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滞纳金与违约金得区别
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不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对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款比例持续不断地加收金钱,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滞纳金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及其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做出规定,且其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滞纳金”一词主要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等。但民事领域中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使用“滞纳金”一词不妥,应当改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
所以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该理解为合同双方在词语的选择和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法律区别,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违约金。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将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滞纳金条款解释为违约金。
但是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既有违约金条款又有滞纳金条款,则应该认定合同双方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法律区别是明知的,这时滞纳金条款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篇2:浅议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
浅议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
在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不少公司原来商务合同中将滞纳金和违约金混淆使用,这也是一些朋友经常咨询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简要对滞纳金和违约金的区别进行解析。
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体系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并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担保形式。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还将违约金明确规定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它规范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种类上看违约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按照一定的数额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可以是一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约定的违约金是指支付的数额及条件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的损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出入是应当允许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滞纳金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职能的顺利实现,对迟延履行缴纳法定税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性的货币金额。
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滞纳金只存在于税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收费,而这些项目的收取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事业单位。在这些主体与税费缴纳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是隶属型法律关系。在这里面,滞纳金,就明显带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滞纳金的存在基础是国家主权;滞纳金的道德基础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公民个人利益;滞纳金的执行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滞纳金收取的前提是缴纳主体超出法定期限未履行义务;滞纳金带有惩罚性;滞纳金带有国家强制力。
可见,滞纳金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民事主体间签订合同时,在约定违约条款时,不宜用滞纳金,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定平等主体间约定的滞纳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平等主体间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及不必要的损失,建议都约定为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