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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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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20**)

  《甘肃省节约能源条 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发展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节约能源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能源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能源意识,提倡节约型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六条 节约能源实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标和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目标,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和统筹兼顾节能责任、节能潜力、节能难度、节能能力的原则,拟定节约能源指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确定节约能源指标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的意见,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状况公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支持发展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加快风光电和生物质能利用工程建设,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开展风能和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交易,推动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和清洁能源外送。

  支持余热余压余气利用,优先安排余热余压余气发电上网和优先调度。工业余热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设应急供热方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能源措施:

  (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有关节约能源标准;

  (二)加强科学管理,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淘汰能耗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建立能源监测制度,实施能源消耗在线监测,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定期开展能源审计,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管理。

  市(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相关要求,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措施执行情况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未实现

上年度节约能源目标的;

  (二)对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超过能耗限额指标的;

  (四)节约能源管理制度不健全、节约能源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节约能源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在农村地区推广应用规模化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特点的节约能源设施和节约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在工业、商务、建筑、农业、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节约能源领域推广应用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支持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约能源改造,为用能单位提供节约能源分析评价、融资、技术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约能源效益。

  第十八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根据国家产业指导目录,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按照允许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

  严格执行能耗限额标准,单位产品能耗执行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九条 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电力、造纸、煤炭等行业的主要用能单位应当实施节约能源工程,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推行能效水平对标管理。

  第二十条 推进新建建筑节约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推广、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约能源管理。

  鼓励民用建筑推广应用能源多元化系统,使用节能保暖材料,对供热热能建立科学完善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建筑节约能源标准,并加强用能管理,完善能源消费统计,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能耗高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更新。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励在停车场、住宅区建设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节能低碳绿色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允许车辆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行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体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国家效能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节约能源管理。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落实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鼓励居民用户使用节能产品。禁止公共机构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推行节能低碳绿色消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节约能源基础研究、战略研究、应用研究;

  (二)节约能源共性和关键技术开发、节约能源产业化示范项目;

  (三)重大节约能源技术改造项目;

  (四)节约能源工艺、技术、产品推广;

  (五)节约能源监测体系、节约能源信息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六)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培训;

  (七)节约能源表彰奖励;

  (八)与节约能源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约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重点和方向,并将其纳入节约能源等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划、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指标、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实施重大节约能源科研项目、节约能源示范项目、重点节约能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能源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节约能源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约能源技术培训,提供节约能源信息、节约能源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约能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约能源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约能源统计、节约能源政策、节约能源标准,定期发布节约能源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约能源指导和服务。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约能源技术、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不予纠正的;

  (二)对不符合条 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 例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单位依据国家有关的节约能源法规和标准,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过程进行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评估并提出降低能源消耗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措施和手段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 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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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热带高效农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和用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调控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县、自治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实施能源统计调查,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工业结构调整优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合理规划电网布局和结构,合理配置无功补偿,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资源节约型生态农业发展,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设备和渔船装备。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使用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及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节能产品。推行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木次小薪材等废弃资源的综合利用。

  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完善农村沼气服务体系,积极开发沼气相关产品,促进沼气流

  通市场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为农村居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空调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鼓励和支持发展蓄能型供冷产业。鼓励新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达到一定用冷规模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选择蓄能型供冷,支持对既有建筑实施蓄能型供冷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节能照明产品、节能控制技术和新能源,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加快新能源汽车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和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快节能改造、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国家机关、宾馆饭店、商贸企业、学校、医院,由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实时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三)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和循环经济工程的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实际需要的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组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完善峰谷电价政策,鼓励电力用户移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属于淘汰类、限制类的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未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按照规

  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5号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年10月24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2日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20**年10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以及与节能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社会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节能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节能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商贸、旅游等重点节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作为对产品能耗指标分析评价、行业准入、新上项目节能审查、企业考核的依据。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定额,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并对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责任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重点用能单位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增容、更新和改造锅炉、窑炉、中央空调机组等高耗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需要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试运行三个月内,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决定对超出能耗限额的能源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或者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指标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确定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等指标的节能预警控制线。

  超出节能预警控制线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预警调控方案,对超出节能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以及重点用能设备、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指标进行监测。

  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能源监测机构实施监测。能源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能源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委托单位提供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台账、财务账目、原材物料消耗和产品报表等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能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制定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开展能效对标、能源审计、清洁生产,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有效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鼓励发展、使用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新型高效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的农用机具。

  第二十八条 商贸、旅游单位应当进行用能设施节能改造,遵守控制公共场所室温、限制使用塑料包装制品、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日用品消费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节能目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符合规定条件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专业节能管理人员。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

  第三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月度信息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未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行业特点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其他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节能交易平台,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推进用能单位节能量交易。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研究开发共性和关键的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多种合作机制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节能设备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技术产业化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节能环保产业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循环经济及清洁生产示范;

  (五)节能宣传、培训;

  (六)节能机构能力建设;

  (七)支持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标准体系建设、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八)节能表彰、奖励;

  (九)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限额先进值生产产品;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

策措施,鼓励节约用电和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一)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省和市列入淘汰名录或者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月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明显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能单位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大型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组织节能验收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依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三)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五)能效对标,是指企业为提高能效水平,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标杆,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达到标杆或更高能效水平的节能实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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