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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渐进式物业自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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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渐进式物业自治管理

  规范业主委员会运作保障小区和谐建设

  -------三湘**花城探索渐进式物业自治管理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市场化的深入,政府正逐渐从全能政府向服务政府转移,近期中央高度重视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问题,不仅为此专门召开政治局会议和省部级主要领导专题研讨班,而且还在各大权威媒体上展开讨论小区如何治理和社区建设问题,如何在小区内培育社会的自我管理能力以及与政府和物管企业开展良性合作。当一个个社区都和谐了,和谐社会还会离我们远吗!

  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是全国文明单位(二连冠),所以我们三湘**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沃土中成长,为建设和谐小区尽责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抛砖引玉。

  一、小区概况

  我们杨浦区三湘**花城一二期在小区规化地籍图上称:五角场300街坊。它占地76,3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3,944.05平方米,其中,住宅115,072.07平方米,商铺1,651.54平方,其它21,309.38平方米,商务楼25,911.06平方米(俗称三湘大厦和半岛会所),三之三幼稚园3,563平方米(289弄49号)。是一个由住宅、办公楼、商铺的近千户业主组成的综合性社区。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学会生存定律:“自律无瑕再维权”

  1,业委会筹备阶段须严谨起步:20**年在房地办及街道办事处的支持与指导下组建了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历时半年通过宣传“漠视将葬送大家庭的权益” 发动广大业主自荐、在2次座谈会上演讲入围,再由业主代表们推荐产生各自区域的业委会侯选人。20**年5月28日首届业主大会在区房地局及五房办的主持指导下顺利召开,大会产生了由15名委员组阁的业委会,当年平均年龄不足47岁,党员有9名,14名委员全是在职的各行各业之精英,且均是一群热心公益的倡导者,也是放弃报酬的社区志愿者。

  2,业委会倡导会务民主、创新自律机制:业委会首次全会通过了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勾划“协商、协助、协调”六字工作方针,定位了业委会在与开发商、物业企业、业主间日常工作中所担负的角色,“无私才能奉献”是本届业委会座右铭。而且规定业委会中有三分之二委员动议表决可罢免主任(改选)。

  3,业委会保持每月例会、信息公开制度:业委会加强自身建设首先“无私才能奉献”,必须做到公开所有信息才能杜绝腐败,6年来本会依据本小区《业委会章程》每月27日晚上的月例会制度执行至今,例会上的每个议项均以表决形式来实施并详细纪录在案。在决议中均如实反映与会人数、表决全公开(公示),并且在遇重大决议时,表决通过后还必须在正式决议文稿上签字确认(有二页以上文稿的必须由多数委员签骑缝名后生效并留档)。

  六年来在与二任物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内约定:小区公共收益逐月分项公示(公共收益全年报表发到每户业主家并报送五房办),业委会办公经费(议事规则内约定:办公经费仅限办公、通讯、交通费)每半年公示详细。

  4,业委会坚持定期接待制度:6年来规定每逢星期日业委会接待日由正、付主任亲临、委员轮流值班至今重未间断,当小区发生群体矛盾或突发事情时本会约定各委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到业委会集体接待或调解(包括晚上)。

  5,业委会严格执行印章使用制度、确保维修资金安全:本会在本小区《规约》《业委会章程》内制定印章管理内容,业委会办好公章后笫一张盖印公示就是“启用公章公告” ,业主大会财务章从刻好那天起一直由1名委员独立保管,在维修资金需使用与纳入时由4人按流程独立用印(3名主任银行留印鉴,各自保管)。

  6,我们组了上海市人数最多的业委会,有言人多运作难!本会正是由于人多而纪律先行,正因为人多6年来在面对一个个利益集团的维权中能彻底防止内部锐变,正因为人多遇困难阻力时相互鼓励不退缩,从而保证了今天在换届延期之下我们的业委会还全员运作正常(除1名搬迁辞职外),6月27日我们14名委员刚刚签着了一项关系到小区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决议。

  三、社区治理需要“三位一体” 保驾护航,方能正常运作“理性维权”

  社区/小区自治机制(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是对社区内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的民主管理,然而公共利益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的特征。公共利益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公共利益的界定与界定主体密切相关。于是,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问题就转换成了谁来界定的问题。从这一立场出发,公共利益就不再是实体性的,而是程序性的,存在于不同群体利益的协调过程之中。没有任何一方有权垄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由法律和

