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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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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珠劳社〔20**〕19号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93号) 和《珠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珠劳社〔20**〕9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经办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卡的用途

  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持卡人符合《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凭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条 卡的发行对象

  卡的发行对象是参加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卡的式样和有效期

  1.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的式样,基色为绿色,卡片上不封装芯片,卡的正面印有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卡的背面印有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和条型码,条型码的内容为卡号加身份证号。

  2.小学以上(含小学)在学校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以及7周岁以上(含7周岁)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的参保人,其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照片、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其他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印有参保人姓名、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监护人姓名和监护人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

  3.卡的有效期限为6年,届满后自动失效,持卡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换卡。

  第四条 卡的发行费用

  参保人新办、补办、换领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卡的工本费、发行费、管理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由职责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属于财政拨款的,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五条 卡的申领

  1.在学校或幼儿园办理参保手续的,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或幼儿园领取社会保障卡。

  2.其他参保人,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卡

  资料修改

  卡资料(参保资料)需要修改的,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资料修改手续,系统自动同步办理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个人资料修改复核单》,到复核单指定的地点用旧卡换领新卡(香洲区办理的到市卡中心领取,金湾区和斗门区办理的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领取)。

  第七条 卡的补换

  1.卡有效期届满、丢失、破损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申请补卡或换卡。由监护人凭身份证到就近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补换卡手续,业务受理60日后,凭《珠海市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业务受理通知书》到办理手续的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新卡(属于换卡的需同时交回旧卡)。

  2.未成年人进入我市小学一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学习并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不论之前办理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卡有效期是否届满,学校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时统一换领新卡。在学校办理完参保手续60日后,学生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学校用旧卡换领新卡。

  第八条 卡资料交接

  1.各类幼儿园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系统自动办理社会保障卡的申请手续,参保单位不需要向卡中心递交办卡资料。

  2.小学以上各类学校在为学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对于首次参保的学生、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新生,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金湾区和斗门区的参保单位可以分别送到市社保中心金湾办事处或斗门办事处,下同)。

  3.各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手续时,对于7周岁的参保人(不论之前是否有卡)、以及7周岁以上的首次参保人,需要收交参保人办卡照片,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卡)受理表(集体申请)》并贴牢参保人照片,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15日内,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4.卡中心在收到制卡数据和照片后,30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回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发放给参保人。

  5.各参保单位收回的旧卡,分别于每年的6月和12月用挂号信(或快件)邮寄到或送到卡中心。

  第九条 附则

  1.本办法中的参保单位指办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卡中心指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邮编:519000,电话:2128725)。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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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6年)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

湛人社〔20**〕552号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奋勇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管委会党组办,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

  《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

  20**年12月20日

  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4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8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银行批准,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由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导,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用于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社会救助、抚恤优待、残疾人保障、老年人优待等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金融服务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服务对象为湛江市户籍人员和依法享受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非湛江市户籍人员,一人一卡,实行实名申办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将我市各社会保障卡合作的商业银行,统称为“服务银行”。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业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和驻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社会保障卡在金融应用方面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发行申领授权、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增值服务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并接受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设立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做好指导沟通协调、情况分析、监督管理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居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发放、宣传、推广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含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障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规划,做好社会保障卡在本辖区内管理和应用服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各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和各服务银行开展社会保障卡建设应用、宣传、推广工作,组织开展政策业务培训工作。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和各服务银行设立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开展数据采集、申请受理、信息确认、表格回收报送工作。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指导沟通协调、情况分析、监督管理和反馈等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为服务对象提供社会保障卡申请、制卡进度查询、医保个人账户激活、医保账户密码修改解锁重置、医保账户挂失和解挂、临时社会保障卡申请、个人信息查询等日常服务。

  (四)积极与各县(市、区)政府部门沟通,力争成立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服务银行职责如下:

  (一)负责配合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相关单位做好本行经营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社会保障卡在本行服务区域内的应用服务工作,指导本行营业网点开展社会保障卡应用工作。

  (二)在本行营业网点设立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指导沟通协调、情况分析、监督管理和反馈等工作。

  (三)负责社会保障卡数据采集、申请受理、信息确认、表格回收报送工作。

  (四)社会保障卡日常管理。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社会保障卡发放激活工作。制定社会保障卡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专人保管。

