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1995年)

1843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1995年)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

  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来自:www.pmceo.com),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

  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

  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

  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来自:www.pmceo.com),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

  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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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2007)

  温政发〔20**〕53号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含工业标准厂房、村二产留地委托公开出让的等工业类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条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和综合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具有产业目标、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受让意向者的工业用地,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对工业项目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的公开出让工作流程进行。

  第六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规定确定起始价、起叫价及底价。起始价、起叫价的确定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七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财综〔20**〕68号)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23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总成交土地地价及相关的定金、竞投保证金和预付款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八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推进经济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有利于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定期、定批有计划地进行。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各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规划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条件成熟的工业用地提出初步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提出的工业用地项目出让计划进行联审评定,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及具体供地位置,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可供地信息。

  (三)在有关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土地未征收未农转用之前,为便于开展土地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等前期工作,用地项目的业主单位暂定为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农转用和征收土地。有关征地、拆迁、补偿等政策处理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出让前的有关费用暂由各区、开发区的财政安排支出,最后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统一结算。

  (四)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在具体工业项目用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和“三通一平”工作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规划部门划定相关地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要求等相关要素,经市市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温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产业指导目录》和《产业布局导向规划》及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符合能耗标准和环保要求

  。

  (三)符合省、市有关投资强度、容积率及产出效率指标的要求等。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起始日的20天前,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出让宗地的具体工业门类、生产技术要求、投资强度、税收及环保要求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拍卖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工商等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入围资格进行审查评定,确定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对象。对不符合产业政策、产业规

  划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一律作为无效申请,申请人不得参加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者不得少于3个。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出让人的委托,应当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成交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交地手续。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在10日内送交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市财政、发改、经贸等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凡出让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必须

  与地块的受让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以便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出让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土地开发权,完成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估等有关报批手续后,按《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中标人、竞得人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导致该项目不能落地,土地未移交给中标人、竞得人的,出让人即不应履行交地手续,并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自行失效,其土地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金专户中统一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并报市公共资源管委办、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应当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进行办理,最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建设。

  有关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投资行政、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管理等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出让合同、(来自:www.pmceo.com)项目管理合同的履约管理和复核检查工作,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有效约束企业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工业国有土地或仓储、物流类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3: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2009.9)

  嘉兴市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工作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0号)精神,全面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现就我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对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对象是嘉兴市域范围内工业用地,具体包括生产性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用地、仓储物流用地、非国有资本投资的科研设计用地等。

  因城镇规划实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原因需对原工业企业进行搬迁并安置复建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等面积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超出原土地证面积的土地应按招拍挂方式供地。

  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因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或企业改制、转让等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因乡(镇)、村企业改制涉及原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工业用地,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依法办理征收手续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补办出让手续。

  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保、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问题,集体讨论确定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准入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投资到位、工程进度的督办和组织竣工复核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和信息发布工作;具体制订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和报批

  工作;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交付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经贸、外经贸等部门编制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制订工业建设项目产业准入政策、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经贸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外经贸等部门制订年度工业项目投资计划工作,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标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用地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会同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工作,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开工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履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产业布局的原则,在产业准入、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确保对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用地需求。严禁向国家产业目录禁止类、淘汰类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工业用地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我市制定的集约用地控制标准,在产业选择、投资强度、开发利用强度和规模等方面严格把关,引导产业集聚、基础设施共享,促进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形成。鼓励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多层厂房。

  (三)依法用地原则。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地块出让方案、供地结果等信息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充分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出让条件要充分体现公平竞争、不得人为设置有悖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组织实施基本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经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的要求,依据本区域工业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并依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标准,对年度新建工业项目进行分门别类地细化,制订各类工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城镇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和具体供地位置。经贸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的产业规划以及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的年度供地数量和地块分别提出各个地块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以及投资强度等投资建设条件和环保标准。然后由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正式的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及前期开发。

  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由地块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批分期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由地块所在地管委会和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

  (三)用地预申请。

  各地都要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在工业用地年度供应信息公布后,接受意向用地者提出用地预申请,预申请者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意向用地者的用地资格条件进行准入评审。国土资源部门可据此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四)组织实施具体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1.制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国土资源部门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地块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前三十日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征求投资行政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意见。除法律法规及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接到联系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即由经贸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竞买人的资质、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及项目竣工、投产时限等要求,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红线图纸和规划设计条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环境保护的标准及具体要求,最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拟定出让方案,依法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发布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并接受用地意向者的用地申请和投标、竞买报名。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

  3.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竞买成交的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国家和省立项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其土地《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代替建设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4.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报批工作。用地者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核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报批手续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国家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12个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由省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核准)的工业项目立项,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由市、县(市、区)两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批的环保影响评价文件、工业项目立项(核准),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6个月;由省建设厅负责规划审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有效时限为9个月。

  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然废止。其中,由于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申报材料,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而逾期的,返还50%的保证金。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报批手续的,全额返还已支付保证金。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用地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用地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6.公示工业用地供应结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工业用地供应批后监管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划分,对本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事项和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条件和要求投资建设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工业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30日内向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竣工复核检查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竣工的工业建设项目进行复核检查。

  复核检查结束后,经贸部门应会同发改、外经贸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类别、(来自:www.pmceo.com)行业标准作出

  检查结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出检查结论;规划建设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出检查结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作出检查结论。

  复核检查后,对符合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凭验收结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复核检查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严肃处理。

  二○○七年九月八日

篇4:适用财产刑问题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5号)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来自:www.pmceo.com)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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