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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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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14)

  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4日

  湘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按比例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保护和区域道路交通状况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砂场定点规划,其砂场附近可以配套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活动(含新建、迁建)应当纳入建筑市场监管范围,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证(租赁土地需提供相应租赁证明)和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年)、《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241号)等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未取得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在停业整顿或整改期间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外地入潭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具有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台账制度,建立生产及运输监控系统,严格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生产预拌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应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专项试验室应依据采购合同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合理优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工作性能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并按规定确认。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混凝土总用量超过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后方可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市城区没有生产所需特种类型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经确认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地防尘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量超过1万立方米且属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鼓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实行市场调节价。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结算时,要将预拌商品混凝土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货前必须与采购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等级、供货单价、验收办法及供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实质内容。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置运输专用车辆监控系统,加强运输管理,保障混凝土质量。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冲洗平台、配备冲洗设备,配置和使用降尘除尘设备,生产场地的出入道路必须硬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上路运输,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泄漏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需进入市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九条 装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1小时以上的,应采取先记录放行,待货物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进场检验和质量控制,完善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和原材料使用台账,实现原材料使用可追溯。禁止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严格按照现行标准规范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加强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按规定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凭证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和混凝土结构暴露的环境类别,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等技术标准进行混凝土结构设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建立预拌混凝土进场检验和使用台账,严格执行进场验收、坍落度检测和抗压、抗渗强度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严格控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坍落度,严禁在泵送和浇筑过程中随意加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浇筑施工和养护,确保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对预拌混凝土试块现场取样、留置、养护和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标准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数据,对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应按要求及时反馈委托检验单位,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相关活动中,违反市容环境、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交通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散装水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执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职责的违法行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设计、检测、施工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过程中,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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