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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常住、暂住人口户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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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常住、暂住人口户籍管理制度

  大厦常住、暂住人口户籍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常住户口和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小区内各单位和住户一个良好的工作和居住环境及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常住人口的管理规定

  持有本市户口在**大厦的人员必须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方可在**大厦居住。

  2.暂住人员管理规定

  1)暂住人员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到**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可在**大厦就业和住宿,住两个月以下的到**大厦保安部申报临时户口,住满两个月以上的一律按市政府规定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和暂住证。

  2)探亲访友的外来暂住人员,暂住时间超过三天以上,须到**大厦保安部申请临时户口。

  3)在特区内的港、台及外国人员须持有有效合法证件在派出所及**大厦保安部登记后方可住宿,长期居住者需居住证。

  4)各对外来暂住人员的变动情况必须及时到保安部进行登记。

  5)各单位对外来暂住人员必须进行法制教育,让共知法、懂法、遵守大厦内的各项制度。

  6)对违反规定的暂住人员,将按市政府规定,依法严肃处理,除依法处理外并取消在大厦的居住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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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小区公众管理规定:治安暂住人口规约

  小区公众管理规定:治安及暂住人口规约

  为了维护"金华庭"正常的生活秩序及公共安全秩序,控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园区,特制订本公约。

  1、维护治安,人人有责。"金华庭"内各业户应积极主动参与本小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2、各业主(使用人)务必认真如实填报《业户档案表》。

  3、遵守国家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密切配合小区治安工作,做好本小区的联防保卫工作。

  4、敢于制止,举报破坏本小区治安秩序或造成治安隐患的行为,并协助保安人员进行处理。

  5、各业主(使用人)要遵守我国暂住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不得留住"三无"人员,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业主(使用人)自负。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本小区的有关规定。

  6、业主(使用人)有责任关好自家及公用防盗门,爱护小区的保安监控设施,并教育孩子不得损坏有关设施,请勿让陌生人跟进。

  7、采取有力防范措施,业户外出时,注意锁好住宅门窗和自己的车辆,妥善收藏贵重物品,不要在家中留存过量现金。

  8、严禁在园区内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卖淫、嫖娼,一经发现,将报告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9、严禁携带淫秽制品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本花园。

  10、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不持证、不佩带工作牌人员的盘查和进入私人住宅的要求。

篇3:安全文明小区上墙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安全文明小区上墙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一、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醒督促暂住人口及时办理暂住人口申报注销手续。

  二、从事劳务工、经商、修理、服务及单位聘请的临时工、做杂工或家庭保姆的暂住人口,暂住时间拟定2个月以内的,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拟定暂住超过2个月的,年龄满16岁的,应申领的《暂住证》。

  三、责任区民警要加强对私人出租屋及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来历不明的人,责任区民警要认真调查了解,重点控防。

  四、责任区民警要与暂住人口所在的厂、店、外来的建筑队、特种行业及房屋租户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审查和教育工作,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

  五、责任区民警要经常深入责任区开展了解,摸清重点对象,对暂住人口中的成年人口应及时查清其身份和来历。情节可疑、符合重点人口条件的,应列入重点人口进行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要依法处理。

  七、责任区民警要在暂住人口中注意物建治安信息员和治安耳目,准确及时地掌握社会动态。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0.05
【实施日期】1997.10.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

篇5: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2.13
实施日期:1999.03.01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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