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

1713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

  本文提要:

  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www.pmceo.com,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供求状况,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统一票据,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停车自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文提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挪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

  政府令291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

  张政发规〔20**〕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杨舍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者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居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的管理;负责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市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住建、工商、财政、民防、国土(土地储备中心)、物价、房管、园林等部门和经开区(杨舍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交通管理、住建、国土、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发展需要,完善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市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国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市区停车场配建标准。

  市区停车场配建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施规范,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还应当同时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城管部门,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市住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时,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城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停(歇)业15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

  (四)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置停车标志标识、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负责停车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统一税务发票或者财政非税收入票据;

  (四)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车安全;

  (五)工作人员佩证上岗,指挥车辆有序进出,规范停放;

  (六)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妥善解决停车纠纷。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及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三)遵守停车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证、未出具统一税务票据或者财政非税收入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对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鼓励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接受市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用部分改造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征得有关业主同意,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街区,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联合实地勘察后,对符合规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的,实施统一漆划。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六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包括: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场;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部自备停车场;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不含住宅小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货运物流中心、各种专业市场的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被指定停放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的停车场所,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属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采取委托、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上述场所的停车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民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和使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将其收益用于法定用途。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建。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停车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张家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点)管理办法》(张政发〔20**〕29号)同时废止。

篇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www.pmceo.com,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来自:www.pmceo.com),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 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本文提要: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本文提要: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

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