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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4)

1403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4)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

  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

  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

  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

  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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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3月18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

  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篇3: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

篇4:衡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41号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阳市城区范围内及各县(市)、南岳区城镇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烧烤店等产生油烟、废水、热等污染的经营性饮食业;歌(舞)厅、酒吧、网吧等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经营性娱乐业;电焊、喷漆、藕煤加工等产生废气、噪声、恶臭、热、光等污染的经营性服务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中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前款涉及各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告。

  第七条 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功能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不得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秩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

  第九条 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新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审批的禁止兴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再开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处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文化部门不得办理许可证,建设者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并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期间暂停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来自:www.pmceo.com),并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或者振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装规定。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禁止原煤散烧。

  (二)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三)禁止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食娱乐服务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限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处以罚款;已建成投入营业的,依照本条本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二)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在开业经营时,其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但未申请验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噪声(含振动)污染防治设施,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重新安装、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补报,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补办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罚款。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涉及的其他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搬迁、停业 、关闭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未按时足额交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中心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的地方,新建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设施。

  (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许可证、其它批准文件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在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后,由营业执照审批部门或者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文化或者工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临街门前、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在经营活动中设置空调器、冷却塔 、通风等设备,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影响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店(场)外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等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或者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环保、规划、建设、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通过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发放营业执照、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贷款的;

  (三)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对有关部门移送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依法立案查处的;

  (四)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篇5: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20**]18号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防治饮食行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精神,结合吉首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含食品加工业、宾馆、招待所、内部食堂等)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吉首城区范围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饮食业油烟治理规划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期向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四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经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卫生、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认真落实油烟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吉首地区饮食业油烟整治规划和方案,分阶段安装相应油烟净化设施(来自:www.pmceo.com),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禁止饮食游摊,禁止饮食油烟无组织排放。

  第九条 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所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吉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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