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014年)

3387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014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2014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

  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6月21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煤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计量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地下水管理权限执行;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煤矿,按照采矿量确定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具体为:

  (一)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含150万吨)、300万吨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同一企业所属单矿井应累计计算确定分级管辖权限。

  第十七条 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15元/立方米,地下水0 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20元/立方米,地下水0 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 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条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 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 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 003元/千瓦·时。

  第二十八条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 00元/立方米,地下水2 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取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开采原油和进行冶炼加工的石油生产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 50元/立方米,地下水1 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河西地区1 0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0 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河西地区0 70元/吨,其他地区0 50元/吨;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参照采煤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 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 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月23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寒潮、低温冻害、结(积)冰、连阴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特点、趋势和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八条 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三)未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

  (四)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15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20**年6月11日

  甘肃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公众健康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回收网点设置和储存体系建设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扶持,加强领导和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设立临时回收点,为回收提供便利。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使用者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经营者回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禁止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工艺。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科技、财政、建设、工商、质监、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性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建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项目。

  第八条 省财政、环保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执行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政策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政策。

  第九条 省科技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信、商务、环保等部门积极推动科技创新,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开发研究,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再创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后应当交由回收经营者或处理企业妥善处理,凭其开具的回收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和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分类、拆解、循环利用、安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废物处理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加强岗位培训,制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发生。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应当选择无毒无害、可回收再利用的设计及生产方案,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规定,并在其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及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鼓励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的废旧品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销售商、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维修电器废弃物等交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应当符合本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相关规定的要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回收等方式,开展便民、快捷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和公示。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企业予以公告;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处理核准范围以外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物应当分类分区存放,各分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注意事项等。

  拆解物中的危险废物必须贮存于危险废物专用贮存场地,不得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一般拆解物混用贮存区域。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相关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数量及废弃物去向相关信息,未及时报送或者报送信息不完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时间段内拆解处理数量和种类的审核。

  第十九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根据环境管理与监控计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监控结果。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企业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