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项目物业管理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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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物业管理保险制度

  项目物业管理保险制度

  1.0物业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1.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为了应付特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所管理物业难免会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或意外事故的破坏,因此,应充分利用保险,减少损失,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尽快恢复正常运作。

  1.2保险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1.2.1保证物业财产安全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掌握了大量的资料,有防范事故发生经验,可以指导被保险人消除不安全因素,提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物业的安全。

  1.2.2风险分担,减少物业的经济损失

  物业是贵重的财产,通过保险公司的终结,将风险分散,从而减少物业的经济损失。

  1.2.3有利于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持续进行

  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巨大的财产,一旦蒙受灾难,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无力赔偿。投保后,保险公司协助管理,意外事故发生机会减少;同时,偶有意外也可及时补救,有利于物业管理工作的持续进行。

  1.3物业管理中常见的灾害和事故

  1.3.1自然灾害如:水灾、风灾、火灾、雹灾、虫灾等,自然灾害可以造成物业损坏,也可造成人员伤亡。

  1.3.2设备事故

  物业中有许多各类设备,在使用、维修和保养过程中都有发生意

  外的可能。如:漏电、漏税、漏气等。这些意外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

  13.3管理人员工作中的意外事故

  物业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也有发生各种意外事故的

  2.0物业管理常保的险种

  2.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为了定性准确,一般采用"列举办法"把意外伤害事件的种类统定为:爆炸、倒塌、烫伤、碰撞、雷击、触电、窒息、扭伤及操作机械时发生的工伤事故等。物业管理公司应为自己的职工办理此类保险。

  2.2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在保险单上"业务性质"栏填写保险项目。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映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均应投保"公众责任险"种。

  工程部应在项目竣工时,有整套项目设备的记录,包括供应商,设备的编号,成本价,保用卡及有关资料,以方便为日后保险公司用以估价和日后任何保险赔偿时使用。

  3.0物业管理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财产在保险单注明,由于自然灾害及任何突然和不可预料事故,保险公司均应负责赔偿,具体是:

  3.1火灾、爆炸

  3.2暴雨、洪水

  3.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4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天然灾害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

  4.0财产保险的主要除外责任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1自然磨损

  4.2清洁、保养、维护修理或修复工作过程中,因操作错误引起的损失,电器或机械事故引起的电器设备或机器本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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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管理保险制度

本文提要:共责任险,也叫"公众责任险"。在保险单上"业务性质"栏填写保险项目。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映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负责俄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均应投保"公共责任险"种。

1.物业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1.1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为了应付特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所管物业难免会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或意外事故的破坏,因此,应充分利用保险,减少损失,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尽快恢复正常运作。
1.2 保险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1)保证物业财产安全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掌握了大量的资料,有防范事故发生的经验,可以指导被保险人消除不安全因素,提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物业的安全。
2)风险分担,减少物业的经济损失
物业是贵重的财产,通过保险公司的终结,将风险分散,从而减少物业的经济损失。
3)有利于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持续进行
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巨大的的财产,一旦蒙受灾难,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无力赔偿。投保后,保险公司协助管理,意外事故发生机会减少;同时,偶有意外也可及时补救,有利于物业管理工作的持续进行。
1.3 物业管理中常见的灾害和事故
1)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如:水灾、风灾、火灾、雹灾、虫灾灯,自然灾害可以造成物业损坏,也可造成人员伤亡。
2)设备事故
物业中有许多各类设备,在使用、维修和保养过程中都有发生意外的可能。如:漏电、漏税、漏气等。这些意外www.pmceo.com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
3)管理人员工作中的意外事故
物业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也有发生各种意外事故的可能。
4)物业管理中的保险服务
物业管理要做到全方位服务,只要是业/租户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有可能提供的服务都要提供。物业管理公司替业/租户到保险公司投保,既方便业/租户也可以收少量的服务费。
2.物业管理常保的险种
与物业管理公司相关的保险险种,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A)财产保险
1)大厦报险
物业管理中无论是住宅还是商业楼都需要这个险种。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公有部位和公用设施投保,还可以替产权人为其拥有的大厦投保。
2)普通财产保险
(a)物业管理公司自有财产保险
(b)业/租户财产保险
业/租户财产保险是指业/租户在本身单位内的财产。业/租户可自行投保,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使用人代办。
B)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保险。其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除外。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为了定性准确,一般采用"列举办法"把意外伤害事件的种类统定为:爆炸、倒塌、烫伤、碰撞、雷击、触电、窒息、扭伤及操作机械时发生的工商事故等。物业管理公司应为自己的职工或业/租户办理此类保险。
2)公共责任险
公共责任险,也叫"公众责任险"。在保险单上"业务性质"栏填写保险项目。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映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负责俄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均应投保"公共责任险"种。
在业/租户二次装修时,物业管理公司一般要求其承包商购买此类公共责任险。
物管部应在大厦竣工时,有整套大厦设备的记录,包括供应商,设备的编号,成本价,保用卡、及有关资料,以方便为日后保险公司用以估价和日后任何保险赔偿时使用。
3)物业管理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财产在保险单注明,由于自然灾害及任何突然和不可预料事故,保险公司均应负责赔偿,具体是:
1.火灾、爆炸
2.暴雨、洪水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天然灾害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
4)财产保险的主要除外责任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自然磨损
2]清洁、保养、维护修理或修复工作过程中,因操作错误引起的损失
3]电器或机械事故引起的电器设备或机器本身的损失;

篇3: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但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十万元。

  第六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受托管理物业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和缴纳增加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于被保险人放纵事态发展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或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和修复。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本保险。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判决书或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

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时起,不再承担在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未到期的保险费按日平均计退。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因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进行平等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按照在保单明细表中注明的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篇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天安)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市的实施办法而制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且在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盗窃、抢劫;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龙卷风、台风、暴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机动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八)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九)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十)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为其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二)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精神损害。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十二时起至期满日的十二时止。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篇5: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细则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 2000年9月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 二 )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 三 )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 四 ) 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 五 ) 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 六 ) 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 七 ) 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

  ( 八 )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

  第四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且保险人未

  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

  员所有的,或虽非其所有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

  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被保险人委托管理物业的清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解除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对索赔方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七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取消本保险。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进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接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投保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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