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5119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粤府〔20**〕9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年9月16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广东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广东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

  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

  七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实施。《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7号)同时废止。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12-23

  文号:粤府办〔20**〕76号

  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www.pmceo.com。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篇3: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关于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城乡统筹、社会公平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医疗保险待遇、基金合并统筹使用。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参保人按规定享受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来自:www.pmceo.com)原参保方式和医疗保险费征收模式维持不变。

  二、缴费标准

  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并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统一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职工缴费标准:每人每月16元,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需另缴费。

  (二)城乡居民缴费标准:每人每月16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交1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2元。

  取消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的规定。

  三、调整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取消我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相挂钩的规定,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因病住院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调整参保人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超起付额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在市内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调整为90%;在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调整为80%;转市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调整为78%。

  (三)调整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我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由24000元调整为25000元。

  四、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篇4:关于调入深圳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2003)

  (20**年4月2日)

  深府〔20**〕56号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20**年2月1日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干部,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于本市企事业单位并能发挥其特长的,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工人,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单独调入的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三、今后市政府对调干调工年龄界限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四、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201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 月1 日起施行,20**年12月31日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