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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知识教材:停车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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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知识教材:停车场管理

  物业知识教材:停车场管理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的密集行使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景观,停车管理随之 被日益提到重要日程。昔日街头巷尾、路边草地都可以成为车辆的落脚点,而今,人们对生活环境和楼宇系统的科学化、规范化要求越来越高,随便停车再也不被允许;同时,激烈的 市场竞争也使各房地产商不断完善自己项目的系统配套。所以,管理高效、安全合理、快捷方便的停车场便应运而生。

  一、停车场管理概述

  (一)停车场的概念

  停车场是指由专人管理,供车辆停放,实行有偿服务的场所。由于它是由英语“Park” 引译而来的,所以,许多停车场都以“P”作牌示标志。

  从停车场的设立形式和经营运作特点看,停车场主要分为专用停车场和附设停车场。现 今的专用停车场多是对公众开放的大型、多层的综合性停车场;附设停车场分为附设在综合大厦底层、地面和附设在大型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两种,主要是为大厦或小区内业户提供停 车方便。

  (二)停车场管理的重要性

  车辆是人们生活工作必需的交通工具,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拥有量逐年增加。车 辆停放不当,会大大影响交通秩序、物业环境、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停车场的管理极为重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搞好停车场的管理,可以避免车辆的乱停乱放,保证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停车安全,保证 消防通道的通畅、行人的安全,有效防止车辆被偷、被盗、被毁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

  2.是物业管理的重要环节

  物业管理是通过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手段为业主创造一个便捷、安全、安宁、整洁的居住 或工作环境。良好的停车场管理可以促进整个物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综合效益。

  3.方便业主、顾客

  好的车场管理不仅为业主、顾客带来停车便利,同时能为其提供停车安全、清洗等多方 面服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4.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业的竞争已发展到了一些辅助性设施的竞争。从车辆存放方 便、安全出发来吸引顾客,增加客流量,提高收入,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

  (三)停车场管理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的发展带动了停车场的发展,并有蒸蒸日上之势。但是,由于过去对停车场管理 没有足够的认识,对停车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主要有:

  (1)停车收费不规范,停车场管理秩序混乱。

  (2)消费者对停车场缺乏了解,对自己应享有什么权利知之甚少。多数消费者认为停车费只是场地占用费,而未意识到自己还可享受其他权利。

  (3)一些停车场管理环境差,特别是年久的地下停车场,废气排放不通畅、噪声大,影响使用者的身体健康。

  (4)许多大厦、住宅小区,由于前期规划不完善,造成停车场位严重不足,影响物业的正常使用。

  (5)管理不善,造成停车时碰车、撞车,车辆被盗现象严重,产生纠纷多,解决困难。

  二、停车场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停车场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只有各方面、各个环节都管好了,才能保证整个系统的 良好运行,否则,任一环节的疏漏都影响整个系统的经营运作,造成损失。停车场管理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全管理

  由于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流动性强,加之车辆价值昂贵,容易形成安全隐患,所以,做好 安全防范工作十分重要。安全管理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高素质的保安队伍

  高素质的保安人员是搞好车场安全保卫工作的根本。为此,在招聘车场保安人员时,要 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思想素质兼顾,并注意做好岗前岗后保安知识的培训,注重职业道德、法规制度教育,严格业务技能的训练,搞好演习和管理,以真正建立起一支爱岗敬业、纪 律严明、行为文明规范的高素质的保安队伍。

  2.健全各种安全保卫制度

  为了使停车场的安全严密不漏,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保安制度是安 全的保证。为此,停车场应建立《停车场管理规定》、《巡逻保安员岗位职责》、《保安员应付紧急事件行动方案》等制度。

  3.健全技术防范设施

  技术防范设施是治案管理中的硬件,适当配备先进的技术防范器具设施是提高安全管理 水平、管理效率,切实保障停车场安全必不可少的条件。综合现有停车场管理技术防范设施配备情况,主要有以下一些设施设备:具有存储、记录、查询和自动检索功能的计算机安全 管理系统,重要部位场所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机械防盗系统,公共照明系统和总值班工作系统等。

