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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办法(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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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办法(2005)

  京政办发[2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

  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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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2014)

  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2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0日

  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和成果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施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建筑区划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管理,建立和维护更新管线信息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施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燃气、照明的地下管线日常维养的监督管理和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既有城市道路的许可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分工按市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地下管线建设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鼓励开展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工作。

  已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应用与动态更新,切实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前的现状信息资料取得,和完工后测量成果的报备等环节的工作,实行地下管线信息一张图管理模式。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程序对各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时,会同发改、规划(测绘)、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公安、经信等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管线近期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于本年度结束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管线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于每年1月份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含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7月份对年度建设计划做出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现有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改扩建或者新建地下管线工程,逐步实施改造。原有架空线、110千伏(含)以下高压输电线位于规划建成区内的,应当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三条 道路附属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下列排序敷设,并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各管线间安全距离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要求设定:

  (一)沿城市道路东侧、南侧,从道路边线向内依次敷设电力管(沟)、雨水管和污水管等;

  (二)沿城市道路西侧、北侧,从道路边线向内依次敷设燃气管、供水管、综合通讯管(沟)、雨水管等;

  (三)在机动车道下可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管线综合共同沟;

  (四)在非机动车道下可敷设供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通讯管(沟) ;

  (五)在人行道下可敷设电力管(沟)、燃气管、综合通讯管(沟)和供水管;

  (六)在绿化带下可敷设供水干管、污水干管、高压电缆以及热力、油料等特种管线。

  因道路工程条件特殊性,附属地下管线确不能按上述规定敷设于对应位置的,经论证后可以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非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安全保护距离,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影响重大的管线,设计时应当考虑在管道正上方连续敷设警示带或金属示踪线,距管顶的距离宜为0.3至0.5米,警示带应用不易分解的材料,并印有明显、牢固的警示语,敷设于地表的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地面附属设施(电力箱式变、分支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配电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工程规划统一设计,进行综合设置、合理布局,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尽量不占用人行道,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占用、挖掘等审批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文物和军事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意见;需办理许可或者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信息,并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相应管线详细档案资料。在取得现状管线资料后,应当与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复核确认。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区域进行探测,并于30日内将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报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中所需土地手续要求如下:

  (一)位于现状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上的需提供道路(或公共绿化带)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位于现状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以外的需提供建设单位与街道(乡镇)或村委会或土地使用人签署的土地借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先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附属地下管线工程,应敷设于规划管位,并做好自身保护,不影响道路后期建设。如无条件在规划管位敷设的应急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道路建设时做好管线迁改工作,服从建设统一安排。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实行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施工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建设,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按照先深后浅的原则,统筹地下管线和道路建设工期;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计划报送道路建设单位,并服从统一协调,同时应当签订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牵头召开施工及毗邻区域内管线综合对接会,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已建管线保护协议书,已建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管线资料后,对现场的地下管线应当采用人工探查的方式再进行复核及确认,并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发现施工图有误或不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重大的变更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地下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才能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开挖前应当安排专人监护。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督促落实,并在开挖时做好旁站。

  在原有地下管线1米范围内,禁止用机械直接开挖。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管线的安全和维护产生影响的施工,施工单位须提前一天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对影响范围内的管线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通知约定的时间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并通知监管单位,全程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在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和监管单位派出的现场监护或作业指导人员未到现场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一)资料缺失且无法用仪器探测的管线,需人工挖掘探沟的;

  (二)施工单位在管线单位标注的范围内未能找到相应的管线,需对管线进行重新勘验标注后再次进行探挖的;

  (三)施工单位在管线探挖过程中遇到多条管线近距离交叉或排列,或正在探挖的管线被其他管线或建(构)筑物包裹的;

  (四)其他有需要的。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原则,在沿车行道、人行道施工时,应当在管沟沿线设置安全文明施工围挡、警示标志和诱导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沿线设置夜间警示灯。

  在繁华路段和城市主要道路等交通不可中断的道路上施工,应当有保证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设置现场告示牌,告示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并张贴在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以利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隐蔽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完工后及时采用探测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接管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对工程整体质量进行调查;管线接管单位或者专业管理单位依法出具调查报告;管线建设单位根据调查报告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接管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复核审查意见。

  工程质量调查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成立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整体结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管线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保修期满验收。

  第三十七条 敷设于已建道路下方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程恢复路面,路面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市政道路施工资质。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涉及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管线挖掘和顶管工程,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当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等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警。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修抢险工作。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相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协助管线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日常维养管理

  第三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建立地下管线日常巡护制度,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特别是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十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于本年度结束前向城管与执法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管线建设、维修计划,城管与执法部门于每年1月份结合当年的道路维修计划安排年度掘路工作计划,并于每年的7月份对年度掘路计划做出调整、补充。

  第四十一条 城市窨井盖是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报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废弃之日起90日内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90日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十三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在有条件路段,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管线标识,标明管径、覆土及走向等关键信息。

  第四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线突发事故抢修应急预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事故发生后,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各自主管部门和城管与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在应急维修施工期间,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对施工现场进行全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做好文明施工,尽可能减少对社会生产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因道路、桥梁建设与维修需要,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施工范围内的管线位置、深度进行交底,并采取迁移改线、安全防护等措施,确保所属管线的安全;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加强对原有管线的安全保护,禁止野蛮施工。

  附属悬挂在市政桥梁上的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与桥梁管理部门签署安全协议,并负责管线的日常维养及安全。

  第五十条 应急工程施工完毕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相关规程恢复路面,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和备案程序。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

  第五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整合、信息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管线建设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办报送告知备案手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第五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竣工备案。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可以一并办理竣工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管线或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测定未建档或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管线的信息,并在3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九条 各管线产权单位日常巡检、维护中发现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的管线,应当及时测定管线信息,并在3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六十条 尚无管线现状测绘资料的区域,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并组织实施管线年度整测或补测计划。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管线建设单位、产权和管理单位、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工程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地下管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4)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5)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2号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年2月1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20**年2月15日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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