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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大学进一步规范我校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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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大学进一步规范我校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医药大学进一步规范我校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校各项收费管理.使各项收费工作在合理、合法的轨道内有序运行,确保学校及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蚀,现根据中央、省及有关政府部门关于规范高校收费管理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我校收费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及政府教育、物价、财政等政府部门关于规范高校收费管理的文件精神,坚持依法收费、按章收费,是我校自觉实践“***”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学校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是积极推进依法治校,更好地实现我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环节,是保持校园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稳定,努力构建和谐校园的基本保证。

  二、严格收费审批制度,严禁各类违规收费行为的发生

  学校财务处是学校各项收费管理职能部门。各单位(含部门、学院、校内各经营实体,下同)所有面向校内外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无论经费来源属何种渠道和金额、数量大小,皆应先报财务处。学校有权规定的,由财务处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面广的服务性收费,必要时应通过召开听证会后确定。财务处认为需要先报省物价局申请备案或请求批准的,应由项目实施单位准备上报材料,由财务处上报省物价局。需增列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的,应按同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未获备案的项目,一律不得擅自收费,也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三、严肃收费政策,确保各项收费工作的合法性

  (一)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我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报名考试费三种类型。学费是我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各教育层次学生收取的学习费用。学费中包含了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或取得的证卡(如学生证、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费用,从20**年级新生开始,各部门在为学生首次办理上述证卡时,应免收工本费。住宿费是为取得本校学籍的学生提供住宿而向学生收取的住宿费用。按属地化原则管理,我校学费、住宿费的收取标准按江苏省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且应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境外学生的住宿费,按住房条件收取。

  报名考试费是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各类学生入学或水平测试,而向考生收取的费用。各项考试费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按上报江苏省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加强服务性收费和培训收费管理。学校各部门面向校学生提供的各项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学校提供的属于正常教学活动必须的服务,不得另外收取费用。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的,无论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其委托承办的培训,还是学校或校内各单位自行组织的培训,皆应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确定培训收费标准,并做到先申报后执行。

  (三)完善代办费及其他收费管理。面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严格执行《**中医药大学学生代办费管理办法》。校外其他单位转缴我校的赞助费、合作费、科研协作费等,由学校有关部门与出资方签订相应协议或合同书,学校财务处根据协议或合同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属于捐赠性质的开具捐赠专用收据)。没有相关协议的收入,学校财务处一般不予开具收据。

  四、强化收费过程管理,堵塞管理漏洞

  (一)加强收费票据管理。学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可甄别其内容,开具财政收据或税务票据。财政票据的管理与使用,应符合省财政对收费票据的使用管理规定。税务票据的管理与使用,应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

  (二)规范收费资金与帐目管理。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学校财务处统一收取、管理和核算,并严格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各类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处统一收取,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学校相关单位与财务处共同指定专人收取,并按《**中医药大学二级财务管理条例》和《**中医药大学创收提成管理办法》的要求,交学校财务处统一进行管理和核算,严禁各单位私自截流收费资金。

  五、积极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府部门关于规范高校收费管理问题的有关通知精神,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将由学校财务处通过学校财经网向校内外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政策文件可以收费而我校未办理收费许可的项目,应尽快办理申报、许可手续。今后按文件规定必须先进行收费公示的项目,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六、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坚决治理乱收费

  学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上述各项管理要求,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将按照《**中医药大学经济责任制条例》和《**中医药大学财经管理违规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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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19)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粤发改价格函〔20**〕2897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79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清理规范我省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协商确定,不再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其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用由实行政府定价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管理。业主可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第三方或自行处理装修中产生的垃圾和余泥渣土。

  三、装修保证金(押金)不列入政府定价管理事项。装修保证金不属于价格管理范畴,不得按政府定价事项进行管理,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有关保证金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规范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具体免费数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价格主管部门不再核定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

  以上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年7月15日

篇3:安徽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05)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皖政〔20**〕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物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住宅区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对照分等定级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费,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参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的业主应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五、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服务内容和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物业管理收费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篇4:四平市物业服务分级收费及规范管理规定(2019试行)

