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密云县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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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13)

  密云县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

  密政发〔20**〕47号

  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为加强我县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我县环境治理成果,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稳定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现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鼓楼东、西大街(东门环岛至西门立交桥东桥头)和鼓楼南、北大街(南门灯岗至城后街);

  (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20米;

  (三)新农村长途汽车站及其周边10米;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及其周边60米;

  (五)输、变电设施及输电线路两侧30米、变电站围墙外30米;

  (六)医院及其围墙外10米;

  (七)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10米;

  (八)奥林匹克公园、飞鸿世纪园、密虹公园、法制公园;

  (九)大剧院广场、图书馆广场及其周边10米;

  (十)敬老院及其周边10米;

  (十一)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边150米;

  (十二)重要军事设施及其周边10米;

  (十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周边10米;

  (十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及其周边10米;

  (十五)大型商场、超市及其周边10米;

  (十六)集贸市场及其周边10米;

  (十七)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八)建筑工地及其周边30米;

  (十九)设有外墙外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全部列入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其中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为禁放区域,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为禁放区域;

  (二十)县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二、上述禁放区域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指导与监督禁放工作。县公安局负责鼓楼南北大街、东西大街的禁放工作;县文委负责大剧院广场、图书馆广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禁放工作;县交通局负责新农村长途汽车站的禁放工作;县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宾馆、饭店和加油站、煤气站、燃气公司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它重点消防单位的禁放工作;县供电公司负责输、变电设施的禁放工作;县卫生局负责医院、卫生院的禁放工作;县教委负责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禁放工作;县园林绿化中心负责奥林匹克公园、飞鸿世纪园、密虹公园、法制公园和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的禁放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敬老院的禁放工作;县广电中心负责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禁放工作;县邮局、县电信分公司和县各银行支行负责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禁放工作;县商务委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的禁放工作;县住建委负责建筑工地的禁放工作;各居(村)委会负责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的禁放工作。

  三、各街道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禁放区域所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逐一签订《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书》,做好禁放区域看护和非禁放区燃放秩序维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违反本通告规定在上述禁止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未成年人的,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或责令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

  五、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发现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主动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查处;不及时清理燃放垃圾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元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燃放烟花爆竹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燃放产生的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售、邮寄烟花爆竹。违者由安监、质监、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八、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相关禁放责任单位和执法职能部门有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密云县人民政府

  20**年10月31日

  抄送:县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委办公室,法院、检察院。

  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年10月31日印发

编辑: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正)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

  (20**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3: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年9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9月30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三)高层建筑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附近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六)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七)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春节期间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农历正月初五日,从事该地区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外环线以外地区从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和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不得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的设置符合本市零售经营布点要求;

  (二)经营场所应当使用防火阻燃棚,周边印制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得在防火阻燃棚内使用电暖器、电热毯、电热锅等用电设施;

  (四)不得使用碘钨灯照明及使用非护套线;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周围现场试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七)经营场所现场储存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80箱。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寄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商场、旅馆、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建筑工地;

  (三)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周边30米范围内;

  (四)道路、桥梁、地道、涵洞、隧道、输变电设施、高压线、煤气站、燃气管线、燃气调压站及其他燃气设施、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五)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六)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除春节期间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五日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时至22时,除夕当晚可以延长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十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需事先经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许可证。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庆祝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组织可以设置本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之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带头停止燃放烟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婚丧嫁娶事务中遵守停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布,20**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篇4: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6修正)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BF]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14修正)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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