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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食堂人员健康卫生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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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食堂人员健康卫生检查制度

  物业公司食堂人员健康卫生检查制度

  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体检单位进行体检,定期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发现“五病”患者及时调离。

  二、从业人员每年体检,培训一次,未取得体检、培训合格证明不得上岗;

  三、从业人员的体检、培训合格证明应随身携带,从备检查。

  四、卫生管理员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作好记录,检查内容主要是问,看员工有无感冒、咳嗽、腹泻、手破伤或感觉有低热、乏力、纳差、盗汗等现象,一经发展,即刻上该员工停止操作食品工作,到医院检查治疗,到医生证明健康,才能恢复工作。

  五、要坚持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换洗衣服被褥;勤换洗工作服。

  六、仪容仪表符合要求、按规定着装、不带金戒指、耳环、项链,男性不留长发和大鬓角,女性头发不披肩、化妆谈而大方。

  七、操作时不吸烟,不做有碍服务和卫生的动作,如抓头发、剪指甲、掏耳朵、伸懒腰、剔牙、打哈欠等。

  八、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抱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应及时停止操作食品工作,进行治疗,经医生证明确已治愈无传染性后,才能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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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酒店质量检查员(质检员)评星暗访工作心得

  酒店质量检查员(质检员)评星暗访工作心得

  根据国家评定旅游涉外酒店星级的规定,已经评定星级的酒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至少每年明查暗访复核一次。

  质量检查员大多是从各相关酒店抽调的。为了统一检查要求必须集训几天。酒店总经理都非常关注每年一度的复核,并将此作为抓全面质量的契机,以"战备"姿态迎候检查。当然,也有些过得硬的酒店,随时恭候光临,不过,这类酒店较少。

  有的酒店,早已留心觅取参加集训质量检查员的名单(事实上,名单也不保密),或将其输入电脑,或前厅接待员背得滚瓜烂熟,只要检查员一登记,便获庐山真面目",你"暗访",我"装傻",酒店的监控摄像镜头始终聚焦你的行踪,"外松内紧",盯你没商量,似乎有作弊之嫌,其实这倒是考验检查员的调查能力的时候。

  实际上,是问题,既遮盖不住,也无法回避。按下列捷径操作,准能从管理的细微末节中发现问题,因为酒店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服务员情绪不可能绝对稳定,所以问题发生在所难免。

  酒店的通病硬件硬、软件软。开张不久的酒店易得此病。软件问题归纳起来,有四个走:工作态度跟着思想情绪走,劳动纪律跟着经营状况走,服务质量跟着检查力度走,有序氛围跟着现场管理走。

  纵观全局,反差明显。经营较长的酒店得此病不少。一种是前重后轻。客人视线内的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做得较好,反之,厨房、吧台下等客人视线扫不到处就差了。

  另一种是酒店自己经营的部位达标率高,反之,承包出租部位的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及服务质量往往不到位。

  《服务指南》,名实不符。老酒店易犯此病。有的服务项目,如免费擦鞋服务、洗衣加急服务、定期歌舞表演等在《服务指南》中无或有而不全,检查时无从考证;有的服务时间轻易更改,甚至于指南上标的、服务场所贴的与实际服务的时间三不符;有的活动场所位置移动后造成不能按图索骥;有的电话移位或号码更改致使张冠李戴,不起作用。

  管理薄弱点公共卫生间、厨房、外环境和承包出租部位可以讲是"问题多发点",而交接班、就餐时间段、夜间和节假日是"问题多发时",对临时写的指示用和服务用文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是前者缺英文表示便是后者标识不尽全。

  检查诀窍,从小处着眼。维修保养查上下前后左右六个方面的完好度。以墙低为例,凡翘曲、缺损处,如果粘平、补贴过了,尽管有时看上去"补丁"色差较明显,还应当视作有维修保养意识,只是得分率上打个折扣而已。

  清洁卫生查上下前后左右六个面的本色度。以垃圾筒为例,如果清洁工具能见本色的话,通常其他的卫生就不在话下了。

  服务质量查投诉处理后客人的满意度。如果讲服务员的微笑、问候、姿态、仪表仪容和得当的对客称呼是初步印象的话,那么嗣后的各项服务测试(估算五十项左右)能探得酒店管理的真谛,并从中悟出酒店宾客意识和服务理念的度。

