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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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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

  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3.建筑总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

  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

  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住宿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住宿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小学学校。

  (七)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

  (八)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1.总容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库或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吨以上的炼油厂;总容积在1.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或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存场所;

  2.总储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企业,总储量在5吨以上的易燃固体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3.总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供应、销售企业(埋地设置储罐的加油站除外);总储量在2吨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的供应、销售企业。

  (九)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内员工数在1000人以上,且人员密度大于0.2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制品、食品加工和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超高层建筑”。

  (十一)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十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通过专家评审的单位或场所。

  (十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申报的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并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同时调整、公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告、备案文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落实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

  (一)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二)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三)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及时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四)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建立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测与维修、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消防管理队伍;建立由员工组成的志愿消防队。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并向辖区公安消防队每年至少报告一次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要召开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支持、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自动消防系统值班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专(兼)职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经营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员工总数的5%。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装备、器材和灭火力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火灾高危单位要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具备消防安全评估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相关事项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纳入信用评级体系,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和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汇报。消防安全责任人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周对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维修保养,每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功能检测。对巡检、检测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杜绝隐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户籍化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更新单位基本情况、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三)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并于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

)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避难层(间)。

  (六)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电梯。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住院部、高压氧舱室、手术室、供氧站、放射源存储间、核医学科。

  (九)防火分隔设施的开口部位。

  (十)容易发生火灾以及发生火灾易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部位。

  第十五条 临时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体育场(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相应消防安全预案,明确活动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活动期间,配电房、消防控制室等部位要安排专人值班。

  (三)对参加活动人数进行控制,防止参加活动人员超过场所核定容纳人数和疏散能力。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超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制定并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其使用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超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空间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火灾高危单位或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性能化设计、评估、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手册,至少包括项目概述、专家评审会纪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分析与解决方案、消防安全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项目室内装修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性能化设计的技术措施和专家评审纪要的要求,不得破坏防火分隔,不得缩减疏散通道数量、宽度、距离,不得扩大防火分区面积,不得擅自改变场所使用功能和装修材料。

  (三)按照要求设置可供救援人员进入的施救窗口,窗口内部通道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行动的户外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严格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内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标志间距不应大于3米,拐角处间距不应大于1.5米。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医院住院部和公众聚集场所等三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应急逃生器、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配备数量和安装、检查、更换、报废方法参照《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GB21976.1-20**)的要求。

  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火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每间集体宿舍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厨房、烧水间应单独设置。

  第二十四条 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物地上首层靠外墙部位。

  (二)外保温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公告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评估为差的单位,增加消防监督检查频次,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经营可燃商品,且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任一楼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铺面、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商业区)。

  (三)客房数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四)营业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五)固定座位数3000个以上的公共体育场(馆)。

  (六)固定座位数2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七)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

  (八)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场所:

  1.影剧院、礼堂、录像厅等演出、放映场所;

  2.桑拿浴室、美容院、洗脚房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游艺、游乐场所;

  4.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九)设置100台以上电脑的网吧。

  上述第(七)、(八)项,同类场所分布在同一建筑不同位置,且属于同一个单位的,场所的建筑面积以累加数计算。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100张以上的医院(包含医院的住院康复部)。

  (二)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

  (三)幼儿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幼儿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

  (四)学生数200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床位100张以上的小学学校,学生住宿床位200张以上的其他学校。

  上述床位按每床1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

  负责下列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管理或服务部门:

  (一)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二)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一)二级以上客运车站的候车厅。

  (二)建筑规模设计旅客聚集量1500人以上的港口客运站的候船厅。

  (三)民用机场的候机厅。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二)公共博物馆、县级以上档案馆。

  (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或其管理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供电企业

  (一)大型发电厂(站)。

  (二)县级以上供电公司(电业局)。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单位

  (一)具有经营二级以上汽车加油(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单位(含分支机构)。

  (二)Ⅱ级以上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三)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四)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五)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运输单位。

  (七)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或危险化学品储量达500公斤以上的商店。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

  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建筑总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设有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科研单位。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堆场和物流企业

  (一)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居住建筑。

  (二)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三)国家储备粮库、总储备量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四)总储量500吨以上的棉库。

  (五)总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六)仓储场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业(园区),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区分所有权高层公共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

  十三、其他单位

  (一)汽车、钢铁、烟草企业,具备制造千吨级以上船舶能力的造船工业企业。

  (二)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证券交易所。

  (三)二级分行以上的银行,办公场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县(市)银行支行。

  注:

  1.一个物业小区内有多栋符合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高层住宅且同属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一个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

  2.在一个符合界定标准建筑物内另有符合界定标准而法人不同的单位,应当各自独立申报。

  3.管理住宅物业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该企业办公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下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可燃商品、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具备娱乐功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营住院床位20张以上的医院、诊所的个体工商户。

  三、有固定场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营同一时间同一建筑内员工数3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工厂或加工作坊的个体工商户。

  五、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汽车维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六、经营总储存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场的个体工商户。

  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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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7 号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2月10日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等专业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卫生、民政、交通、文化、体育、国土房管、旅游、民防、商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1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床位在200张以上的医院、福利院,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在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六)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

  (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八)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九)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十)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一)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单位对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关于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本规定关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管理方和使用方为不同主体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划分各方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之日起5日内将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且合格,但已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除外。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应当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且合格。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登高操作面、固定消防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的地面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是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标志。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消防宣传栏、消防安全标志、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等方式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常识。

  宾馆、饭店的独立闭路电视系统和歌舞娱乐放映场所的视频系统应当具备开机播放消防安全提示短片以及疏散逃生警报强制切换功能。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人员不少于两人,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执勤人员,实行实时监控,确保能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火灾事故。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医院、福利院在开业期间,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开学期间,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还应当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火灾高危单位因火灾隐患整改确需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配备足够人员以及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重点部位、有关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疏散逃生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告火警、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以及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演练。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福利院和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还应当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夜间演练。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和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其维护保养记录及年度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每月维护保养记录和年度检测报告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设有火灾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将本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及时录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实施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和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合理调整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火灾高危单位相关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毗邻建筑作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不得妨碍火灾高危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教学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的;

  (二)未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未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的;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对擅离岗位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未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4月2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年4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三)按照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

  >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6日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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