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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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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第五医院计划生育制度

  第五医院计划生育制度

  一.本院男女职工大力实行晚婚晚育,晚婚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男方可享受护理假七天。

  二.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生育证。怀孕后必须到定点医院做孕期、围产期检查。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要求的产前检查,为半天公假。

  三.正常分娩,给予产假九十天;提前或超期,均按九十天计算。难产(经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各种节育手术的假期统一规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起休息二天;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工资、奖金照发)。

  2.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十四天。

  3.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流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流同时结扎: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休息四十天。

  五.全面实行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落实可靠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应自觉落实补救措施。对上环、结扎失败,自觉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其休假期间的待遇:属第一次流产的,按统一规定的假期执行;属第二次及以上流产的,其休假作事假处理,一切费用自理。

  六.本院建立计生档案,已婚育龄妇女怀孕、人流必须报院计生小组登记。各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及费用,必须经院保健医生及计生专管员签字,分管领导最后签批为准。

  七.切实抓好流动人口管理。招聘、使用外来育龄人员,必须报院计生小组登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八.严禁用B超及其他医疗技术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对擅自用B超及其他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堕胎,破坏计生工作的直接责任者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严肃处理,对责任者给予罚款和政纪处分。

篇3:六年三班班干部工作条例

  六年三班班干部工作条例(试行)

  一、总则

  1、学生干部是学生中的先进人物和带头人,是贯彻教育方针加强集体建设的骨干和积极分子,是学校和老师的助手,是学校和老师联系学生的桥梁。因此,学生干部责任重大,地位重要,必须高度重视,努力培养一支德才兼备的干部队伍。

  2、学生干部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学习努力并热爱为集体服务的学生担任。

  3、学生干部要努力学习时事政治,关心改革开放,树立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思想。

  4、要不断以英雄模范人物、三好学生为自己的榜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境界,逐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5、树立“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的学习目的,刻苦学习,提高成绩,积极锻炼,努力成为三好学生。

  6、不断树立为人民服务思想,加强岗位责任制。主动协助班主任、任课教师和学校部门做好工作。

  7、加强修养,辨明是非。支持好人好事,正风正气。热情帮助学习有困难同学,敢于跟不良现象作斗争。

  8、学生干部工作要加强请示、汇报,重大问题要和班主任老师商量。

  二、班委会委员职责

  为了更好地发挥班委会在班级建设中的核心作用,培养学生自治能力,培养班干部的工作责任感,充分发挥各委员的主动性、创造性,在工作中增长才干,特别是班委会委员职责,在班主任指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同心协力把班委会工作做好。

  三、实施宏观调控,使干部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对干部培养的终端目的就是让班干部能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开展工作,使班级管理由保姆式管理过渡到学生自主管理,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自信自励,不断完善。班主任在指导学生干部工作一定时段后要适时放手,让班干部大胆开展工作,工作的指导面缩小到班级主要班干部,由主要干部来指导其他干部工作,这既能减轻班主任工作负荷,又能树立主要干部的威性,同时对主要干部根据工作实际及需要可适当进行轮换,使班干部工作能力得到全面锻炼和培养,干部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四、对班干部的几点要求

  1、干部要明确职责,加强责任心,建立岗位责任制。

  2、每学期总结干部工作,培训干部,每学年评选优秀干部。

  3、敢于同班上的不良风气作斗争。

  4、关心和帮助落后的同学。

篇4:医院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

  医院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

  (一)发挥行政职能作用,负责统一管理全院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认真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

  (三)研究提出医院有关计划生育的规章制度、奖惩规定及执行上级政策规定的办法和建议。

  (四)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五)完善管理制度,经常深入基层,加强与院内各科室联系,认真做好全院育龄人口的流入、流出、查证、验证工作。做好重点人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婚育等变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及时解决。

  (六)保持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的稳定,建立计划生育宣传员例会、学习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宣传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七)加强与属地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联系,为属地居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八)作好育龄职工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好生育指标、独生子女证办理、生育津贴审核,独生子女父母各种奖励等系列服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职工”的工作理念,不断拓展计划生育服务领域,为育龄职工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九)做好计划生育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及管理工作。

