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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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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5)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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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2月27日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 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三)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

  (四)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

  第二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本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八条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根据危害的风险类别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等三类。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评价结果综合判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内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机构名单,定期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服务所在地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恪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职业卫生不良记录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良记录抄送相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以现金、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未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未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2015)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20**)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经20**年3月9日十一届93次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年4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职责与权限、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监督、惩处、附则7章45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业经20**年3月9日十一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麦教猛

  20**年4月2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60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省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本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卫、公用事业、园林、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监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1]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九)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十)擅自占用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或建筑泥土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环卫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八)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九)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二十)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八)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九)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专项防护设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

  (十一)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十四)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二)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四)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采石取土、建坟,或以树承重、依树搭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迁移、修剪、砍伐或买卖古树名木和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九)无资质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

  (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十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十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十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十五)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七)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九)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二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城乡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对应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装修的,责令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当事人不停止违法施工、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违法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依法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纳入信用档案,并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依法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建筑物不得申请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核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者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各分局的执法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各分局因执法评议不合格,出现重大执法过错或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规定,严格追究其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

  第六章 惩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二节 租金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撤销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条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房屋建筑物内可有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存在,并规定场所空间之批给、租赁及管理等所须遵守之规则。

  在界定家团每月收益以作为适用上述规则之决定性标准时,该法规之基本理论系以社会作用之特征为基础。

  拟透过本法规维持某些现行规则,但同时将适用于作商业场所之空间之制度独立于社会房屋有关制度之外,并强调作为批给租赁较适合方法之公开招标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将顶让及租金之制度作实质上之革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适合于在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等作出规范。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二条 (批给)

  一、适合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按随后各条之规定,透过招标为之。

  二、空间之批给在下列情况时得透过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I.H.M.)之意见,且在监督实体许可后,例外免除招标:

  a)批给予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机构或实体;

  b)相对人乃一场所租赁之权利人,而该场所位于将拆毁,或须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会房屋建筑物内;

  c)相对人从已登记之非正式建筑物迁出,且之前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

  第三条 (招标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招标之开展乃透过在《政府公报》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内公布之通告为之。

  二、该通告应载有:

  a)提交投标申请之期间及地点;

  b)出价之公开行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准许投标之其它条件;

  d)在招标之每一空间内得从事之活动类型;

  e)对每一空间出价之最低价;

  f)利害关系人得获取招标数据之地点及时间。

  第四条 (准许)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标通告所载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获准许投标。

  二、法人应证明其已在商业登记局登记。

  第五条 (出价之标的及价值)

  一、空间之批给按获准许投标人之间之出价为之。

  二、出价以每一空间之每月租金为标的,且由一最低价开始为之,该最低价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及监管实体透过批示订定。

  第六条 (投标行为)

  投标应在澳门房屋司司长所委任之一个委员会面前进行。

  第七条 (判给)

  一、空间判给予提出最高价租金之投标人。

  二、如无高于所订定之最低价之叫价,则从拍卖中撤回有关空间之投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八条 (授予)

  一、空间之批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或如属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情况者,以无偿让给合同为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门房屋司签署。

  第九条 (租赁合同之修改)

  对上条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关修改,例如与租金及合同地位转移有关者,应附注于该合同内。

  第十条 (期间)

  租赁或无偿让给之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视为以相同期间连续续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及受让人之义务)

  一、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支付租金;

  b)如澳门房屋司要求,即让其检查租赁之空间;

  c)在完成顶让后三十日之内,将该顶让告知澳门房屋司;

  d)不将租赁之空间用于与所订定之宗旨或行业不同者,亦不允许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为,及在获悉租赁之空间内有损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对该空间主张权利时,告知澳门房屋司;

  f)不妨碍进行澳门房屋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g)不进行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规章以及适用于租赁空间之卫生及安全规定;

  i)在合同期满时,将空间返还。

  二、不得要求受让人负担上款a及c项之义务。

  第十二条 (业务之开始)

  一、承租人或其继受人在完成其从事业务所须遵从之法定手续,尤其是与发出执照有关之手续后,方得开始其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手续,应自合同签署日起计之三个月期间内完成。

  三、如迟延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澳门房屋司得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十三条 (经营条件)

  承租人应直接经营所租赁之空间。

  第十四条 (顶让 )

  一、如属商业场所之顶让时,准许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需澳门房屋司之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顶让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转后,在该建筑物内转营其它类型之商业活动,或在一般情况下,将该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转属不随组成有关场所之设施、器具、货物或其它数据一并转移者。

  三、顶让透过公证书完成时,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转租、借贷及让予)