  行政来界定,它更需要社会的界定。社会界定的题中之意就要以信息透明公开、各方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来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1,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是“三位一体” 自治自理框架之首,虽定义为群众自治组织,但在现实中是政府行为的未端贯彻与执行者,所以在社区内“三位一体” 框架中其应当积极担当政府角色做好主题引导,应该主动参与社区内不同群体利益间的协调并保持公正性,并担负起对社区/小区内国有资产的监护与管理权。

  2,物企应在市场化运作下规范服务,而得到业主善待的物业才能更规范,社区的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公共物品)的治理是在“多中心治理” 状态下的社会情境中自治组织的集体行动,因此,社区事务必须由“三位一体” 来执其两端而用中!让私有化和国有化的两极之间观念相互转化。在市场化机制下物业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正是对小区公共物品的信托产品,而物企在服务期内它能否对小区公共利益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群体利益与社区和谐!

  几年来随着政府对最低工资线的逐年指导性上调,而物企是劳动密集性行业,每逢调正都有近80%的员工要全调或半调,物业费涨否是近期困扰社会、市场、政府的难题。所以说一个称职的业委会要在小区当今大环境下主动善待物企的生存与发展,要及时宣传并教育业主,只有先购买了多少服务才能得到多少服务(当然业委会要监督真正的服务内容)。

  3,业委会在“三位一体” 框架下权限于对小区公共利益的界定与管理等,所以业委会首先必须掌握国家在各社会发展阶段的政策,有区别的论证本小区公共利益的权力与权属,从而理性的、程序性的寻求社会与政府或法律途径来界定,以维护小区稳定与和谐为硬道理。

  数年来通过“区长在线” 及区房地局与相关部门和五角场街道办事处的协调,随着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业委会办公用房的回归、北广场的收回、住宅配套设施用房的确认与恢复、垃圾房集压站的共用,当纠结于我们与商务楼业主间的物业费结算,在20**年底市高院的协调下,商务楼业主同意每年向业主大会交纳32万元物业费而终结。日前小区敏感问题均尘埃落定,小区民主自治有了可持续性建设之物质基础,三湘的明天将会更美满和谐。

  4,社区/小区自治方面矛盾的化解关键靠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及时大联动,业委会虽代表业主但还是业余维权者,而往往面对的是专业侵权或违规的利益集团,三湘小区诸多复杂问题获得市区级各相关职能部门(尤其房地系统)大力协调而解决,三湘的幸运不代表其它小区!社区/小区事务都说有十七八个上级主管部门,本会业务流程熟悉尚能直接面对主管部门,几年实践中感到远不止这些,其它小区遇问题就找房地局!隔靴搔痒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房地局本来是应该对物业企业、业委会的规范运作、行业培训、指导监督更有作为的。所以说为了更有效化解社区方面的矛盾,迅速转化各相关部门在协调社区问题上的私有化和国有化观念并及时联动。

  四、三湘业委会在“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实践中成长

  小区物业管理矛盾是普遍的社会问题,化解与处理物企与业主间的矛盾是每一届业委会永远的课题。三湘小区五年三物业从包干制---半酬金制----定核酬金制走出成功之路,关键原因在于业委会成员团结一致,能循法创新、公开化操作,“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是把有效针对自治的双刃剑缺一不可。

  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必须严谨并掌握主动权,因为商品房发展之快使得物业管理企业鱼龙混杂,才能在日后运作中实施对物企的监管责任;

  在日常监管上依据《合同》内要约重点防止物企在人员配置上吃空晌、正常维修费用的流失、服务标准降低等问题,敦促物企恪守承诺;

  在财务监管上推行账务公开是保持小区自治的关键,可以让业主们都能感受到自己正参与其中,不实行信息公开,极容易滋生腐败;

  在与物企进行小区公共利益分配上(指物企管理成本),必须恪守业委会决议或业主大会的决议,严禁暗箱操作。

  20**年1月1日起三湘小区在业主大会授权下彻底终结物业服务包干制,采用物业服务模式为定额酬金制,全年向每户业主只收11月物业费,物企不减员反增加员工福利与工资,己正常运作半年。

