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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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2修正)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年4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决定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抽查对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查: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地下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房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满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七、删法第五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合同和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修改为“已交付使用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对于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拨。”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户相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八、删除第十二条。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依据国家、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装或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将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道通畅、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七、将法规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修正版全文)

  (20**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年4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备案抽查对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查: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地下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

  第七条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

  第九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合同和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筑物、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对于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户相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依据国家、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装或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道通畅、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3)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

  (20**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 消防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筑保温工程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顺序,避免与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业。

  第八条 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

  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应急救援装备的配置、使用等具体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的下列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建设工程类别和建筑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主要审核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场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场所的设置楼层(部位)、室内燃.料系统安装、动力站房设置等内容;

  (三)建筑构造设计,主要审核防火分区、墙体构造、防火分隔、建筑防爆等内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主要审核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间)设置等内容;

  (五)消防给水设计,主要审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等内容;

  (六)自动消防设施设计,主要审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防烟系统、排烟系统设置等内容;

  (七)消防电气设计,主要审核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和电器设备防火、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明确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3)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

  (20**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和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九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十条 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显标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铺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和维修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条 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巡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既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禁止在门窗设置防护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物,每个楼层应当至少设有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三)经营场所应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应当与住宿部分隔开;

  (四)房屋电气线路及电器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备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标志、疏散标识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所引起的纠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和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利院、寄宿制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安管部消防管理规定

  安管部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业主(住户)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物业公司指定消防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三)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四)监护动火作业;

  (五)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安全防火通道(包括走廊、楼梯)要时刻保持畅通;

  (六)定人、定时、定措施,同时组织制订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七)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设备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二、实行业主(住户)防火责任制,各业主为其名下物业的防火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承担相应消防安全责任。

  三、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四、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园区内严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油漆、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园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勿留有油渍,切勿明火试漏。

  七、本小区内任何商铺必须按每3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灭火器1只(小于30平方米配备1只,大于30平方米配备2只以上),并放置于易于取用的固定位置。

  八、小区范围内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纸张、织物、纤维、塑料制品、木制品及其它废弃物品,烟头及火柴余灰要随时弄熄,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九、业主(住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公司批准并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并按规定每5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1只灭火器(小于50平方米配备1只,大于50平方米配备2只以上);如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广州市消防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并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备3只灭火器(小于100平方米配备3只,大于100平方米配备3只以上)。

  十、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在专人监护下,方可作业。

  十一、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物业公司或拨火警电话119,并关闭电源开关、燃气阀门和门窗,迅速离开住所,住户及其他人员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十二、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于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2、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3、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冶、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4、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5、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6、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7、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8、故意阻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9、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10、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2、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3、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4、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5、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谎报火警的;

  7、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8、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9、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十四、本规定如有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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