  一、以转租、借贷及让予为标的之行为,不获准许。

  二、与上款所规定者相违反之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

  租赁权不可查封。

  第二节 租金

  第十七条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订立时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关月份之前一个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应在每月首八日内,按澳门房屋司所指定之地点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担保)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之金额作为担保,以确保其合同义务之履行。

  第十九条 (租金价值)

  一、租金价值由出价行为决定;或如属第二条b及c项之情况者,该价值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并透过监督实体之批示订定。

  二、追从社会互助宗旨之机构或实体,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别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费用之支付,而该等费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机构或实体应承担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租金之调整)

  一,租金在有关合同生效一年后调整;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顶让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间须作租金调整,以有关区域之自由市场平均价为限。

  三、按照上款规定所调整之租金,应自导致租金调整之事实发生随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承租人有迟延者,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还有权要求相等于应付金额50%之损害赔偿。

  二、如解除合同,仅应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未履行时,澳门房屋司有权拒收随后之租金,而该等租金在一切情况下均视为债务。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

  构成澳门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a至g项所指之义务;

  b)有关场所关闭超过连续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开始其业务;但有合理解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让人实施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解除程序)

  一、发生导致或能导致合同解除之事实时,澳门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作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或受让人不作解释,或所提交之解释不被澳门房屋司视为合理,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门房屋司认为有必要对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回答进行简易调查,则进行该调查。

  四、须将监督实体按澳门房屋司建议而作出之最终决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而该决定载有有关原因之简述。

  第二分节 单方终止

  第二十四条 (澳门房屋司所作之单方终止)

  一、如建议拆毁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议在租赁空间内进行妨碍合同上联系之持续之修建工程,则澳门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确定搬出租赁空间而有权收取相当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额;或澳门房屋司对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间时,承租人有权承租该空间,而其租金以有关区域内自由市场之平均价为限。

  三、在工程进行不超过六个月之期间内,不获安排其它空间且拟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承租人,有权透过提交关于所得补充税之M/1格式之申报,收取相当于如其从事业务时所应有收益之损害赔偿。

  四、行使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权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调整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或受让人所作之单方终止)

  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有关合同之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得透过对澳门房屋司之知会,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合同之终止至少在两个月前为之。

  第三分节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合同之失效及移转)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转相对人死亡时,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或系事实上配偶者,或如遗下直系之血亲或姻亲,则租赁不失效;但继受人得抛弃移转,并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将该抛弃知会澳门房屋司。

  二、受让实体消灭或不再追从社会互助之宗旨时,无偿让给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敕迁)

  一、在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澳门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间内迁出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否则被强制执行。

  二、澳门房屋司得透过法院命令,在必要时请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以执行敕迁。

  三、解除权之行使所针对之承租人,或在单方终止或失效之情况下而非自愿迁出租赁空间之承租人,三年期间内不得参与任何由澳门房屋司就商业活动空间之批给所发起之投标。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准照,未获澳门房屋司许可者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为了上款所指许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让人透过挂号信向澳门房屋司知会拟进行之工程为何者。

  三、如所进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许可者,则视该工程未获许可而进行。

  第三十条 (保存)

  一、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内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但属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维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机之保存,均由澳门房屋司负责。

  三、在承租人或受让人之活动所导致损害之情况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维修,乃该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

  四、当必要之维修属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而彼等不能或不欲进行该等维修时,澳门房屋司得代其为之,并随后征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改善)

  一、结合于租赁或让予之空间之改善,如其拆除获许可且不对该空间导致任何损失,得被拆除。

  二、如该拆除未获许可且澳门房屋司拟保留该等改善,澳门房屋司须支付损害赔偿,该赔偿相等于改善在返还该空间时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对承租人或对受让人之通知,均透过挂号信为之;或通知之相对人不在或不接收时,该通知应透过张贴于租赁或让予空间门上之告示为之。

  二、通知由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或当透过告示时,由张贴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知会)

  一、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请求及知会应在有关部门以书面为之,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则有关请求或知会视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视事时,上款所指之请求及知会得由其家团任一成员为之,但应指明身分数据及两者间之亲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为之。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在所续期之现有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房屋司按照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或受让人订立新合同。

  三、与目前使用商业空间而无合同之用户订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规附表对有关区域所订定之价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租赁合同适用按照上款规定之租金价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减租,直至上述日期为止:

  a)直至本历年终了为止,减50%;

  b)在一九九三年内,减25%。

  五、对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调整或订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关调整或订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为止,重新调整其租金,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对至一九八零年为止未曾修订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订出租金价值后,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则。

  第三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及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随后之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区域租金订定表。

  城市区域

  租金/ m2

  有“阁仔”

  无“阁仔”

  望厦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筷子基

  澳门币40元

  澳门币50元

  台山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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