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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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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依法保障物业正常使用,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归集缴交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和部分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内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和部分业主共同所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电线路、照明、锅炉、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保安系统、中央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中央空调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区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申报支取:

  (一) 已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修缮计划、整改方案,并报送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初步审核确定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业主代表(不少于5名)共同商议,初步审核确定以上事项。

  (二) 经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必须在小区、大厦物业区域内进行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并征得共用部位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的由该部分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书面申请。

  (三) 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修缮计划或整改方案;

  2、物业区域内业主清册;

  3、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名册;

  4、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书;

  5、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明细表和相关决定事项情况说明;

  6、公示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

  7、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指定帐户及开户银行,单位名称,用款进度计划等。

  (四)主管部门接到动用维修资金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动用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发出动用维修资金通知,财政支付中心在接到动用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维修资金转入申请人指定帐户。如工程属分期付款方式,申请人应在每次分期用款日之前提前4个工作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不符合动用条件的,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书面回复说明原因。

  第七条 物业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分摊: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和分摊金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与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同时公示,并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由该部分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二) 物业未全部出售的,拥有物业所有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业主大会决定分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

  (三) 专有部位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专有部位业主自行决定,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不能动用已归集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召开业主大会,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大会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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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渝文备[20**]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修和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区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所有权人按规定归集缴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梁柱)、外墙及外墙立面、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墙面、屋面、屋顶、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化粪(油)池、垃圾通道、物业管理用房等有关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楼内下水管及通向市政污水井的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等,公共照明灯具、避雷装置、供电部门与物业业主分界点至户表盘(计费电表除外)之间的供电线路、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天线接收系统、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上述设施设备中归专业管理部门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业主应当依法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两户或两户以上物业出售后,均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受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委托管理全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协助房屋主管部门追缴售房单位滞留、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招投标方式选择本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专户银行,设立一个专户,并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查询系统及物业信息平台。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七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购买现房的购房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直接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无电梯物业2%、有电梯物业3%的比例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房改房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按国家标准和重庆市房改政策的规定执行。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重庆市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部分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该部分业主所有,该部分业主决定将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管理成本后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利用物业全体共用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根据业主公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售房单位已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一次性将其移交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接收缴纳或移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并在指定银行设立专门帐户。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凡本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按户建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建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四条因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物业转让的,物业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到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更名手续;物业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于业主,按活期利息向缴存业主结付利息。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整改方案、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报业主委员会审核。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且房屋及设备已过保修期的,物业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选出业主代表(不少于5名)共同商议,提出使用资金申请,并提出维修计划、整改方案、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

  ( 三)经业主委员会或街道、社区居委会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必须在小区、大厦内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属共用部位的由共用部位全体业主2/3以上签字同意;属部分共用部位的,由部份共用部位全体业主2/3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向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四)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修缮计划或整改方案;

  2、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册;

  3、2/3以上业主签名册;

  4、施工单位工程(维修)预算;

  5、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明细表和相关决定事项情况说明;

  6、公示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

  7、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指定帐户及开户银行、单位名称、用款计划等。

  (五)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由部分共用业主决定,费用由该部分业主按业权份额承担。

  (六)如遇管道堵塞、爆裂、电梯抢修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突发事件,需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办事处直接向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预先拨付资金实施抢修。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分摊。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维修款。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予以书面回复,说明原因。

  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禁止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国家技术规范变更的情况除外),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物业维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以下方式分摊: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和分摊金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所有权人按规定归集缴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处、社区居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与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初步审定的事项同时公示,并经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部位由部份共用部位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二)物业未全部售出的,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建设单位,按业主大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决定的分摊比例,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专有部位、共用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用部位所有人、共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所有人拒绝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并提出修缮、维护意见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用部位所有人、共用部分、部分共用部分所有人承担并在其维修资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物业区域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低于该小区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应缴金额30%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占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企业之间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由区物业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江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暂行期间,国家、市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 为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 3号)以及《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邵东县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实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邵东县房产局负责本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该部分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该部分属全体业主所有。
(二)商品住房出售时,属多层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属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非住宅商品房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资金部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由管理中心代管,成立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其它应当具备的文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由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县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出售后未缴存和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局责令其限期补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缴存、提取的,自应缴存、提取之日起,按未缴存或未足额缴存、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辖各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非住宅或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内单幢的住宅、非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供暖(冷)气管道、煤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对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使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房屋产权人)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20—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予以减免。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存: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房改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这二笔资金应存入或转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门帐户,专项用于出售后的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养护。
二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时,属多层住宅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存;属高层住宅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宅的,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存。
购房人所购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层房屋价格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按同类、同层房屋的平均价格计算。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住宅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住宅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的比例,由被拆迁人缴存。
四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和其他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进行缴存。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存。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足额收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代为收取个人应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为收取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为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足额代为收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第九条 市、县(市)房产局是本市、县(市)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向购房人代为足额收取个人应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将收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未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或未将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如期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业务,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证;购房者没有按规定足额缴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或未将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如期移交市、县(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市、县(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

篇5: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电梯、共用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设施、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网设施、给排水系统、景观设施、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单一产权的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管理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分类确定,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使用时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择优选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存储银行,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帐,以幢为单位设分幢帐,并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预告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物业,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并将其自留和未售部分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变更相应帐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提示购房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及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此收据是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凭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应交金额。

  已成立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但未交存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交存到管理机构。否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处。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和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可决定限制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管理权,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第一个结息年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季度挂牌利率结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占受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和总业主人数均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

  使用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个人分户帐不足使用时,不足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并界定受益范围。

  (三)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方式、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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