  五、三湘业委会在“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中不断学习提升决策水平

  “自我服务”是面对物管区域内公共财产(公共物品)的管理与服务由业主大会授权决策。所谓“公共物品”,大体是说使用的时候不具备排他性,也就是我用不影响你用,简单的例子是路灯并不会因为照亮了我的路就不照亮你的路。一旦有人提供了其他人就可以搭便车,管它是公共配置还是公共设备设施!更不管道路与绿化!所以实践表明“自我教育” 在社区中有多难最难。

  “三位一体” 的鼻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埃莉诺.奥斯特罗姆, 20**年5月6日在广卅访问了丰景大厦业委会。她座谈中说,“在不强迫任何人的情况下,让所有人都能享受到利益,这是共同自治的精妙之处,也是困难之处”。

  三湘业委会在操作公共收益与维修资金上的精妙之处在于以“业主小组” 为实施主体,只有让更多业主尽快形成社区自治意识,才能防止社区管理空白,真正做到小区在物业管理事务上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六、商品房维修资金是我们房屋的养老金

  我们小区的“维修资金” 从开通之日起至今业主的本金依在,每户账户资金年年正增长(08年约增长4%,09年约增长6%,10年约增长4%),我们业主委员会肩负着全体业主的重托,掌握着1千多万“维修资金” 使用的引导权。

  我们未雨绸缪连续3年来已利用小区公共收益约75万元,向每户业主按面积以续交“维修资金” 形式,分摊到小区业主的“维修资金” 账户上,尤其我们小高层电梯轿厢中广告费一分未动,全部向小高层业主分摊到“维修资金” 账户。

  其余小区公共收益收入我们每年先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 公共账户上,再严格按其管理程序走,此项总额超一百万元用于改造与更新或添置小区内各项设备设施和环境

  建设。   业主大会是小区自治组织,规范业委会运作刻不容缓,一个个业委会群体有其特定性和区域性,三湘业委会的经历不可能复制,但其中少不了可取之处,要有专业更需要理智,维权是口号更需要维稳,三湘**花城业委会换届在即,我们开拓的事业定当承先启后,本会的淡淡愿望是:小区是大家的家建设靠大家!

  杨浦区五角场300街坊

  三湘**花城业主委员会

  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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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新发改法规〔20**〕3088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服务“质价相符、优质优价”模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依法登记、取得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约定或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倡导业主(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定价原则,指导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调控本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制定本地、州、市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管理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公平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构成因素为:

  (一)人员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保障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公共用电(含楼道照明用电)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小区的水、电、暖二次供应费用应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另收。采用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太阳能等)供暖(冷),其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清洁卫生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设备房(间)、环境卫生所需的工具购置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消毒及保洁防疫费用等。

  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使用人)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行缴纳,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四)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花草树木修剪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经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他费用。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是指业主或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小区内的道路、绿化、部分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或使用要求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九条 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行业成本,在听取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发布指导性收费标准。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自主协商确定。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但应规范其收费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标准细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等级,并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统一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价。原则上用于商业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办公的加收不超过50%,具体加价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须经有关部门许可。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及车库内的车位按照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库及车库内车位的产权拥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其产权拥有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车主应当缴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场地占用费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其收入原则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分配使用,也可以将收入的30%用于补偿物业服务企业费用支出,70%用于住宅小区内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质询。

  业主(使用人)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名目的费用。

  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使用人)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征得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上述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各种类型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小区内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自定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约定的服务等级,自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计法规〔20**〕531号 )同时废止。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年)

  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服务“质价相符、优质优价”模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发改委、自治区住建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法规[20**]3088号)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依法登记、取得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约定或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倡导业主(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调控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制定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分别制定普通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见附件一)和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州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

  各县(市)物业小区综合服务费,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进行考核,评定等级,根据当地物业管理行业平均成本,在充分听取企业和业主意见后,按照“分等级定价”的原则,制定或调整本地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各县(市)制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不得超过巴州发改委、建设局制定的基准价的30%,对于达不到服务标准的,不得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第六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公平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综合服务费、专项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协商确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但应规范其收费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专服务费:物业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县(市)发改委依据本地实际制定。住宅小区内的车库及车库内车位的产权拥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发改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其产权拥有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车主应当缴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由各县(市)发改委制定指导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场地占用费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其收入原则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分配使用,也可以将收入的30%用于补偿物业服务

  企业费用支出,70%用于住宅小区内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质询。业主(使用人)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未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半执行。

