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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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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9-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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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京人社工发〔20**〕142号

  20**-9-17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及时了解、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制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并负责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拨付及其他业务。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实施医疗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来自:www.pmceo.com),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

  (二)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具有康复价值人员名单报市局工伤保险处。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三)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工伤证》、《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确立。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根据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内住院进行医疗康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或其他合并症、并发症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

  构在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根据康复对象的伤病情况,及时确认其康复期限,制定具体康复方案。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从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结算按《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市医保中心将依照协议的内容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公司工伤事故处理规定(9)

  公司工伤事故处理规定(九)

  第一条 确保工作全是公司及其每一个干员的责任,每一个干员责任预防和报告不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条 员工如因公受伤或生病,应立即向直属干部报告,干部应立即组织人员申请车辆护送,医院或公司指定医院医治。

  第三条 受伤员工之直接班组长干部应及时填空工伤事故报告表。

  第四条 掌权员工之直接单位主管应对事故发生原因,详细经过阐述清楚,以及处理见意。

  第五条 行政部对公司工伤事帮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要在12小时内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对调查结果采取处理决定呈报上一级主管。

  第六条 总经理对调查事故应掌担之责任处理意见给予最终裁决。

篇4: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六)

  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六)

  总则

  为使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对事故及时准确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退休返聘人员,为公司建筑施工并签定安全协议的施工队职工。

  2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2.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2.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2.6从事抢险、救灾、救火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2.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2.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2.10国家规定的其它情形。

  3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3.1犯罪或者违法;

  3.2自杀或者自残;

  3.3斗殴;

  3.4酗酒;

  3.5蓄意违章;

  3.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发生伤亡事故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4.1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

  4.2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和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应在一小时内报资产运营部。

  4.3事故单位在主管安全部门的配合下,轻伤事故在48小时内完成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并由事故单位于3日内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4发生重伤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机电控股公司(厂)工会。安全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单位协助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完成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并于10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5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5发生死亡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市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市区工会、区检察院、区公安局、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工会。安全主管部门与发生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与上级单位共同完成对事故的调查、取证、分析、处理工作,并于25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10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5发生员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5.1事故单位负责人、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受伤人员的伤势,保护事故现场,必要时做出标记。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做好详细记录。重伤以上的工伤事故应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拍照或录像。目击者应出具旁证材料。

  5.2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找事故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严格做到“三不放过”。

  5.3事故单位应召开工伤事故现场会,向员工介绍事故发生的原因,使广大员工能吸取教训。

  5.4事故单位提出对责任者的意见并报主管安全部门。

  5.5各类工伤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超过时限不补报。

  6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6.1轻伤事故现场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2重伤事故现场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3死亡事故现场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7伤亡事故的结案

  7.1轻伤事故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会同事故单位领导批准结案。

  7.2重伤、死亡事故由区、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分别批准结案。

篇5:(公司)工伤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企业(公司)工伤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以达到预防、减少乃至杜绝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现特对工伤责任事故作如下处罚规定:

  一、制造部为工伤事故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工伤事故进行如实的调查核实,明确工伤事故责任(1、非本人责任;2、本人负次要责任;3、本人负主要责任)

  二、工伤程度的界定:

  1、 轻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200元以下;

  2、中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200---5000元;

  3、重大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 5000元以上;

  三、对发生的工伤责任事故处罚为

  (一) 非员工本人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

  1、轻度工伤事故:对事故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100%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5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50元/次。

  2、中度工伤事故:对事故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70 %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10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100元/次。

  3、重大工伤事故:事故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40%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20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200元/次。

  (二)员工本人负次要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

  1、轻度工伤事故:对事故主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80 %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2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20元/次;对负次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20%予以罚款。

  2、中度工伤事故:对事故主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70%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5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50元/次;对负次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30%予以罚款。

  3、重大工伤事故:对事故主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60%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10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100元/次;对负次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40%予以罚款。

  (三)员工本人负主要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

  1、轻度工伤事故: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20 %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1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10元/次;对负主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80%予以罚款。

  2、中度工伤事故: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30 %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2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20元/次;对负主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70%予以罚款。

  3、重大工伤事故: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部门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40 %予以罚款,对部门领导罚款100元/次,对部门安全员罚款100元/次;对负主要责任方按工伤发生全部费用的60%予以罚款。

  四、本办法从即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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