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

1697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6号

  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共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亲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 省、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 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个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 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峻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个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五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肘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屯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高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

  (20**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后的距离│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1米│1米

  1-10千伏│1.5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660千伏│8米 │8米

  750千伏│8.5米│8.5米

  ±800千伏│13.5米│13.5米

  1000千伏│14米│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延伸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660千伏│25米

  750千伏│25米

  ±800千伏│30米

  10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

  ±660千伏│10米

  750千伏│11米

  ±800千伏17米

  1000千伏│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