  四平市物业服务分级收费及规范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定价目录(20**年版)》和《四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的综合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及标准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且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五级,按照《四平市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附件1)实行。

  第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附件2)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严格依据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一年运营成本进行的成本监审,适时调整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协商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以不动产登记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按月计收,实行预收物业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自主选择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提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栏、业主出入口或物业服务中心等场所,将物业服务机构名称、服务内容与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因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本变化确实需要调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可在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物业服务档次和指导价范围内约定调整方案,并在本小区公示十日后到价格主管部门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期间,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召集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将调整方案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所得的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其余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期间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额外收取电梯使用费、装修保证金、押金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按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任何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须将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交付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家庭成员实际人数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此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收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对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业主,要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和所在小区内公开曝光,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提起诉讼,将临时法庭选择至所在小区内开庭,并由相关部门纳入个人失信体系。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部门会同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服务价格进行监管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执行。原市发改委、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发改收管联字[20**]46号)同时废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9日

篇5: 赣州市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17)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44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管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房管所,赣州蓉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住建局:

  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423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995号)、《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放开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61号)文件规定,我市除保障性住房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规范新的价格管理形式下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按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

  (二)专项性服务。主要包括:电梯、消防、地下停车场、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 三)其它特约性服务。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性服务。

  二、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除保障性住房外的其它物业(含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四、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提倡优质优价。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应按统一标准收费。

  五、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协助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直接用于物业服务区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其他为服务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九)法定税金;

  (十)合理利润。

  六、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采取包干制形式;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期间,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物业买受人在购买物业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合同期限未满,住宅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九、物业交付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开发建设单位送达书面交付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以文件送达后两个月的时间为准。送达时间的认定:开发建设单位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专人手递方式发出的,取得买受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如买受人拒绝签收的,以该通知留置于买受人的住所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地址之日为送达日;以挂号邮寄、特快专递发出的,寄出后第5日为达送日;以短信、微信方式发出的以发送的时间视为送达日。开发建设单位在《赣南日报》或《赣州晚报》上进行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第五日视为送达)。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含地下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明的,以购房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为准。

  十一、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不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履行以下程序:1、制定调价方案,接受第三方审计;2、公布调价方案和审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3、公示结束后,书面征求(或业主现场表决)、收集全体业主意见;4、公示征求意见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收集到的业主意见情况,并在公开场合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5、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果及执行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起始日期。

  十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减轻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负担,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应建立专户管理,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的畅通。

  十四、住宅小区(除保障性住房外)停车服务收费属专项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登记,停车场所保洁、排水、照明、监控(巡视),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十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园林绿化用水、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消防设施设备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电价指居民用电类别的合表电价);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经营以及楼外附属设施用水用电用气按其实际用水用电用气性质执行相应类别水电气价。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各单位自有产权权属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新建或改造到户的,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收费到户的服务。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进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施工的单位,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装修、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办证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业主或使用人需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其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可以约定在申报装修时收取一定的装修履约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套。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已自行修复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确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10日内全额退还装修履约保证金。

  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或使用人不修复,物业服务企业因业主不配合难以代为修复的,应按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十九、提倡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将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消防设施运行费(合同未约定的维修费除外)统一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

  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二次供水、消防等设施运行费未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专项性服务项目的收费方式据实向受益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每季度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立名目另外单独收取装修期间电梯运行费、卫生保洁费等费用。

  电梯、中央空调、消防设施运行费用分摊公式:用户使用建筑面积×[(耗费+人工费)÷总使用建筑面积]

  (耗费包括:电费、维保费、年检费、测试费、校验费、特种设备保险费、材料配件费等费用)

  转供电、二次供水费用分摊公式: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费÷全部用户实用量)

  二十、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执行20**年《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号)的规定,应全部委托供水企业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费用实行同城同价,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除外)、更新、改造项目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由受益业主据实分摊。

  二十二、装修垃圾可以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委托清运垃圾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强行服务并收费。

  二十三、代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购房合同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并在用户申请开通时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不能在交房时以未缴清代收费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交房手续。

  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应遵循自愿原则,不能强行代办并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业主或其它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二十四、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遵守《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张贴《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十五、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七、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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