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0号)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5日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20**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分类与投放
第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 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二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
)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
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三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
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篇2: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年)
第204号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已经20**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0月27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省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或者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权益,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处理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予以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据、公平公正、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园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投诉处理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培训;
(五)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
(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事项发生地的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发生地没有投诉处理部门的,投诉人可以向发生地上一级行政区域的投诉处理部门或者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发生地投诉处理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请上级投诉处理部门指定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的渠道和方式。接到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投诉人身份证明;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投诉处理部门受理范围。
投诉材料用外文书写的需附中文译本。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人对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有关规定、行政事务办事程序存在误解或者异议的;
(四)其他投诉处理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面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当场告之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部门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反映。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处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处理方式:
(一)投诉处理部门直接办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书面回复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部门收到回复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三)多个投诉人就同一事项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合并处理。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处理期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中止:
(一)投诉人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处理部门要求投诉人补充对处理意见有影响的证明材料,投诉人不能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终结:
(一)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处理中止期限满一年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工作终结,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终止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要求对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三)应当履行督查、督办的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违反保密制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被投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投诉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又拒不纠正的;
(五)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篇3: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二○一○年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www.pmceo.com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限延迟的(来自:www.pmceo.com),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
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
本文提要:
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处置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收回闲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
第三节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 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在限期内完善出让必备条件,并提出公开出让申请。
闲置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节 收回闲置土地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或者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财政评审确认的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开支。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本文提要:
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7试行)
肇府[20**]62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端州、鼎湖区(以下简称城区)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园区(以下简称大旺高新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城区及大旺高新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复》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复》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复》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
&n
bsp; (四)旧城改造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而造成土地未能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协调解决,为动工开发创造条件。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内开工;逾期未动工开发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 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每宗土地只可延期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情
形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改为经营用地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收回,作为政府土地储备或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确定开发单位;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用地者协商,参照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行基准地价评估后,给予原用地者补偿。
第十七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按《肇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制度》(肇府[20**]20号)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处置前重新进行评估的重置价,即以基准地价为标准评估地价,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闲置土地2年以上不足3年的,补偿地价的70%;
(2)闲置土地3年以上不足4年的,补偿地价的60%;
(3)闲置土地4年以上不足5年的,补偿地价的50%;
(4)闲置土地5年以上不足6年的,补偿地价的40%;
(5)闲置土地6年以上的,补偿地价的30%。
(二)对无合法理由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字[1999]05号)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端州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8%,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5%,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2
%;鼎湖区和大旺高新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7%,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4%,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1.5%。
第二十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五)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一律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收回的闲置土地凡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或工业项目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按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其拒缴金额,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10日内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故意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区及大旺高新区以外各县(市)的闲置土地,由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矛以处理,收缴的土地闲置费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1999]05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留县(市)80%,上缴省10%,上缴市10%。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0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0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4日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来自:www.pmceo.com)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
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