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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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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2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3号

  是否有效: 有效

  正文内容:

  京政发[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17号),为进一步加大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人力三轮车和导游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本市城市管理秩序,市政府决定,将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职责划转,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其中包括:

  一、原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行使的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和人力三轮车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上述行政处罚职责划转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处罚权相配套的对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

  二、原由旅*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次职责划转的有关原则和工作要求,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24号)执行。今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对上述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市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职能划转的交接工作,自20**年3月1日起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正式行使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府印)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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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1修正)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修改《抚顺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

  ......

  (三)《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2、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其中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行为涉案的场所、设施、工具和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原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4、删除原第十四条。

  规章修改后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机关设立城市管理治安机构,专门负责保障城管执法机关正常开展执法工作,查处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工商、房产、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管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市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拆改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涉案的场所、设施、工具和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管执法机关行使。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罚款规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城管执法机关罚款应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拆除。

  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认定、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材料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向政府赔偿、补偿、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处理结果后,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等方面协助、配合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管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做出说明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查处或者移送的情况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13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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