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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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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年)

  江府[20**]31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

  、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

  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20米、长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

  行协调的(来自:www.pmceo.com),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 (一)涉外协定、文件;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 第二十九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 (二)试制样图(册);

  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

  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四) 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第三十八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4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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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年修)

  河府〔20**〕78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保护区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

  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镇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一)大道:道路红线宽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

  (二)路: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名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道路、街巷、广场、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区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矿山、风景名胜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地名主管部门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县区性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道路、街巷标志由城管部门负责设置

  、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市区道路、街巷标志的移动,报市城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单位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20**年市政府颁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河府〔20**〕80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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