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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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1996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9.27

  实施日期:1996.9.27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

  ,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来自:www.pmceo.com)、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

  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

  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局
娄建发〔20**〕157号
20**-1-8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授权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实施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报建和审批,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条 燃气工程分为项目批准(一类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30万元以上的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等阶段。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来自:www.pmceo.com),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燃气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三同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市燃气办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施工位置图;(四)强度、气密性试验验收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和供气单位。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可在60天内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业主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报建费用严格按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8日起实施

篇3: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3年)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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