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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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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2003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

  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

  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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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7 号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2月10日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等专业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卫生、民政、交通、文化、体育、国土房管、旅游、民防、商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1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床位在200张以上的医院、福利院,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在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六)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

  (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八)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九)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十)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一)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单位对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关于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本规定关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管理方和使用方为不同主体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划分各方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之日起5日内将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且合格,但已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除外。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应当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且合格。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登高操作面、固定消防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的地面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是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标志。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消防宣传栏、消防安全标志、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等方式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常识。

  宾馆、饭店的独立闭路电视系统和歌舞娱乐放映场所的视频系统应当具备开机播放消防安全提示短片以及疏散逃生警报强制切换功能。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人员不少于两人,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执勤人员,实行实时监控,确保能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火灾事故。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医院、福利院在开业期间,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开学期间,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还应当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火灾高危单位因火灾隐患整改确需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配备足够人员以及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重点部位、有关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疏散逃生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告火警、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以及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演练。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福利院和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还应当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夜间演练。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和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其维护保养记录及年度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每月维护保养记录和年度检测报告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设有火灾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将本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及时录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实施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和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合理调整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火灾高危单位相关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毗邻建筑作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不得妨碍火灾高危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教学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的;

  (二)未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未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的;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对擅离岗位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未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201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0号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已经2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葛红林

  20**年11月29日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权划分)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

  (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调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 (调查方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工作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 (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对拒绝接受稽核或者不配合稽核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反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补发、补支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手续。

  第十条 (权利救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 (诚信记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隐瞒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恶意重复领取养老金的;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骗取基本养老金的;

  (四)隐瞒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重复领取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第十五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暂停其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暂停期间其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编造病历、提供虚假报告和疾病诊断等虚假证明的;

  (二)伪造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

  (三)收集参保人员社保卡,虚构报销资料的;

  (四)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食药监、价格等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三)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一)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三)为参保人员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协议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

  (四)医疗机构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清退相关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定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联合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篇4: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2006年)

  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20**)

  成物协〔20**〕10 号

  各会员单位、协会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秩序维护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水平,构建文明、安全、和谐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我会制定了《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附: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

  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以下简称“秩序维护”),是指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服务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秩序维护员,是指受聘于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规章制度,具体实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来源:

  (一)从合法保安机构聘请的专业保安人员;

  (二)退役、复员军人;

  (三)城镇再就业人员;

  (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人员;

  (五)其他来源。

  行业提倡物业管理企业从合法保安机构聘请专业保安人员,担任秩序维护任务。

  第六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备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标准)的基本条件;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精神病史;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并予以公告,供社会监督、选择。

  申请成为名册成员的,应当参加全市统一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纳入名册监督管理并出具名册证明。

  名册证明是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执业证明之一,由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积极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物业秩序维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物业秩序维护员执业信用档案,对其优良行为、不良行为报请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对表现优秀的物业秩序维护员,报请市房产管理部门纳入我市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库统一管理。

  物业秩序维护员执业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选聘物业秩序维护员时,可核查拟聘人员在名册中的相关记载。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聘用名册成员之日起30日内,持物业秩序维护员名册证明、身份证、照片、双方签订的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复印件等向市物业管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给合法保安机构的,物业管理企业持双方签订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合同向市物业管理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秩序维护员因故离职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秩序维护员服务期间的执业情况及离开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业管理协会、区(市)县片会。

  第十二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的着装、标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不得着仿警服。

  非合法保安机构监督管理的,不得称保安人员、穿着保安服装。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物业秩序维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和物业秩序维护员服务行为规范,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业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物业管

  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

  (三)向业主、使用人宣传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的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治安隐患,应当迅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出版

  (五)对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保护现场和协助救助、调查,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预防、发现、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行为;

  (六)按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物业秩序维护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携带物品或者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三)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工作时间内为业主、使用人或本单位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六)侵犯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七)擅离职守或酒后执勤;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五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在受聘服务期内,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注销其名册成员资格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中:

  (一) 不能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利用服务条件,侵犯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的合法权益的;

