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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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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1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0月14日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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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2000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按照各行其道、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违章行为,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违反让行规定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六)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七)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车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的;

  (九)抛锚车不设明显标志的;

  (十)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十一)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二)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违章借道行驶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五)在人行横道线内发生事故的;

  (六)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关车门的;

  (七)在小学

  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对横过道路的队列不停车让行的;

  (八)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或双实线行驶的;

  (九)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非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醉酒驾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禁行的区域或路段行驶的;

  (五)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驶的;

  (六)横穿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不下车从横道线内推行的。

  第七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设有人行道的路段上,行人不在人行道上行走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逗留的;

  (二)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四)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来自:www.pmceo.com)不注意避让车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和抢道的;

  (五)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路段上,穿、翻越道路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七)在车行道上候车的;

  (八)在机动车道内有召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行为的;

  (九)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交通的。

  第八条 机动车与违章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架设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中,机动车违章载物超高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非法占用、挖掘道路导致在本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法占用、挖掘道路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在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人无违章行为的,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贯彻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损害的全部责任。

  任何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不得以事故损害赔偿为由,非法扣车、拦车收费、围攻有关单位和他人住所,对于拒绝、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有关单位和他人工作、生活秩序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驾驶证是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合;

  (二)无号牌机动车是指机动车没有号牌、号牌失效或者挪用号牌;

  (三)醉酒是指每10O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00毫克(含10O毫克)的状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矿山工程公司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有效预防人身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管理条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生产、工作现场的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二条安全设施作为防止人身、设备事故,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等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职业病预防卫生技术措施,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设施管理标准进行规范管理,务求安全性、时效性、可靠性。如:安全网、脚手架、防护栏杆、防护罩、通风防尘设施,各种限制、联锁、保险装置以及安全标志、标牌必须齐全有效。

  第三条设备动力部负责公司安全设施、装置的管理、维护、检修、检验职责。

  第四条 设备动力部对公司内安全设施、装置要定期进行监察,逐步完善,及时增设、更新、安全设施、装置,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五条生产现场及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在有危险或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下工作,必须设置安全设施、装置的加以保护,安全设施不全、不完善,不得进行作业。对于装有安全设施的停用设备,在设备启动前必须及时投入和使用有关安全设施、装置。

  第六条安全设施、装置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挪作它用。由于操作人员乱动或挪作它用,所发生的后果概由操作人员及所在的单位领导负责。

  第七条新设置的安全设施、装置必须认真按照审定批准的措施方案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安装作业,各种安全设施设置完成后,必须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特殊情况需要停用安全设施、装置时,应由有关部门及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临时安全措施后,方可停用。停用安全设施、装置在重新启用前,应检查其是否具备运行和使用条件,经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需要拆除的安全设施、装置必须经公司有关部门、公司领导批准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拆除。

  第十条对于安装或拆除较复杂和具有危险性的安全设施、装置工作应有安装或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开始作业,并派专人安全监护。

  第十一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同时完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装置,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安全设施、装置的设置要求

  (一)、工作现场安全设施要做到"三必有"即:有边就有栏,有孔(洞)必有盖,有工作项目必有安全设施。

  (二)、技术措施要求设置的安全设施必须设置。工作操作运行现场的机械、电气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应齐全、可靠、有效。

  (三)、工作现场及其周围的悬崖、陡坎、深坑及高压带电区等均应有防护设施及警告标志;坑、沟、孔洞等均应铺设与地面平齐的盖板或可靠的围栏、挡脚板及警告标志。

  (四)、工作现场永久性的平台、楼梯、临时搭设的脚手架外侧均应设1.05米高的栏杆和18厘米高的挡脚板,且坚固美观大方。

  (五)、重要场所、危险场所、安全通道中装设了事故照明或应急灯的应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无缺。

  第十三条对安全设施、装置的日常检查和使用维护

  (一)、安全设施、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可靠。公司内生产工作安全设施、装置应由动力分厂进行维护、管理。

  (二)、对较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专业安全防护装置,应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日常与定期维护。

  (三)、对一些有关安全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安全附件(如压力表压力阀等),要定期到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验。

  (四)、建立健全安全设施的档案台帐,做到一设施一台帐。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设备动力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食品公司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食品公司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要素之一,也是劳动者个人生存和发展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企业把安全生产作为企业的重点工作来抓,常抓不懈,以确实保证员工的安全和企业的利益,为让全体干部和员工了解企业安全防范的重点和要求,特殊危险区域及特别危害物品仓库其防范方法和措施,制定几条规定和管理制度。

  防火区域的划分:

  一级防火防爆区域划分:CMC生产车间、AK生产车间、氯乙酸混合车间、及其四周15米;酒精、盐酸、二氯甲烷储罐区及酒精蒸馏塔四周15米;危险品仓库、垃圾场、暖房、纸箱仓库及四周10米;冷冻车间及四周10米;成品、半成品仓库及其四周10米。

  二级防火区域划分:液碱储罐区;耙式、烘房车间;办公楼。

  固定动火区:金工车间。

  三级防火区域:除一级二级防火区域、固定动火区以外的其它动火区域。

  (一)防爆车间的房顶和墙面上和防爆通风扇要24小时常开,保持加强通风,对车间的一些化学可燃物质的空气含量在极限之内,在生产过程中通常可采取通风置换手段对本身具有自然能力的物质,采取通风散热降温等措施。

  (二)车间的房顶的冷风空调机设备,网板有粉尘阻塞对空调通风有影响,要定期清洗,确保夏天高温季节对车间员工能得到降温防暑工作,确保安全运转。

  (三)各车间岗位的消防设施(灭火器要定期充装维修及损坏更换,消防水带损坏更换,室外消防栓要每天检查是否有水及有压力,损失及时维修及更换)。公司自备消防泵要定期检查,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由设备部、安全科负责定期管理。

  (四)防爆车间使用电气设备必须是防爆电机及防爆电源开关、插座、防爆风扇,对一些地槽清理及耙式清理,通风散热必须用防爆风扇。

  (五)火警报警可燃气体探测器要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又安全科负责,

  (六)正压空气呼吸器由安全科负责定期检测及维护,确保设备能安全使用。

  以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由设备部、安全科认真监督此项工作,确保一切安全设备能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

篇5:公司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修制度

  公司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修制度

  1、帐物清楚各种设施设备要分类、编号、入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2、维修保养对设备、设施进行常规保养,及时维修,做好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常规检查。

  3、安全管理对于各种设施设备要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4、损坏赔偿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坏、丢失、积压、浪费应按价赔偿,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鉴定报废设施设备报废必须经过严格鉴定,履行审批手续。定期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查并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处理,对设备的报损、报失应报领导备案,并在有关帐目中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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