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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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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20**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寿州古城的保护,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寿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寿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寿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护城河以内(含护城河)的历史城区。重点保护古城墙、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孔庙、清真寺、报恩寺等重要文物古迹以及留犊祠巷—状元巷、北过驿巷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条寿州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

  寿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寿县人民政府设立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研究古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本级财政、寿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用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寿州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寿州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寿州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寿州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每年的12月8日为寿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的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十条寿州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寿县人民政府根据《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具体区域。

  第十一条寿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实施《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现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寿州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以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文物、住建、旅游等部门进行实地踏勘。整治修缮方案经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为了增强防火、防潮、防蛀等功能,延长存续年限,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但是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修缮时不得损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十四条寿州古城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貌相协调。环境风貌协调区建筑的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传统风貌。与核心保护范围建筑风貌不相协调以及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寿州古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名录保护制度,由寿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挂牌保护。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林业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编制、调整寿州古城保护名录,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经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取地下敷设方式;现有的地上市政管线应当逐步改造。通信、广播电视等无线电发射装置,应当避免破坏视线通廊。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建和文物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棚、太阳能、空调外机等户外设施和店面招牌、门面装修,应当与寿州古城风貌相协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寿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湿地等,应当保持历史格局和水体洁净。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护城河以及湖塘、湿地等排放污水或者实施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寿州古城内常住人口控制在四万五千人以内。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寿州古城人口疏散规划、人口迁出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采取有效措施有序引导寿州古城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逐步迁出。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自愿申请置换的,应当予以鼓励并优先安排。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科学规划建设寿州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设施,逐步改善寿州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旅游等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对进入寿州古城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养家禽、家畜;

  (二)散放犬类;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露天烧烤、焚烧垃圾;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挖、攀爬寿州古城墙,禁止实施打桩、挂线、取土、种植、焚烧、涂写、刻划、张贴悬挂等破坏、损毁古城墙墙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引导在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复活民俗文化、活态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发展文化创意及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四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体性保护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焚烧垃圾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造成古城墙墙体破坏、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不立案、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8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徽省芜湖市人大常委会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交通、应急、公共秩序和规划实施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

源自于建筑资料 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报刊亭、售货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范围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小型犬、中型犬、大型犬、烈性犬的认定标准和流浪犬的管理,以及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犬只前往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为犬只佩戴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标识;

  (三)携带犬只出门时,使用犬绳、牵引带或者束犬链进行约束;

  (四)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饲养警犬、军犬、导盲犬、搜救犬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犬只,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水域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增强规划的连续性、强制性和公开性,禁止违法建设行为。

源自于建筑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领域的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各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并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许可;

  (二)风格、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三)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一)主、次干道沿线;

  (二)铁路沿线;

  (三)江河沿线;

  (四)风景区周边;

  (五)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六)城乡接合部;

  (七)棚户区;

  (八)城中村;

  (九)老旧小区;

  (十)其他容易出现违法建设的区域。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管理,创造宜居、宜业、宜游的良好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对施工现场的场内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

  (六)及时清运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污水和处置餐厨垃圾。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与城市发展相协调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创新方法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等问题,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化交通指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单行道路的设置、调整和单向通行的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调整之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二)在实施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三)设置、调整相关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在实施后的十五日内,单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挥、引导;

  (五)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扒车;

  (二)强行拦车;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四)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

  (五)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交优先战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

  (二)运营设施齐全;

  (三)运营车辆安全;

  (四)服务标志规范;

  (五)站区和车身内外整洁;

  (六)驾乘人员服务文明、规范;

  (七)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加强不同类型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协调衔接,建设综合交通枢纽。

  鼓励和引导市民采用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应急管理,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下列主体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

  (三)高层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间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

源自于建筑资料 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动态调整。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加强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避难场所不足以容纳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员时,应当优先容纳伤员、病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需要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县(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完成鉴定、检验、检测。没有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或者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认定意见或者有关文件等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人口、交通、建设等方面的信息,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网格化综合监管、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等相关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综合性的服务中心,整合各类政务(公共)服务机构,统一事项、标准、网络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为民服务中心,社区可以设立便民服务站,在全市形成互联互通、运行顺畅、管理规范的政务(公共)服务体系。

  各类服务中心应当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全程代理制。

  城市管理中的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有关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热线,受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服务事项,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七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节 公众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

源自于建筑资料 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后,未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关产权单位未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源自于建筑资料

篇3: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常委会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年6月29日安庆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以禁为主、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执法。

  工商、质监、交通、环保、住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建成区内长江岸线(防洪堤及滩涂);

  (七)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公共文化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

  (九)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

  安庆城区具体实施范围为环城西路以东、中山大道以南、秦潭路以西和沿江路以北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扩大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倡导不放或者少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实施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祭拜场所可以在指定地点燃放。

  在重大节日、庆礼、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殡仪馆、公墓等祭拜场所可以依法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外,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常年零售点。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诚信自律,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提前告知、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条 各县(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

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电梯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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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出租、出借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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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承接项目、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对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三)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项目等。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九)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十)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十二)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对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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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部位的监管。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将电梯安全检查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电梯行业自律组织和物业管理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改造单位完成电梯改造后未按照规定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伪造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即时应答、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未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重新启用或者移装电梯未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结转滚存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未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五)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即时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维护保养后,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

  (三)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时,未按照规定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或者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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