  (五)协助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宣传、推广工作,以及本行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优惠政策和应用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服务银行社会保障卡服务窗口职责如下:

  接受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为服务对象提供社会保障卡申请、制卡进度查询、领取、激活、密码解锁重置修改、挂失和解挂、补卡和换卡、注销回收、销卡、即时补换卡、个人信息查询等日常服务。

  第十四条 持卡人可以凭卡申请查询本人卡内信息和相关应用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金融服务网点、医保定点机构、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相应业务办理的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有误的,可依法向相关应用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应用部门应当在办公服务区域显要位置统一张贴社会保障卡业务标识,按照业务需求配备社会保障卡应用设备,以满足持卡人业务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金融服务网点、相关应用部门应依法、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提供其采集和更新的与社会保障卡功能应用有关的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有权依法使用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应用与规范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的设计规范应按照中华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障卡银行业务应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348号)文件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随意更改版面设计。日后国家在社会保障卡设计规范上另有文件规定的,按国家要求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

  (一)身份凭证。可作为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

  (二)信息查询。以社会保障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湛江市社会保障卡的手机软件或网站,以及在自助服务终端上查询本人人社公共服务信息,亦可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

  (三)待遇发放。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等的报销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政府公共服务补贴等。

  (四)医保结算支付。凭社会保障卡和卡PIN码(即社保密码),可实现本市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异地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和定点药店购药。

  (五)便捷就诊和健康档案。就诊实现自助预约挂号、查询处方报告、自助缴费、消费记录等功能。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记录本人就诊信息。

  (六)金融服务。社会保障卡是具有金融功能的特殊银行借记卡,可以享受由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

  (七)其它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密码管理、申领、挂失、换领、注销等业务要求,由社会保障卡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具体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服务的,应将社会保障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卡发行各参与方之间的制卡数据传输必须使用数据专网接入,必要时应对数据进行加密处理,确保制卡数据安全性。各参与方必须对申请人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服务银行和卡制作厂商必须妥善保管好社会保障卡成品卡,建立健全的成品卡的签收、跟踪和发放管理制度,确保成品卡的安全。

  第五章 收费与优惠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医保账户必须按照《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计息,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资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规定为每年1月1日,利息按年度计算法。

  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按银行储蓄计息要求计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障卡(IC)卡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67号)和省劳社厅、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障(IC)卡收费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169号)文件的规定收取。补换卡收费亦执行同一标准。

  社会保障卡的收费由各服务银行按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首次发卡不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优惠政策

  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不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及卡年费。

  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金融账户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及其金融服务网点、相关应用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卡管理和使用操作流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查询投诉管理、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使用密码。因保管不善、丢失、密码泄漏、出借转让他人使用、被盗后没及时挂失等过失行为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伪造、使用伪造社会保障卡、破坏社会保障卡应用系统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管理部门、经办机构、金融服务网点、相关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会保障卡业务窗口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或向他人泄露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金融服务网点、相关应用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政府服务热线(12333、12345)进行投诉举报。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对上述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情况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协调整改。

  持卡人对社会保障卡申请、发放和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若持卡人参保单位发生变化,持卡人可继续使用原有社会保障卡。因个人用卡需要、用卡环境变化等需要变更服务银行换卡的,由持卡人自行申请。

  各服务银行须做好湛江市内社会保障卡跨行换卡和资金清算划拨工作。

  第三十二条 若持卡人在银行自助设备上用卡时,被吞卡的,应由持卡人到卡所属的服务银行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归属证明,并将归属证明交吞卡网点办理领卡。若持卡人未在吞卡银行规定的时限前领取社会保障卡,吞卡银行按相关规定对卡片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需要纳入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民生等各项公共服务功能由相关应用部门向市政府或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征询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意见后,由市政府或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区政府不再发放用于个人办理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它电子身份凭证;已经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卡体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篇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8)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都有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的义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的公德,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六)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

  第八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

  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材料;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供未成年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学校食堂、宿舍、传达室、保安室、医务室等场所配备的人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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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制作、发布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扰乱学校和托幼机构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中小学校校门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机房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学生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安排运送未成年学生,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监督,发现不合格驾驶人员和车辆的,应当劝阻未成年学生乘坐,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提供条件,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助学校和

  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自己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转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三)联系有关部门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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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

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

的,(来自:www.pmceo.com)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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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
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

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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