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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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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

  合肥市消防条例(20**)

  (20**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8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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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淄博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淄博市消防条例(20**修正)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工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共同承担。

  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各产权人应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产权公共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各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人员不得脱岗。

  第三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对提供的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委托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出具相应报告书,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接到委托单位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能自行关闭;

  (四)防火卷帘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厨房油气烟道应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

  本市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的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进行检测,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消防设施和电气。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组织建设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配备及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救援、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扑救火灾、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灭火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安监、人防、质监、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者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规模较小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依法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二)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三)单位发生火灾后,未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的;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昆明市消防条例(2013)

  昆明市消防条例(20**)

  (20**年8月30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2)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

  (2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未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的;

  (二)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或者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消防条例(2013)

  福建省消防条例(20**)

  (20**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标明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还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并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并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单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能力的,可以自行实施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消防控制室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出具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应当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告。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的配件、灭火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取得外省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鼓励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

  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将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和全国、省级重点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和巡查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装备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承担灭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务,所需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消防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和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心理测试、职业病鉴定及治疗等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优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在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依法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灾的;

  (四)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火灾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扩大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增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情况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名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备案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的;

  (四)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事故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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