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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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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2016年)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32号)

  《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4号)已经20**年8月1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市长 骆蔚峰

  20**年8月30日

  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韶关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城乡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取消本市农业、非农业以及其他户口性质的划分,不再出具户口性质类的证明。

  本市城乡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后,城乡的分类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卫计、人社、住建、教育、民政、侨务、发改、经信、财政、国土、农业、统计、规划、国税、地税等部门及村(居)委会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入户登记、户口迁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上在本市工作或生活、有自有产权房屋的人员,按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

  (二)在本市工作、生活的无亲属可以投靠、无自有产权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自居住证申领日起连续居住满一年、购买了一定年限社保、医保的人员,可以在派出所设立的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登记户口。

  (三)在本市登记注册且从业人员50人以上或者年纳税额达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申请开设企业集体户口。企业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参照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管理。落户企业集体户口的从业人员必需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集体户口原则上不跨企业接纳从业人员落户。

  (四)申请回乡村落户的,当事人应当为非城镇职工人员且实际生活居住在乡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当地村委会、村小组书面同意迁入的证明材料。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准后,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与经济利益和各项福利待遇挂钩。如涉及经济、土地、拆迁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条 实际居住地址与户口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处实际居住地址的,应当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地址,并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录其他居住地址。

  第七条 城镇家庭户*同居住生活的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不受婚龄、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我市先进水平以上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和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四)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45周岁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业地工作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

  (五)正常经营1年以上并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初创企业法定代表人;

  (六)在本市连续工作3年以上、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长期从事一线特殊艰苦行业人员;

  (七)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

  第九条 新生儿入户可随父或随母落户。

  新生儿因特殊情形不能随亲生父母入户的, 经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定后可以随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

  第十条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以下简称“弃婴”)入户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一)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二)公民合法收养的弃婴,或者从社会福利机构领养的弃婴,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或迁移手续。

  (三)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被收养人年满6周岁,但因各种特殊情形无法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的,收养人或其本人可以将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报告和DNA打拐库排查结果等材料送交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经市公安局户籍集体审批小组批准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和常住户口登记。被收养人未满6周岁的,收养人应当按规定送交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私自收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联名购房,但不属于近亲属关系的,仅限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转让的,原房屋产权人及依附于该房屋的整户人员应当迁出。如整户人员都在我市确无其他产权房屋的,可在征得户主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向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家庭户亲属搭户。不满足搭户条件的,迁到现居住地派出所

集体户或原派出所集体户。原依附于该房屋的户口人员全部迁出后,现房屋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方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入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按下列方式办理:

  在本市就读的本省生源,入学时可以不将户口迁入我市。

  在外省就读的本市生源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在本市就读的外省生源凭户口迁移证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是,属于肆业、开除、退学情形的除外。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及时迁往就业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

  第十五条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的户口迁移按以下列方式办理:

  学生毕业后来我市工作的,凭毕业证、报到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将户口迁到院校但入学前为我市户籍的公民,因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的,可返回原籍落户。

  第十六条 本市招录、调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以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驻韶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所属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批准证明,可以随军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 出国(境)回国人员、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本市定居的,按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人员凭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籍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6个月的,根据失踪人配偶、子女、父母的申报,查明情况后,派出所应当办理失踪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公民,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失踪人员回来要求恢复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持相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被宣告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根据死亡人员配偶、子女、父母或监护人所提供的法院宣告死亡的相关材料,做好死亡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立户口。

  第二十三条 户口在本市但长期不在本市居住的空挂户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如实报告。派出所应当在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其申报的实际居住地址,且只作为户籍登记项目信息的备注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下落不明时间超过3年的长期空挂户口,派出所应当另册保管并封档。封档时间超过2年的户口,派出所要予以注销,并在其户籍档案中予以登记说明。

  对于封档或者注销户口的人员,当事人回来要求恢复户口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应当予以恢复,当事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迁往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以下虚假户口由现虚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一)凡通过补报往年出生登记、户口漏登补录程序、冒用他人户籍资料、虚构或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途径办理的虚假户口;

  (二)对未办理迁移手续形成的空降虚假户口;

  (三)因违反规定未办理迁移手续造成的同人同号重户口的虚假户口。

  手续完备、重复迁移造成的同人同号,原则上保留初次迁移的户口注销已迁移的户口。

  虚假户口注销后,其户内其他成员户口,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其合法、真实、唯一的,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个人要求更正出生日期,变更姓名、民族等户口信息,经审查理由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变更登记。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管制的人员不得变更姓名。

  第二十七条 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在日常户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户籍档案、户口簿册等原始资料应当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要求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近亲属是指申请人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单位住房或者申请人租赁的合法住宅。单位住房应当有单位证明;申请人租赁房屋应当在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三)自有产权房屋是指申请人本人购买、自建的房产,有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

  (四)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社会福利院。此类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按规定接收弃婴(弃童)。集体办的敬老院、养老院和其它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得接收弃婴(弃童)。

  (五)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及“夫妻投靠”。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颁布的《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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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013年)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

  津政令第3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年5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

  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 号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年11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12月5日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

  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

  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

  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

  (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

  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环

  境保护、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台账等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用煤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20**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年修正本)

  (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

  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七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八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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