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修正)

4015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修正)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 根据20**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11修正)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修正)

  第一条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二十二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2011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20**修正)

  (1994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矗ゼ品ⅲ市碛幸欢ǜ《>咛宁《壤词∪嗣裾泄毓娑ㄖ葱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ノ缓透鋈瞬坏媒亓簟⑶终己团灿谩?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2修正)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修正)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年6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根据2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上海律师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 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法律咨询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上海律师

  第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上海律师

  第十七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咨询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2011修正)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6.将《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