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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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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04年)

  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加强消防工程档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施工及验收规范,结合现行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程序即简化审核环节,现对我市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做出如下调整:

  一、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提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见附件(有关表格请在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下载)。

  二、申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必须由建设单位法人或凭法人委托书前来办理,接收申报后,建设单位领取回执;验收后,凭申请回执到窗口领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20**年9月15日以后送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其验收采取如下方式:

  (一)土建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严格按照消防设计防火规范进行验收,根据现场实测的情况如实填写相关测试记录。我局采取审核验

  收自验资料和抽查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验工程所提供的书面验收资料必须真实,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来承担。

  (二)消防系统验收。我局按有关消防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四、消防办理时限

  (一)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后,从第二天

  算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

  (二) 工程验收后,从第二天算起,七个工作日内,

  凭回执到我局窗口领取验收意见批文;

  (三) 因我局的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

  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我局将书面告知,并为其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方应到我局业务窗口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

  以上调整内容于20**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复验收时应提交复验收表);

  2、该工程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包括来文、复函);

  3、以下相关建筑工程竣工图纸

  ①建筑总平面图;

  ②各标准层平面图;

  ③主要的立面、剖面图;

  ④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图;

  ⑤自动喷淋系统图;

  ⑥自动报警系统图(包括事故广播、对讲电话);

  ⑦防排烟系统图;

  ⑧气体灭火系统图;

  ⑨独立泡沫灭火系统;

  4、第三点中①-⑨项内容制作的电子文件;

  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资料

  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记录;

  ②自动喷水灭系统工程验收记录;

  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④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试压记录;

  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冲洗记录;

  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动试验记录;

  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资料

  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

  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竣工表;

  7、气体灭火系统资料

  ①气体灭火系统施工记录(灭火剂贮存容器检查记录;气体灭火系统选择阀、液体单向阀、高压软管、气体单向阀、组合分配系统集流试验记录;灭火剂输送管网试验记录);

  ②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③气体灭火系统调试报告;

  ④气体灭火系统竣工验收报告;

  8、泡沫灭火系统资料

  ①泡沫液储罐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②阀门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

  ④管道试压记录表;

  ⑤管道冲洗记录表;

  ⑥系统调试记录表;

  ⑦系统验收表;

  9、20**年9月15日以后报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建筑部分自验资料。

采编:www.pmceo.cOm

篇2: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 审查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施工图审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设计审查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的独立审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中的各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均属审查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布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查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还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四)结构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

  第九条 为简化手续, 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项目,应当逐步做到有关专业审查与结构安全性审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审查机构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并由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 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对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上述人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认定后,可以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设计审查机构的设立, 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方可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

  (一)具有符合设计审查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地级以上城市(含地级市)的审查机构,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县级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五)审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强

  制性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其他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的机构,方可承担审查工作。

  首批通过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换证的设计单位,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考虑。

  已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专职审查机构,按本办法做适当调整、充实,并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后,可继续承担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 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具体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人员要在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或者吊销其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篇3: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2019)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20 18:25:17)转载▼标签: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分类: 经营实习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1.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0年12月13日印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

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篇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9)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按

  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www.pmceo.com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  号:建质[20**]55号

  发布日期:20**-4-13

  执行日期:20**-4-13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随着国家“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实施,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部署和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质量监督管理,落实质量责任,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现就今年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扎实开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进一步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大质量事故;进一步完善政府质量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稳步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1、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建设工程质量法的研究,起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部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监督管理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2、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制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技术要点》,加快推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确保住宅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

  3、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4、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做好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不良记录管理,探索实行差别化质量监管机制。通过通告、公示等方式对不良行为主体进行信用惩戒,通过市场约束增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

  (二)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1、改革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规范监督程序和内容,转变监管方式,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缓解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与质量监督力量不足的矛盾。

  2、明确质量监督重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进一步明确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3、严格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20**年完成对全国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实现持证上岗。

  4、加强继续教育。分片区举办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班,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高监督人员执法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5、保障监督工作经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努力争取财政经费预算对质量监督费的保障支持,确保监督队伍稳定,确保质量监督工作正常运行,确保质量监督水平不断提升。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1、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重点为在建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各地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是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三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以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四是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2、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在组织企业自查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特别是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通过检查,对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特别要针对“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质量管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3、在各地组织自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5月份对15个城市开展在建地铁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8~9月份组成检查组,携带相关检查仪

器和设备,分两批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结束后向全国通报。

  (四)加强灾区恢复重建工作

  1、加快推进灾区恢复重建。按照中央“灾后重建要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的要求,相关省市要针对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等特点,认真组织,精心建设,充实质量监督力量,扎实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为加快推进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5月份在四川召开援建工程现场会,总结交流和推广各援建省市在加强质量监督、保证援建工程质量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援建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分类指导。

  3、开展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充分发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作用,为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维修加固工程提供高水平的检测服务。举办检测技术人员培训班,提高灾区检测技术水平,严格质量把关,预防质量风险。

  (五)推动质量总结提升工作

  1、9月份召开全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暨质量监督工作25周年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25年来取得的成绩,表彰一批先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研究部署今后一段时期工程质量监管工作。

  2、11月份举办第三届中国建设工程质量论坛。以“质量、民生、发展”为主题,以地铁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抗震技术、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为重点,为政府、企业及专家学者等提供一个共商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高端对话平台,促进和深化各地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工程质量管理的理论创新与技术发展。

  3、组织丰富多彩的质量宣教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质量宣教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重视工程质量的氛围,进一步提高质量责任意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提升。

  4、充分发挥企业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积极开展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活动,在全体员工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动广大企业进一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走“质量兴企”的道路。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落实措施。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5月5日前将贯彻落实“质量和安全年”要求、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案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坚持统筹协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与各地人民政府“质量和安全年”活动部署相结合,与今年质量工作部署相结合,与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深入推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各项工作。

  (三)组织全员参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要有组织、有针对性、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质量管理。

  (四)突出工作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工程和重点环节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重点督查,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质量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上新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总结于12月上旬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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