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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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十八条 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点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设立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

  (三)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保证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情况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治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流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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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价格条例(2014)

  浙江省价格条例(20**)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必要时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所涉专业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并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者重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时,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暂时无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权限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等组成。消费者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消费者。

  定价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等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定价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价格等调控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接受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职权。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及时为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情形的,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价格鉴定(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4)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验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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