  (二)设施设备管理

  由于停车场的使用面积、规模大小、档次不同,管理的方式和配备的设施设备也不一样 。以下介绍两种典型的管理方式及其有关设施配备。

  1.简单式管理

  该种管理方式车辆进出由人员具体操作。一般由人工登记车辆牌号、进出时间、收取费 用。常须设三名工作人员,一人登记收费,其他两人指挥车辆出入和停放。设施设备相对简单,一般只简单配备电控闸杆、电动打卡钟、照明灯具、指示标牌等。

  2.智能化管理

  智能化停车管理是当今停车管理的主流,主要是通过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来实现。停车 场智能管理系统将计算机、自动控制、磁卡技术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电脑管理,实现脱机运行、自动存储车辆进出记录、自动核时、扣费、自动维护、语言报价、显示车牌号码和车牌 确认、车位检查、图形摄像等功能要求,可以有效解决以往停车场管理中费用流失、乱收费、车被盗、泊车率低、管理成本高、服务效率低等各种弊端,具有科学管理、安全可靠、便 捷公正的优点。

  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组成及功能:

  (1)各类卡片:主要有磁卡、条码卡、接触式IC卡以及同等感应读卡方式的IC卡LEG IC卡及带有微处理器(CPU)的智能卡等类型,现在最流行的是感觉式IC卡。

  (2)出入口控制机。是智能卡与系统沟通的桥梁。进出车辆通过智能卡与出入口控制机进行信息交流,从而启动其他设备作出进出的相应动作。

  (3)自动挡车闸。阻止或保证车辆的开出或进入。自动挡车闸一般都能抵御人为抬杆,具有砸车保护、发热保护、时间保护等功能。

  (4)数字式车辆地面检测器。这是收费系统感知车辆进出停车场的“眼睛”,通过它电脑可以获得可靠信息,从而保证系统安全准确运行。

  (5)中文电子显示屏。一般装在读卡机上以汉字形式显示停车时间、收费金额、卡上金额、卡的有效期等,若系统判断不予入场或出场,则显示相关原因信息,直观明了。

  (6)对讲系统。每部读卡机都装有对讲系统,以方便工作人员指示、指导用户使用车场,同时也能方便用户询问有关情况。

  (7)语音报价功能。语音报价器装配在读卡机上,与电子显示屏配套,以声音的形式提示,指导用户科学地使用智能停车场系统。

  (8)自动出卡功能。用于临时泊车者取卡进场,泊车者驾车至读卡机前,数字式车辆检测器自动检测,架车者按键取卡便可进入停车场(卡上已记录入场信息),离场时将此卡交值 班亭读卡,电脑会自动核时、收款、收卡。

  (9)录入临时车牌号,出场核对放行功能。当临时车辆入场时,管理员可根据需要,输入车牌号和车辆类型,电脑可进行自动记录,并将数据写入IC芯片内储存,当车辆出场读 卡时,电脑会自动显示出原车的卡号和车牌号码,从而便于进行出场核对,并根据车辆类型和时间,计算出合理费用。

  停车场还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选购设备其他配套系统。

  (1)车位检测系统。每一个车位有一套检测器,通过处理器连入系统,电子显示屏会将当前最佳停车位置显示给泊车者,省却驾车者在车场找停车单位的苦恼。同时,主控电脑和 每一个入口电脑可以随时查寻车场中的车位情况,并以直观图形反映在电脑显示器上。若车场内已无空车位,每个入口读卡就不会受理入场,并显示“车场满位”的字样。

  (2)防盗电子栓。对固定车主的泊车位,加设一套高码位遥控器并行工作,则检测器同时具有守车功效,车主泊车上码、取车解码,防盗电子栓如同一条无形的铁链将车拴住。若 不解码就取车,报警系统会即时报警,有效地防止车辆被盗。

  (3)路障机。可与道闸同步使用,有效防止冲闸及盗车、不缴费冲卡等现象。

  (4)图形摄像对比系统。该系统主要设备有摄像机、闪光灯、抓拍控制系统、图像处理机。将该系统配备安装于进出道口,车辆进场读卡,控制系统工作,摄下有车牌号的图像, 经计算机处理,提取号码与车主所持卡的信息一并存入系统数据库。出场读卡时,摄像系统再次工作,拍摄出场车辆号码并与进场时信息核对,若无误则放行,否则不予出场。该摄像 机也可以配置人工监视器,监视车辆通行。

