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司事故报告和处理作业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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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事故报告和处理作业指导书

  1.0目的

  为避免或减轻公司范围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事故、伤亡事故及紧急情况时给公司、员工及相关方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特制定本程序对事故进行依法管理。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发生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职工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报告与处理。

  3.0职责

  3.1事故发生后,负伤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目击者应立即将情况报公司保安值班室,值班领班确认事故属实后应立即报告当值领导和安全主任,当值领导和安全主任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程序并指挥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逐级上报至公司总经理。

  3.2总经理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行政办公室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等。

  3.3总经理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组织或授权组织由公司技术、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当有政府主管部门介入调查时,事故调查组人员应配合调查。

  3.4行政办公室负责统计环境/伤亡事故并收集相关资料,并负责与涉及保险、消防、公安等政府部门接洽、协调和报告工作。

  4.0定义

  4.1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及因意外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这类事件的突然发生,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危害或严重威胁,致使人群健康受到伤害或潜在伤害,致使社会经济与财产受到损失。

  4.2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程度分为:

  4.2.1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4.2.2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公司与员工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4.2.3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4.2.4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4.3职工伤亡事故

  4.3.1轻伤事故:只有轻伤的事故

  4.3.2重伤事故: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4.3.3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4.3.4重大伤亡事故: 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4.3.4特大伤亡事故: 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5.0内容

  5.1事故报告

  5.1.1事故发生后,负伤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目击者应立即将情况报公司保安值班室,值班领班确认事故属实后应立即报告当值领导和安全主任,当值领导和安全主任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程序并指挥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逐级上报至公司总经理。

  5.1.2总经理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行政办公室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等。

  5.1.3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5.1.4行政办公室负责统计环境/伤亡事故并收集相关资料,负责与政府部门协调和报告。

  5.2事故调查

  5.2.1总经理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组织或授权组织由公司技术、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当有政府主管部门介入调查时,公司事故调查组人员应配合可能由政府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等组成的政府调查小组的工作。

  5.2.2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人员或部门。

  5.2.3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有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的关系。

  5.3事故处理

  5.3.1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同时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防止损失增加或事故扩大。

  5.3.2公司责任部门应负责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针对事故之原因,进行全面整改,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通报全公司各部门。

  5.3.3对于事故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广大干部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5.3.4行政办公室和财务部应就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理赔事宜与保险等部门进行沟通与处理。

  5.4事故统计和事故档案管理

  5.4.1行政办公室负责统计环境/伤亡事故并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完整的事故档案。并于年底进行事故汇总与统计分析,对过去的一年事故状况作出专项报告呈总经理。

  5.4.2 事故档案的内容包括:事故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处理文件;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物证、人证材料;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发生事故时的操作情况;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调查组人员的名单、职务、单位、专业特长。

  6.0 相关文件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7.0 记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定格式)

篇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小学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中心小学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一、学校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和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危害控制在最低程度。

  二、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接到安全事故报告以后,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外,按规定程序上报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日(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报告校委会。

  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伤害事故以及危害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第一时间(2小时内)报告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随后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随时补充报告事故的最新情况,8小时内向校委会写出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校委会写出书面报告。

  五、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按事故的类别、性质向相关部门报告:

  1、火灾事故。拨打火警电话“119”,向消防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

  2、治安(刑事)事故。拨打匪警电话“110“,向公安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

  3、食物中毒事故。拨打急救电话“120” ,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

  4、其它事故(意外伤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分别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六、安全事故报告的必要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事故简要经过、采取的施救措施、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报告单位、报告人及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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