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6833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81号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来自:www.pmceo.com)。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2008)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办发〔20**〕29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建设交易秩序,切实消除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违法行为,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51号)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在该领域从事的招标代理和工程交易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监督职责的划分,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和中、省交由发改部门管辖的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室内装饰装修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预算、决算审计;

  (六)行政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依照《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51号)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合法的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标前,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 中、省及市外驻榆企业、外资企业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项目属地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由多元资金构成(来自:www.pmceo.com),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招标人所有制性质,均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依法从严管控可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审批。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可不招标建设项目;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得以“自建自用”的名义搞商业化项目开发规避招标;不得将主体工程项目或者大型附属设施项目申报为“主体加层”或“小型附属设施项目”、“设计变更项目”规避招标;不得“划整为零”、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标。

  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及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实施后向项目审批部门作出报告说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邀请招标法定条件,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不具有自行招标法定条件的招标人不得自行招标,应当选择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接受代理。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将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审报告适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或经备案发现有违法违规内容经责令改正而未作改正的,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进行纠正。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审条件和评标标准不得含有不公正倾向或者排斥合格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以与工程项目施工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或其他歧视性要求,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竞争;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施工企业和供货商。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天,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第十三条 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函之前告知投标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告知或未说明理由的,投标申请人可要求其告知并说明理由。投标申请人认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资审程序和结果违法的,可以向招投标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办法来确定合格投标人。采用“有限数量制”办法的,原则上每一项目或者标段合格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六人,合格投标人人数过多时,可采取评分排序或随机抽取的办法选择六个以上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但事先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示。采用“合格制”办法的,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数量。

  为了有效预防陪标、串标,同类型、同资质、多标段、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发标前应当在管理部门监督下,随机抽签确定标段投标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代表人一人,审查委员会专家委员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为了有效遏制出借或出卖资质投标,投标人在报送资格预审材料和开标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码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证原件。因两个工程项目在不同地点同时开标,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时,应当提交一方监管部门出具的开标时间和“原件在审”证明。未能提供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有疑义时应当经过公证,同时附有授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影印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投标保证金的法律约束作用,减少因招标失败或投标人不诚信而给招标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投标人在资格预审阶段未声明放弃投标,而在资审入围后拒不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交纳投标保证金后非不可抗力事由在规定时间内不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行为予以不良记录并公示。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发现有恶意违标及其他不良行为的,停止本市内参加投标资格一年。

  第十九条 各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提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报价;

  (三) 相互约定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与投标;

  (四)相互陪标,轮流中标,或者结盟围标,排斥正当竞争,高价中标后分取不法所得;

  (五)其他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诉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提高标价,中标后相互进行额外补偿;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五)其他串通投标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人数组建,其中招标人代表一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评委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公证机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评委名单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面推进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一般项目只设商务标不设技术标,需设技术标的,只

  作符合性评审;对特殊、复杂的项目技术标可实行量化打分制,可采取暗标形式,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简单工程项目,可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法律规定内容的完整的招标文件、项目预算书和必要的工程数据供评标使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必须具有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内容,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评标委员会无法据以评审时,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不得向外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不同的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应当诚实、中立,意志独立、客观公正。无正当理由的,不得给资质、资信和技术实力相近的两家投标人在全项评分中分别打极限分(最高或最低分),不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限值范围以外打分。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极限分或打分超过分值范围的,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评标委员会要求其说明理由或者予以更正。理由不成立或不愿予以更正的,经评标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否决该评委评审意见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中,只对投标人的考察情况作客观汇报,不得“暗示”和“诱导”评标委员会成员按招标人意志推选中标人,不得就拦标价或降价系数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暗示期望值。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回避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产生,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人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依照法律规定组建,实行动态考核管理。评标专家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或者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要及时予以调整。对于违反评标记录,情节严重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招标应当签订代理合同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凡常驻榆林的各招标代理机构,每年初应到榆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市的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内发出的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应当加盖招标人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同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和编制文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章,并在招投标监管部门及时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代理,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书编制及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为同项目的数个投标人承担预算和投标文件制作业务;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串标、围标的投标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任何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一个行业和部门的招标代理业务;任何部门和行业,不得与一家代理机构签订“一家独揽”、垄断式服务的招标代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 规范各类收费行为。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工程完整的招投标文件资料和文书,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评标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依法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垫付工程款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不得违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和国家关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造价应当控制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范围之内。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分包人,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拒

  绝。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给他人;不得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不得以可分包工程的名义转让工程项目,弄虚作假,攫取非法利益;不得将可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非法分包和转让行为,保证有效投资和工程质量,投资规模较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大型附属实施和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业主分别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供货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拖欠工程款或者已竣工验收项目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的,不得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招标;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参与新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违规的,有权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投诉时限、受理条件、受理期限、回避制度、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时限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11号令)执行。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组织调查。重大案情的举报,应当由行政监察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交通、水利、经委、公证等有关单位参加的招标投标监管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各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分析全市招标投标活动发展形势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执行情况,研究各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各部门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执法监督等方面的沟通与配合;

  (三)规范统一各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四)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联合检查和调研;

  (五)协调各部门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

  (六)配合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联合查处与协调配合;

  (七)处理其他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 根据《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强化对现有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评标专家库的管理,逐步建立与省评标专家库联网的评标专家库。由市发改委草拟《榆林市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市政府办印发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平台,为市委、市政府正确决策提供统一可靠的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依据。各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每半年向市发改委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和相关的统计数据。招标活动中的主要工作程序应当邀请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四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不良纪录”制度和“限制准入”制度。对于有不良记录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本市内从事投标和招标代理业务一年。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工程交易机构、评委、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给单位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市监察行政机关牵头制定招投标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负责考核。

  第四十九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51号)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62号

  二○○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来自:www.pmceo.com),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热计量设施,逐步实行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超供或缩短时

  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 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来自:www.pmceo.com)。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政办[ 20** ] 17号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来自:www.pmceo.com),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

  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