  3.智能停车系统的类型

  (1)单车道进出系统。该系统中,进出读卡机分别处理车辆的进出信息,各自控制同一道闸起落。适用于单一车道、少量车辆出入的场所。

  (2)分道行使双车道系统。该系统进出车辆分流,读卡机分别控制各自的道闸。

  (3)分散多车道、中央多车道、中央管理系统。该系统适用于有多个进口通道和出口通道的大型停车场所。各通道可独立工作,相互间通过网络传送信息到中央管理系统,可实时 通信,也可暂停网络通信,让终端独立工作,定时通过网络采集各终端信息汇总。

  (4)无人管理系统。该系统谢绝临保车辆入场,对月保车辆,该系统能做到识别、核时、扣款、放行全自动化。

  4.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系统的运行管理要求

  (1)要建立合理的运行制度、运行操作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运行,规范服务。

  (2)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

  (三)健全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搞好停车场的管理,除了有良好的硬件条件(场地、设备),还应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双管齐下才能保证车辆停放安全、管理有序,避免不必要的车辆管理、赔偿纠纷。常见的车辆 停放管理制度如下:

  1.车场保安员岗位责任制

  (1)带车岗保安员职责:①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保持良好的服务形象;②认真执行停车场管理规定,维护车辆良好的停放及行车秩序;③指挥车辆的进出,引导其停放在指定位 置上;④认真检查车型、车牌号,避免出现差错;⑤掌握月租、时租等不同车主的车型、车牌号和车主基本情况,提高服务水平;⑥认真检查停放车辆,发现漏水、漏油等现象,尽快 设法通知车主,并提供相应的服务;⑦对车辆违章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⑧提高警惕,发现可疑人员立即上报,并密切注意事态发展。

  2.收费岗保安的岗位职责(主要针对未实行智能化管理停车场的相关岗位)。①认真执行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制度,坚持原则,不徇私舞弊。②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做到钱票相符、 日清月结。③认真做好财物的保管工作,防止财物被盗。④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⑤协助带车保安员维护车场秩序,保证车辆安全。

  2.车辆管理规定

  (1)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服从停车场的统一规定。

  (2)车辆必须按停车场的导向标志和保安员的指引方位行使。不得逆行,不得在人行道、绿化带上行使,不得高速行使,不得鸣喇叭,进入停车场时限速5公里/小时以下。

  (3)月租车停泊固定车位,时租车不得停泊在月租车位,所有车辆的停放不得超出车位划线范围,以免阻塞交通,影响隔邻车位的停放或造成两车碰撞。

  (4)用户长期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在停车场办理定位手续,领取停车牌,停在指定位置,并凭牌出入,按月交纳停车费。

  (5)车主须为车辆购买“车辆综合保险”,便于车辆丢失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未买“车辆综合保险”的,车场不予停放保管。

  (6)车主将车停放后,应关闭车辆门窗,锁好车门,勿将贵重物品放在车内。

  (7)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严禁装载易燃、易爆等物品进场。

  (8)保持停车场清洁卫生,不得在停车场洗车和修车,不得将车内的垃圾废物弃置在停车场内。

  3.车辆被损的处理规定

  (1)当发现车辆被碰撞、磨擦造成损坏时,车管员应记下肇事车辆号码,暂不放其驶出车场,并联系值班主管及受损车主与肇事车主共同协商解决。

  (2)如果车辆被损坏而未被当场发现时,车管员发现后也要立即通知车主,并报告主管及负责人,共商处理办法。

  4.车辆被盗的处理规定

  (1)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后,由上级主管确认后,立即通知车主,协同车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车主、停车场)双方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管单位要协助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3)车管员、停车场、车主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5.停车场收费管理

  车辆管理收费要根据各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一般来说,停车场收费的标准与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车场档次、所处城市区位密切相关。制定收费标准时应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身情况和周围停车场的收费情况来确定,并须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在具体实施时 ,应严格按标准进行,分清临时车,固定车,日保、月保、年保车,杜绝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清洁卫生管理

  停车场由于车辆集中、车流量大、空余面积小,易脏易乱。因此,停车场的清洁卫生管 理不容忽视。要设专职人员,配备相应的卫生清洁器具与用品,订立专职制度、标准、工作程序,严格规定装、堆、放、清垃圾的要求。除了有定时的清扫清洗之外,还要有巡逻保洁 ,并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六)消防管理

  停车场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严格管 理和科学管理。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健全消防组织,明确消防责任。

