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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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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2016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已经20**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申领、使用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以及指导全市居住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且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本条第一款所称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七条 居住证应当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当场发放纸质居住证;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在现居住地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居住地社区事务管理;

  (三)参加社会保险;

  (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服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传染病防治、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服务;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接受义务教育和按规定就读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民办中学,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连续就读三年学籍的,可以参加高考;

  (二)参加本市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三)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四)取得当地居住证三年以上的适龄青年,可以在居住地应征入伍;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六)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签注,申请办理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签注;

  (七)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八)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库。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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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3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彤

  20**年8月20日

  乐山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以及享有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居住证实行“一证通”制度。凡办理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可以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应的权益和服务。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办理居住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乐山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九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请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条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等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非法扣押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签发。《乐山

  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地组织的职称、职业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年,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公租房或限价房;

  (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进入风景旅游区、办理乘车优惠卡或敬老卡相关权益;

  (九)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十)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拟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跨县(市、区)居住人员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证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实施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篇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6日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境内来津人员在本市就业、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通过积分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入户籍等相关工作。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市审批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境内来津人员,拟居住7日以上半年以下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已居住半年以上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者就学的境内来津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指纹、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机关和签注期限等。

  第九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或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集中到单位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和近期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四)在津就业的应当提交就业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申领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领居住证的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出具收件凭证的申领材料送至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境内来津人员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或者由用人单位集中到其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60日内可补办签注手续,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取得户口所在地相关选举资格证明的,享有居住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可以在本市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房、购买所在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积分

  第三十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

  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入户(指入本市户籍,下同)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根据指标的总积分,排名确定申请人入户资格。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

  居住证积分管理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居所,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居住证持有人,具有积分入户申请资格。

  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收集汇总其申请材料,于每年的1至4月和7至10月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手续,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积分入户申请表,积分入户申请人就业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水平证明、职称证明、合法居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证明、婚姻证明、体检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并建立积分管理联审系统,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根据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出具的受理通知,依托积分管理联审系统,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单项计分值,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证明材料反馈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各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提交积分入户申办窗口进行汇总。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各部门审核证明材料及评分情况,进行审核并计算总积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局将积分情况以入户积分通知单的形式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用人单位领取。积分情况在天津政务网或者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查阅积分情况。

  第六章 入户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用工需求及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积分入户人口指标总量,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年度积分入户指标和积分入户申请人积分排名,于每年6月、12月公布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并出具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十条 列入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工作。用人单位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到积分入户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另行申请办理投靠亲属落户。投靠落户的随迁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津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入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积分入户相关手续。员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的,员工可以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停止发放天津市暂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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