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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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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1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

  (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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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正)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的保护方案;(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三)施工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

  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并具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种类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组织有关单位制订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泄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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