  (2)制定消防制度,加强消防意识教育。

  (3)完善消防设施,并定期检查,保证百分之百的完好率。

  (4)制订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停车场的租赁

  租赁是业主以租借的方式将商品在某段时间内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方,按期收取租金的 一种商品交易形式。其交易过程简单灵活,适用于各种不同的环境和条件。停车场本身所具备的价值量大、使用期限长,以及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注定租赁形式在停车场经营中广泛应 用。租赁是停车场管理的主要业务之一,它既是现实生活中的必然要求,也是停车场的重要收入来源。因而,租赁便成为停车场重要的经济活动。

  停车场的租赁分为整个车场租赁和车位租赁,本节讨论的主要是停车位的租赁。停车位 的租赁又分为临时出租和月租,临时出租就是停车场按收费标准结合停放时间收费。下面我们着重介绍一下月租的情况。

  (一)停车场租赁的特点

  (1)停车场租赁只是转移停车位的暂时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的是停车位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停车位的处置权、收益权仍属于停车场所有。承租人只能按照租赁合 同中的规定合理使用停车位,并在租赁期满后,将停车位归还出租人。

  (2)停车场租赁的流通过程与消费过程是同步进行的,即一边交换,一边使用。

  (3)停车场的租赁是在停车场达到使用年限前,经过多次交换转移使用价值,分期逐步收回停车场的投资和利润。

  (二)停车场租赁的法律问题

  1.必须有出租权

  只有出租人对停车场享有出租权,才能与人签订租赁合同。因停车场与整个物业是一体 的(单独的停车楼除外),因此,其也适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规定,以下情况的停车场不允许办理长时限的租赁:

  (1)未取得物业/停车场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停车场权利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属违法建筑的。

  (5)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7)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8)与人共有,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停车场应本着服务于人的原则经营管理,应作长期规划,勿因只顾眼前利益而给自己带 来损失,甚至引起法律纠纷,给整个物业带来不利影响。

  2.制定完备的书面租赁合同

  停车场租赁合同属于正式合同,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 之间约定的一方将停车场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支付租金的书面意思表达。停车场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在租赁合同中应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是自然人,则写姓名;如果是单位,则写单位的全称、联系电话等。

  (2)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座落位置最好标明号码,同时也有必要标明使用面积。

  (3)租赁用途。明确只用于停放车辆,并明确停放车辆的型号(大型、中型、小型)。

  (4)租赁期限。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承租期限,并约定具体的交停车位的时间,租赁期过后,出租人便有权收回停车位。

  (5)租金。这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合同中应明确租金的计算标准、付款方式(用现金或支票等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及每次支付的具体金额。

  (6)有关转租的约定。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所租车位再出租给别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转租的,但经出租人同意的例外。因此,双方应就是否可以转租进行约定。

  (7)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随着时间和条件的变化,原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可能需要变更,或者需要解除原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

  (8)违约责任。即约定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或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一个惩罚条款,目的是督促双方当事人都如约履行合同。

  (9)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如纠纷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时间等。

  订立合同时,不仅各条款要完备,在措辞上也要尽量完善,考虑周全,防止引起误解, 发生纠纷。

  (三)停车场租用办理程序及停车卡的使用规则

  停车场为用户办理停车位租赁时,首先应验证承租人的证件或证明,然后与其签订车位 租用协议。在收取车位租金及管理费后,发停车卡及电子出入卡,并收取电子出入卡按金。

  停车场应制定停车卡的使用规则,并详细地介绍给用户。一般停车卡的使用规则如下:

  (1)车辆出入停车场时,要将停车卡放在车辆挡风玻璃左侧,电子出入卡随身携带,以便检查和车辆出入。

  (2)用户如更换车辆,须到停车场办理停车卡、电子出入卡更换手续。

  (3)若用户遗失停车卡和电子出入卡,应及时告知停车场,并提供有效证明,然后办理旧卡停止使用和新卡补办手续。

  (4)用户停车卡、电子出入卡禁止外借给其他车辆使用。

  (5)为保证车辆的停放安全,减少被盗的机会,停车卡应随身携带。

  (四)停车场租赁业务展开的方法

  由于停车场租赁是一项长期的经营活动,且办理停车场租赁业务的规模较大,设施设备 、管理等方面相对先进,因此,它需要充足的客源支持。目前,停车场开展租赁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实行一条龙服务。这种方法是指运用社会上的配套资源提供服务,除办理停车业务外,还为用户代办各种交通手续、证件,代办年审、检测等。

