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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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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2008年)

  甘政办发[2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33号)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后,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提前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建设或房地产(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来自:www.pmceo.com),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

  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据此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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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藏政发〔20**〕32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国土资源厅 国税局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核查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查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来自:www.pmceo.com),并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监管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的涉税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配备适应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各地区(市)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各地区(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地方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包括:

  (一)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

  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各地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共同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庭或者孤、老、病、残、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同时符合第(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居民的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由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并且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在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但应当有当地街道居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者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各地区(市)修建的廉租住房,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购的旧住房应当为普通住房,面积不得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标准为60~80㎡。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设施配套,小区内有一定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制度,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半或者免收,具体减免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场平均租金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报当地政府确定后每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卫生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地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并填写《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经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盖章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配租。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者轮候时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和相关表格在上一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1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按照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如

  选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重新进行轮候,或者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同意核减其租金及核减数额的证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租金核减家庭凭该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凭该认定证明给予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家庭状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在当地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超过上年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一)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状况的;

  (二)违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五)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应当在接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3:德宏州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德宏州政府第22号

  二○○八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64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措施、计划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发展和改革、监察、税务、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做好本辖区、本单位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货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我州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来自:www.pmceo.com),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我州每平方米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州经济发展

  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分为四档: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5 - 10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00元;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10 - 8平方米,每户每月补助150元;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8 - 6平方米 ,每户每月补助200元 ;

  (四)家庭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补助250元。

  第十条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及租金核减。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二)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

  (六)直管公房租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七)全州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现存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对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 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租住单位公房),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 ;

  (三)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廉租住房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德宏州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德宏州城镇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

  4、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分别出具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到期后将初审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张榜公布期间收集的意见一并移交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

  1、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

  2、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3、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所在地等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民政、公安等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特殊困难情况等。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排队轮候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残联、镇政府、社区等部门进一步复核。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五)轮候

  符合条件进入排队轮候程序的家庭,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六)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

  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为一年,分配廉租住房的结果在7天内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所在社区及住所进行公示,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社区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收入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年)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80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年08月20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廉租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并采取划拔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八条 本市廉租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以套型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大于50 平方米。政府统筹投资通过市场收购或租赁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内的租金按本市规定标准收取;住房建筑面积大于50 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积,按该住房所处地段普通住房每平方米市场租金价格的70%计收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如下渠道筹集:

  (一)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规划设计应当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廉租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海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本市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且申请人

  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 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

  口。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没有转让过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的7 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统计、民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危

  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及灵山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均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核查及出具相关住房使用情况等证明。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社区居委会会同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据,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及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0 平方米的,原则上只给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保障。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或年龄届满30 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优先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第

  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1

  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

  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实施保障。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对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采取按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排序及优先保障排序等,通过抽签、摇号等相结合,组织实施廉租住房配租选房工作。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廉租住房房源及配租对象需求等情况,分期分批制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划及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配租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情况、住房座落、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范围及数量、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

  (二)孤儿、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归侨及侨眷、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或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或特殊贡献奖励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家庭人口数计。计算公式为: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廉租住房人均保

  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廉租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但可按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住房。申请人原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在取得廉租住房配租并达到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保障对象之间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廉租住房配租居住的,经保障对象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重新申请并配租廉租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免收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应当优先确保应保尽保。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轮候信息及廉租住房配租的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章 货币补贴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补贴额度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获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可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申请人家庭腾退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不腾退的,一律不得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保障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 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四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政府统筹投资购、建的廉租住房,以及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为住房权利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廉租住

  房的性质。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政府对廉租住房配售管理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廉租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主体筹集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屋权利人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政府筹集廉租住房的租金,原则上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及按“收支两条线”实施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实施管理及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五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及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

  可保留原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或货币补贴发放额度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租住公有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租住或购置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规定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廉租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出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2 个月的期限内腾退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本市公布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上浮40%计收租金。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

  ,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及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

  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自有产权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条件下,政府应当提供保障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本办法所称的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96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09月22日印发

篇5: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9年)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69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指导各区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www.pmceo.com、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房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收购存量空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额外简单装修费用计算;收购存量空置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契税计税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届时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限期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同时符合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按要求填写并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过审核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 〕75号)和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安政办〔2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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