篇5:X公司员工保密工作条例

  某公司员工保密工作条例

  第三条适用范围:集团公司及所辖子公司、分公司等单位与保密相关的工作内容,具体范围见条例细则。

  第四条目的:为确保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不流失,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条例细则

  1.总则

  保密工作遵循"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准确划分保密范围,确保公司核心机密安全;同时有控制地放宽非核心秘密,使保密工作更好地为公司生产、经营服务。

  2.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

  2.1密级划分:按其重要程度,技术水平及失密后危害大小,公司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两级。

  绝密:是公司秘密中的核心部分,限极少数人知悉的事项,一旦泄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危害和重大损失,涉及公司命运。主要包括:

  (1)经营决策、广告策划文书、市场调查与预测报告、促销方案、新产品开发计划、公司投资计划等。

  (2)主导产品配方、工艺关键以及达到超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产品、科研成果、设备等核心机密。

  (3)通过秘密渠道引进的技术、设备、产品、样品、手段和来源等。

  (4)产品成本及其利润等财务资料。

  机密:是公司秘密中比较重要的部分,一旦泄密,将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主要包括:

  (l)公司经营战略,远景规划,财务账簿,销售网络,总结计划;

  (2)反映公司生产能力的方案、计划及特殊原材料等情况的计划、统计事项、产品实验报告,检验报告等;

  (3)新产品开发项目,有成效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工艺方案,及公司发生的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4)引进的产品、设备、仪器,经过改进,性能、功能有显著提高的改进部分;

  (5)公司财务、营销管理制度、目标管理方案、月度运行报告等;

  (6)公司人事档案、工资、公司总体组织架构包括生产线。外加工、各市场部人员运作方式等。

  2.2凡是对内部公开,对外部保密的文件、资料,作为内部资料不划分密级。

  2.3密级的规定,由起草文件或涉及密级资料的科室承办人员提出密级意见,然后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划分为绝密的产品、技术资料、文件由总裁审定。密级的调整,应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保密时限,由行政总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文件资料和密级变更或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规定有保密的文件到时自动解除密级。

  3.文件、资料的保密

  一切秘密公文、图纸、资料应准确标明密级,在拟稿、打字、印刷、复制、收发、承办、借阅、清退、归档、移交、销毁等过程中,均应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

  绝密级的技术、经营资料,只限于主管部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的直接需要的科室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文件资料,限于主管副总经理批准的需要科室的人员。使用科室和人员必须做好使用过程的保密工作,而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机密以上文件、资料原则上不准复印。

  4.电话、计算机的保密

  通适内容不得涉及秘密;

  存有涉密内容的计算机网络、外存储设备、磁盘等应按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并采取相应加密措施。

  计算机网络使用按有关计算机网络使用规则管理。

  5.对外宣传、通讯、会议的保密

  公司宣传媒体不得涉及公司秘密,如对某一具体事项不能确定是否需要保密,应由部门总经理审定。

  召开秘密性会议,要严格控制会场,会议内容要记在保密本上(会后收回),如需参阅,另办手续。

  6.对外交往的保密

  所有密件一律不准外单位人员借阅,本公司人员亦不得代为转阅;

  外单位人员来公司参观,学习,应在行政总部规定接触范围内,并指定专人陪同,不准外单位人员随意进人涉密区域;

  对外交往中一旦发现失密、泄密问题,必须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7.保密培训和检查

  7.1各部门、各科室要经常性地对员工进行保密


培训和检查,对新进员工必须事先进保密培训,学习保密条例;

  7.2员工必须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7.2.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7.2.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7.2.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7.2.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7.2.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7.2.6不在私人通讯中涉及秘密;

  7.2.7不在公开场所或家属、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7.2.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7.3在秘密要害岗位工作和接触秘密的人员,要先审查后使用。

  8.奖惩

  8.1对保密工作做出贡献,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晋级提薪:

  8.1.1一贯严格执行保密条例,坚持原则,坚决保护公司秘密者;

  8.1.2发现他人失密、泄密或出卖公司秘密,能及时举报,采取补救措施的。

  8.2出现失密、泄密问题,视性质、情节的不同,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降级直至开除。

  8.2.1为谋取私利,将公司秘密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卖给别人,使公司利益遭受较大损失者;

  8.2.2在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失窃者;

  8.2.3保密观念淡薄,警惕性不高,致使秘密失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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