  (2)与附近的大公司、出租车公司、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小区、大厦联系,进行推销。

  (3)广告招租等。目前,停车场租赁市场还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政策法规还相对滞后,还存在着出租和承租方主体资格不规范的现象。因此,停车场租赁应本着合法合理谨慎的 原则去经营管理,既要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又要使用户满意,既要达到服务于人、服务于社会的目的,又要争取停车场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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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07)

  青岛市停车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 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物业管理知识培训:停车场管理知识

  物业管理知识培训:停车场管理知识

  001物业管理辖区车辆管理主要是:停车场(库)的建设;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002停车场(库)的规划应注意:是否经济;是否因地制宜。

  003停车场(库)内部主要有光度要求;设施要求;区位布置等方面的要求。

  004一个标准车位大概为2.5 M *5.0 M面积。

  005车辆被盗的主要处理办法是:车辆在停车场被盗,由管理处确认后协同车主迅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保险人(车主、停车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车管员、管理处、车主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006车辆被损的主要处理办法是:当车管员发现停车场里的车辆被损坏时。车管员应立即通知车主,并报告班长和管理处。属撞车事故的,车管员不得放行造成事故的车辆,应保护好现场;未及时发现肇事车辆的,要积极排查,协助受损车主处理。属楼上抛物砸车事故,车管员应立即制止,并通知肇事者对造成的事故进行确认;未当场发现肇事者,要对大概区域住户发出警告性告示,并协助受损车主处理。车管员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如实写明车辆进场时间,停放地点、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发现后报告有关人员的情况。

  007车辆出入停车场(库)应注意:

  1.车辆出入后切记放下道闸,以防车辆冲卡。

  2.放下道闸时应格外小心,防止道闸碰损车辆和行人。

  3.遵守服务礼貌用语中车辆管理服务文明礼貌用语。

  008住宅区(大厦)的停车场(库)的管理者是:从事该住宅区(大厦)的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

  009机动车在辖区内道路上的限速是: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010进入小区(大厦)停车库机动车限速是每小时5公里以下.

  011进入小区(大厦)停车库机动车,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之车辆保险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车辆人库后,贵重物品请勿放在车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车主自负。

  012车库内车位已停满车辆,管理员应放置车位已满标志,并禁止车辆再进入车库。

  013车辆进入小区应停放在:规划好的停车位上。

  014如果小区内车位已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车辆:应服从车辆管理员的指挥停放。

  015除私家车位外,车辆不可以长期在小区内停放。

  016办理了停车场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停车场,对进入停车场临时停放的车辆必须缴费。

  017业主在小区停放车辆应注意:锁好车门,设置防盗报警系统,车内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停车卡不能留在车内。

  018有些小区,管理处要求进入小区车辆停放时关闭防盗报警喇叭。这是因为为防止由于雷暴、触动等发生鸣叫,影响小区居民休息。这种措施是以高质量的保安服务为基础的。

  019私家车位,物业管理公司如何管理:不能按《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只能按标准停车位面积*辖区内最高管理费标准与最低管理费标准的平均值收取管理费。即按一般物业进行管理。

  020机动车不可以在辖区内道路上超车。

  021机动车不可以在小区(大厦)任何场所试车、修车和练习。

  022在车位已满的情况下,不可以在绿化地、人行道、消防通道临时停放车辆。

  023执行任务的车辆(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在小区可以例外行车、停泊。

  024停车场管理规定:

  1、停车场车管员必须24小时值班,将管理制度、岗位责任人姓名、照片、停车场负责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悬挂在停车场出入口明显位置。

  2、停车场内按消防要求设置消防栓,配备灭火器,由车管员负责管理使用,物业部消防人员定期检查。

  3、停车场一般需设三名工作人员,一名登记收费,二人指挥车辆出入和停放。

篇4: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审批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停车场的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 物价、人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则会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我市实际需要。提倡设计建设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旅游场所、商业街(区)等,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条 对于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含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停车场和乘降站点,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本着公交优先的原则,统一规划和设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审批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现有停车场地不足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人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对机动车辆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及泊位(以下统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或者按区域差别分别计费等办法。

  繁华地段、闹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地段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中地上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自行组织人员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设有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车辆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疏导,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居民出行;在周边区域交通状况允许条件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

  对未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3)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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