  根据《物权法》规定小区规划区以内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在小区里设置商业广告应当经过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其收益除去物业管理公司为设置、维护广告投入的必要成本和相应的劳务费用其他部分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该资金应用于住宅小区内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公司定期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质询。未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征30%。

  特约服务费:应个别业主要求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

  代收代办费: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使用人)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征得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标准细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等级,并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统一的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价。用于商业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办公的加收不超过50%。改变住宅用途的,须经有关部门许可。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及车库内的车位按照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小区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修枝整形、浇水、施肥、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安全保卫人员对小区进行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共用蓄水池的维护管理。共用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五)水电管理。对业主共用的供电供水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业主共用的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道路维修管理。对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道路良好。

  (八)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对房屋屋顶、外墙面、楼道等共用部位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大、中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的价格构成因素为:

  (一)人员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保障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公共用电(含楼道照明用电)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小区的水、电、暖二次供应费用应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另收。采用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太阳能等)供暖(冷),其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清洁卫生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设备房(间)、环境卫生所需的工具购置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消毒及保洁防疫费用等。

  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使用人)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行缴纳,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四)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花草树木修剪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经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他费用。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是指业主或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小区内的道路、绿化、部分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或使用要求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名目的费用。

  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各种类型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小区内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20**]2285号)有关规定,对当地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每年底向社会公布各种类型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项目平均成本价,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对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3年评定一次,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自定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约定的服务等级,自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库尔勒地区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

  综合服务费基准价

  单位:元/月·平方米

  住宅类型/服务质量等级

  不带电梯的住宅  带电梯的住宅

  一级 0.6  2.0

  二级 0.5 1.5

  三级 0.4 1.1

  四级 0.3 0.8

  备注: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篇4: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服务、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职责划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司法、财政、公安、环保、信访、民政、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活动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职责划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六条【产业扶持】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物业服务行业,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结合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与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八条【物业用房配置】新建住宅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暖、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且位于地面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物业项目总面积一定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具体比例如下: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以上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超过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五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老旧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人员组成及经费来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以栋或单元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召开原则】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召开程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知居民(村民)委员会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将会议内容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选举产生,并将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书记或主任(副主任)兼任业主委员会名誉主任,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名,同时书面告知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经审阅后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报送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监督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并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定期公布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等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情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健康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委员资格决定终止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四)政府财政补贴。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定义】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及设施: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业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州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州承接物业服务,应当由物业服务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验。

  第三十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水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和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

  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州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在老旧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服务企业一定资金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以房屋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不需要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六条【专业服务费代收】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代收代缴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通信、垃圾清运、有线电视使用、宽带数据传输等费用作为强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手段。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规范业主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家畜;

  (十一)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不动产用途管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四十一条【道路、场地、绿地管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其他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绿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专业经营项目验收与维修养护责任】新建住宅物业推行供热、供排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提前介入制度,对规划设计、工程质量、设备运行标准等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保修期之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装饰装修管理】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做好相关装饰装修人的身份核实工作,并告知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停车位划分】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新增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利用共有部分等经营】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业主大会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确定收费标准,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所获得的收益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对业主委托代收的经营性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列核算,定期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共有部分维修养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专业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七章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老旧住宅小区定义】本条例所称老旧住宅小区是指对已交付建成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老化严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区,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等住宅区。

  第四十九条【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与规模化整合】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配套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老旧住宅小区规模化整合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完善老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老旧住宅小区规模化整合,拆除围墙等腾退的土地以及因供热形式的转换,已停止使用的锅炉房、热换站占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用于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后应当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可根据改造后小区情况,按照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共管理服务公益性岗位,协助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按要求配制物业用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擅自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无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占用共有部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绿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处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对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处罚】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自行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二条【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5: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20**)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2月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相关告知、服务工作,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再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第九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

  (八)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

  )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且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以栋或单元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中支出;如果没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收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居民(村民)委员会列席会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资料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备案材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资料后,上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并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六)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相关情况和资料;(七)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成员报酬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购房人明示。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依法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

  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分户计量装置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费用。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的;

  (二)占用、损坏建筑物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装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私设摊位,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四)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五)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宠物及家禽家畜;

  (六)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八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六条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辖区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

  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自行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八条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卫生清洁等费用。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门厅、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和供气管道、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照明和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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