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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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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3)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案件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本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金额的计算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窃电行为或者制造、出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本市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盗窃电能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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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修正)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2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修正)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该《条例》经20**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共25条,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 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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