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沙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试行细则(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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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试行细则(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符的原则。

  第七条 本县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前期物业(不含酒店式公寓、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采用包干制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包括物业服务费、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车辆停放服务费;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沙县城区范围内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在政府指导价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达不到三级等级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可适当下浮,具体下浮幅度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依法改作其它用途的,其收费标准按该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5倍以内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提交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

  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高层楼宇的电梯、智能电子监控、供水加压设备等的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等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凡已计入上述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另行分摊,其他实际发生的公共费用的分摊,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合同(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应在小区醒目处公布一次当月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分摊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业主或装饰装修公司应当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饰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取(不含附属间),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的建筑面积收取。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5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

  本文提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沙县城区范围内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纳。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标准为高层2000元/户、其它类型1000元/户。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未损坏房屋共用部位,未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返还保证金;如有损坏,应恢复原样,装修保证金扣除损失费后返还余额。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可自行清运,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代清运,并应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2. 5元/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使用权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从维护小区安全出发,需要收取区内住户出入证(卡)、汽车出入证(卡)工本费的,应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车主)按照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后收取,不得强行收取上述证(卡)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按不超过委托收取总额3%或按户定额收取的方式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物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目位置或收费地点,统一采用收费标价牌形式实行明码标价。(来自:www.pmceo.com)

  实行明码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的格式进行监制。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实施细则制定的准确性和可指导性,每年第四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物业企业作为成本监审对象,于次年第一季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如实提供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沙县物价局、建设局发文之日起试行。原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沙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表》

  2、《沙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价公示牌》(样式)

  3、《沙县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指导性收费标准》

  附件:收费基准价格表

采编:www.pmceo.cOm

篇2: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一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三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四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三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五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七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一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四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五章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三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1997〕综155号)同时废止。

篇3: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一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三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四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三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五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七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一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四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

  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五章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三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1997〕综155号)同时废止。

篇4:新津县贯彻落实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2005年)

  文号:津价发〔20**〕47号

  新津县物价局 新津县房产管理局

  津价发〔20**〕47号

  县内各物业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切实保障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以及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我县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我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分级分等定价原则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尚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结合不同物业项目的实际,按照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环境、配套设施设备条件,以及满足其正常运行、维护的要求,分别在相对应的服务等级基准价和项目等级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约定执行标准,并在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后,报县物价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主公约或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县物价局备案。

  四、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附件1),由与物业服务等级(以下简称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相对应的服务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与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以下简称项目等级)指导标准相对应的项目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构成。

  五、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附件2)和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指导标准(试行)(附件3),按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

  六、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中的项目等级基准价,是维持所在物业的公共环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的基本成本(含能耗、设施设备与绿化的日常维修养护及其相对应人员的成本),除此以外的物业服务成本(不含保险费)和法定税费、企业利润应进入服务等级基准价。

  七、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环境、配套设施设备等条件如果超出或达不到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或项目等级指导标准的,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结合实际,参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八、物业买受人自物业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统一标准全额缴纳。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设计用途、同一档次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如另作他用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十、新建房屋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物业买卖合同中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住宅物业应参照本通知精神,明确物业服务等级,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的有关内容及其价格标准。

  十一、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装修管理,其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

  1、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施工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电梯住宅按不高于0.03元/平方米?天,其他多层住宅按不高于0.0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

  2、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费用由直接责任人另行承担。

  3、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约定。

  十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不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车辆停放费、共用设施(如游泳池等)使用费。

  十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并不再分摊计量总表至业主户表之间的管线损耗。

  十四、原经县物价局审批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小区,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到期限,经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并报县物价局备案后方可继续沿用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和程序报县物价局备案。::

  十五、经备案后的各项收费应按规定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单位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和拆迁安置小区等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各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自立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业主收费的,县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罚。

  十八、本通知从20**年5月1日起试行。此前新津县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收费文件以及其它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新津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

  2、新津县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

  3、新津县住宅物业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指导标准(试行)

  新津县物价局 新津县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1:

  新津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

  一、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

  本标准基准价按5万㎡住宅物业测算,其他面积物业的基准价随面积的变化调整:其他面积物业基准价=5万㎡物业某等级基准价+(50000-物业面积)÷50000×5万㎡物业某等级基准价×10%,但调整幅度最多不超过10%。

  住宅类型 物业服务

  等级与基准价 环境设施设备 项目等级与基准价 适用范围

  (项目最低面积,㎡) 浮动幅度(各基准价基础上分别浮动)

  服务等级 基准价

  (元/㎡.月) 项目等级 基准价

  (元/㎡?月)

篇5:宜宾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宜宾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宜价费[20**]0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范围包括:多层住宅楼宇(不含别墅)和七层楼以上且没有电梯设备的楼宇。

  第七条 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www.pmceo.com。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20-0.40元,基准价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翠屏区以外其他各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县政府价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算,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收预。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形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实施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

  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二六条 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备案。(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二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1999〕321号)、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宜价字费〔2000〕16号文和市物价局原审批的物业服务收费文件及其它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是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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