  (四)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五)一年内经查属实被业主、使用人投诉在5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六)在受聘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期内,被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情况属实,影响重大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名册成员的情形。

  第十六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被注销名册成员的,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物业管理企业一般不得聘请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秩序维护职责:

  (一)接受物业管理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二)按规定聘请物业秩序维护员,加强对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

  (三)结合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物业秩序维护管理制度,组织物业秩序维护员参加全市统一的专业培训;

  (四)执行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安全防范指导意见;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组织实施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活动,定期开展安全防范演练;

  (五)依法配置必要的安防器材,并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安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设置有安全防范手段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六)根据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无自动安防设施的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等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物业秩序维护员;

  (七)依法履行物业秩序维护服务中的报告、配合、劝阻和制止义务;

  (八)定期在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安全防范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

  (九)按规定、约定协助搞好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管理工作;

  (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其它物业秩序维护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包括日常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内的公共区域安全防范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当有:

  (一) 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范围;

  (二)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责任;

  (三)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措施;

  (四)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效果评估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对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标识、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或场所要设置统一规范、文明礼貌、用语简明且醒目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止行为;并对下列部位强化防范措施:

  (一)水景、亲水平台:标明水深,照明及线路应有防漏电装置。

  (二)儿童娱乐设施、健身设备:由生产企业在醒目位置设置使用说明标牌,注明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提供质保承诺和维修电话。

  (三)假山、雕塑:标明禁止攀爬等行为。

  (四)楼宇玻璃大门:有醒目的防撞条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

  (五)电梯:设有安全使用和故障注意事项的标识,维修养护时应设置围护措施。

  (六)电表箱、消防箱:保持箱体www.pmceo.com、插销、表具和器材完好,设置警示表识。

  (七)水箱、水池:加盖或加门并上锁。

  (八)窨井、化粪池:保持盖板完好,维修养护时应设置围护和警示标识。

  (九)垃圾堆放:规定生活和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实行袋装化。

  (十)挖沟排管:标明

  施工期、设置围护和警示标识。

  (十一)脚手架:确保稳固、警示标识明确、行人出入口有防护、底挡笆牢靠。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需业主、使用人自我检查防范的,应当予以告示,对雨蓬、花架、晾衣架、空调室外机架等部位和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行为,进行安全警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安全防范方案,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进行全面检查、调整完善,明确安全防范应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建安全应急防范抢险预备队伍,每年组织开展安全防范知识培训和对突发事件处理的实战演练,并结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实际,配备常用应急抢险器材,平时加强检查和补充,防止失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区域安全防范重点部位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留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在给予及时通报批评的同时,报请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中。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加强督促,限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业管理协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暂行规定

  成物协〔20**〕2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价格机制,客观反映我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情况,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工作,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的采集、监测、分析和价格信息发布的管理。其他物业服务市场信息的发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是指客观反映特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区域内各类型物业管理项目实行不同物业服务等级所执行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平均水平的信息。

  第四条 价格信息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价格信息发布前,应当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条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协)负责我市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市物协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价格信息的采集、监测、分析等工作。

  第六条 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物协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价格信息的采集和监测工作,严格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可以通过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方式应当在价格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

  第八条 发布价格信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发布价格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信息所反映的时期、区域;

  (二)价格信息所涉及的物业类型、物业服务等级;

  (三)市场价格;

  (四)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

  (五)备注说明以及其他与价格信息相关的内容。

  市场价格可以采用平均价格和价格区间等形式发布。

  第九条 价格信息应当通过成都物业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价格信息实行定期发布,发布周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市物协可以对已经发布的价格信息作出补充或说明。作出的补充或说明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信息可以作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定价参考。

  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服务收费定价过程中,参考价格信息的,应当充分认识并考虑同一类型物业在不同阶段的物业服务成本差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状态差异和物业服务需求差异等方面因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发布的价格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物协应加强行业自律,发现物业服务机构有违规收费、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以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物协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行业通报批评、提请信用记分等处理,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对价格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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