谢某连家属谢某文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谢某连死亡的各项费用97万元。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君兰居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于20**年1月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要件。合同至今有效,故物业公司仍是君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包括外面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虽然并没有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公司对涉案外墙面进行维修,但物业公司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工作,做好相应警示及安全防范工作,物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材料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谢某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年11月18日,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万余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坠落的是建筑物的外墙,并非抛掷物品或其他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品,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5:案例: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

  案例: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

  文/王占强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年第2期总第106期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都规定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般而言,一个业主大会只对应一个业委会。也就是说,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委会。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关系到业主大会的成立,是业主行使自治权利的基础条件。一般而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居住区。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项目类型繁多,规划不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也不甚明晰等原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时常发生纠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黄金成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1]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案例。本文将通过对该案例的评析,解释说明包括划分主体、划分标准在内的几个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焦点问题。

  行政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按开发时间顺序和规格分为一期、二期、三期、精装版一区、二区、沿河别墅和临河别墅等楼群,共有楼房207幢5,726套(户)。不同楼群之间有围墙、道路分割为相对独立的院落,院落之间有些市政公共通道,分属两个社区居委会。该小区有部分供电设备为小区自管,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物业管理用房未作法定权属界定。20**年11月24日区房管局发出通知,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分为A、B、C、D、E五个物业管理区域,对各个区域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了划分,并请业主成立相应的业主大会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黄金成等25人认为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凭空制造了矛盾,侵害了广大业主利益。将区房管局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将小区划分为5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规定,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黄金成等25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黄金成等25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区房管局没有以证据证明,其划分行为考虑了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因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区房管局于20**年11月24日对“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业主发出的通知;三、责令被上诉人区房管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划分“中央花园清水河片区”的物业管理区域。

  案例评析

  一、谁有权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区房管局有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职权。而二审法院却得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一方面肯定一审的上述认定,即同意区房管局有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职权;另一方面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属于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由于区域的划分不可避免地涉及共用设施的调整和分割,因此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必须通过业主大会的讨论才能决定。”

  那么,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是属于公权力范围还是私权利范围?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但答案必定不会既是公权力范围又是私权利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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