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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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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216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332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农民自建住房)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供热、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50元计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规定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清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提供供水、供热等设施。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银行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来自:www.pmceo.com)、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金额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四)廉租住房;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享受免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核权限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其他需要免征、减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执行情况定期向市物价、财政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物价、财政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缴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政[ 20** ] 22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来自:www.pmceo.com),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

  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3:威海市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通知

威政办发〔20**〕23号
[颁布日期]20**0424
[实施日期]20**0101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585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301号、鲁价费发〔20**〕176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取消综合开发费,将原收取的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单项收费,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收取。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收取范围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收取标准
(一)新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商业经营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收取,其中,含大配套费170元(20元专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55元,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30元。在原址上扩建或改建的,其新增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收取。(来自:www.pmceo.com)以上项目区内配套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市建委签订合同后,自行完成。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开发的小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收取,其中,含大配套费170元,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55元,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30元。小区内的基础设施,先由开发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自行配套,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返还给开发公司。
(三)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收取。在原址上改建的,其新增面积按上述标准收取。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第一条标准收取。
(四)

篇4: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2019年)

并政发〔20**〕32号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
二○○七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费征收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四条 属翻修改造建设工程,未增加建筑面积的,不征收配套费;新增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30%(含30%)的,只征收新增面积部分配套费;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合工程所处城市地段类别征收。
东山过境高速公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速公路以南属一类地段,配套费按70元/m2征收。太原市总体规划市级管辖范围以内,一类地段以外的区域属二类地段,配套费按30元/m2征收。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汛、路灯、供热、消防、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保建设项目;
(二)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学设施以及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营利性项目除外);
(三)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教师住宅建设项目;
(四)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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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9.1

  实施日期:1989.9.1

  闽政(1989)34号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来自:www.pmceo.com)。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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