  检查中要掌握的分寸首先,千万不能制造问题,简单举个例吧,如将一纸团乘人不注意时塞在坐椅下,以考验服务员多长时间发现并打扫掉。这样做,势必不能令酒店信服,甚至还会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对发现的问题,若是动态的,要故意多讲几句,或向管理人员反映此事,以加深印象,这不是怕"赖",而是怕时间一长,服务员轮班对不上号,显得很被动。

  联想出两点建议设备设施评定标准*用系统部分,因涉及现代先进科技产品应用的层度,大多酒店管理者缺少感性知识,可否制成录像片普及?

  再有,寻人服务将逐渐因BP机和手机的广泛应用而淡化。寻人过程中有这么一个问题不可忽视,为了寻一位不确定具体方位的人,而使用有光声显示的寻人牌,干扰了大多数人的正常活动和休息,似不可取。

  检查者的义务检查的过程实际也是认真贯彻《旅游涉外酒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的过程,促进酒店业的健康发展的过程,要将检查中发现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推广,酒店提出的要求及时汇总反映,起个桥梁作用。

  最后,必须强调,认真踏实,综合平衡地填好星级评定报告上的每一份表格是考查每一位质量检查员工作质量应交的答卷。

篇3: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8)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已经20**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进入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的专业性检查。

  本办法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应当由主办者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举办的纪念、庆典等大型活动的安全检查,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型活动主办者组织实施的安全检查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型活动场所、规模、内容等实际情况,制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二)指派工作人员对安全检查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三)查处安全检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检查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

  (三)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和设备;

  (四)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五)为乘坐轮椅、安装假肢或者体内植入医疗器械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通道和场所;

  (六)接受公安机关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可以自行实施安全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

  大型活动主办者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检查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安全检查方案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方案,提供必要的安全检查场所和通道,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

  第九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大型活动秩序的其他物品。

  第十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在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在售(发)票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的物品,大型活动主办者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限制受检查人携带。

  大型活动主办者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公告限制携带的物品,不得在大型活动场所内销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方便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临时寄存物品。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六)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三条 受检查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扰乱安全检查秩序;

  (二)在安全线以外排队等候,依次接受安全检查;

  (三)经检查发现可疑物品的,自行取出接受检查;

  (四)车辆接受安全检查时应当熄火,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下车接受安全检查;

  (五)人员、物品和车辆离开活动场所后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安全检查实施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2014)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业经20**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20**年2月5日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地下检查井是指埋设于城市道路的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消防、通信、交通信号、照明、有线电视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雨污排水井、消火栓等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南芬区和本溪高新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水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检查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认:

  (一)地下检查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管护;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多家单位共用地下检查井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家单位负责管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护。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地下检查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四)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部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确认产权单位;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对地下检查井权属及管护责任按照第四条规定进行确认,并建立地下检查井管理档案,与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变更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经调查不能确认权属单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废弃井填埋;填埋后需要重新设置检查井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处理该地下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六条 地下检查井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规格和标识进行设计和安装防护网。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检查井安装工程竣工,应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井盖安全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现有地下检查井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地下检查井等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二)建立地下检查井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设立举报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维修通知,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处置。

  (三)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的,安装防护网。

  (四)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监督。补装或更换的井盖,应当符合井盖标识的设计要求。不同类别的井盖不得混用。

  (五)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

  (六)打开井盖实施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所管护地下检查井数量一定的比例,储备相应规格的井盖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八)对于废弃的地下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后书面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通知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到场管护所属井盖设施;需要调整井框高度的,应在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护的地下检查井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责任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井盖的完好及责任单位维护、修复井盖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地下检查井井盖。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由地下检查井井盖产权单位或管护责任单位统一收回,并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井盖定点回收单位予以收购。

  禁止个人或非定点井盖回收单位收购井盖。

  第十三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安装防护网的;

  (二)对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井盖,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的;

  (三)补装、更换的井盖,不符合井盖标识设计要求的;

  (四)不同类别的井盖进行混用的;

  (五)发现地下检查井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未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的;

  (六)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未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或维修、调整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地下检查井的行为应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检查井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2003)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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