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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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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政办发〔20**〕35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1月20日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购买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在国家、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业和专门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运营。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肃州区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统计、工商、税务、街道社区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同时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共同参与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所属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四)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政策优惠、专项投入、土地出让金入股等方式,鼓励并参股非政府投资主体成立的合法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合理让渡和不参与分配租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实施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保本微利为营运目标,着重体现公共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业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五)政府和企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各级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有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以集体宿舍形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和运营中所涉及的税收等相关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城市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机构自有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实施机构发行的中长期债券,各种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第二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非政府投资主体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再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家庭年均总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部分企业因改制后遗留的部分人员,现住原单位房屋,但房屋被损严重,经相关部门认定确实不能继续居住的特殊情况,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基本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几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离异1年以上或父母不在当地且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按照1个基本家庭对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均总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近三年年收入总和的平均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年均总收入限定,应当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由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资料,社区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资料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批工作由肃州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承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情况证明;

  (五)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时需提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正式劳动合同;

  (六)公积金、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余额、公司注册及经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公开摇号分配和适时配租等多种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轮候、公开摇号分配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实施机构保本微利、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租金价格,执行的租金标准需每年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格式合同,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对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办理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手续时,由申请人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担保。租赁合同中需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已安置情况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承租人租住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复审,承租人租住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复审,复审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监管。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转租和转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维护。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实施机构或企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申请续租,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经审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各类实施主体建立所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档案应详细记载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及建设资料、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公共租赁住房 实施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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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运营维护和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住建、人社、公安、物价、法制、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下列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政府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贷款,由同级财政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单位公房、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存量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等房源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出租,不出售,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工作年限和收入限制,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领取租金补贴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当地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审查合格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社会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并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

篇3: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年8月12日

  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使用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级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核准和租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受理、初审及租后管理的配合等工作。

  市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准入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子女,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高中以上(含高中)学校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明;

  (二)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四)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经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具有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尚未享受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建国前入伍老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住房困难家庭,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单位职工和聘用的外籍专业人才,可以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外来人口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因服兵役或者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口未在本市的,提供所在地派出所、学校或者部队证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居留许可、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四)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市新就业无房职工的还应当提供毕业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集中申报、审核

  制度。集中申报、审核时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外来务工人员和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政府指定机构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到的初审材料转给住房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审核,并根据各有关部门反馈的审核意见汇总后形成核准结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由区政府指定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配租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申请人应当在《配租资格通知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区政府指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申请人在期满前未提出复核申请或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配租资格终止。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公开轮候、统一配租制度。轮候的原则和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三条 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组合方式配租。

  第二十四条 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和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在轮侯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适当优待,具体优待政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网上联机备案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符合条件的可连续承租,承租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

  连续承租年限满五年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仍符合条件的可按顺序轮候。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所依据的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季度缴纳,先缴后住。

  承租人缴纳公积金的,可以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票据,按照季度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支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的收入、财产、住房情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区政府指定机构审核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已经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取消其资格;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中不履行规定职责,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审、核准、登记、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招标投标、建设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套内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市财政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供应范围暂定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三个类别。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自行确立具体认定标准和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宅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

  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同时,享受过政府补助资金的单位,按照建设时政府补助的资金额度返还政府补助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交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编号:20**01007

篇5: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扎实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建设部等8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忻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已纳入城市最低收入保障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第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考虑:
(一)申请家庭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中主要成员有1人(含1人)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60岁(含60岁)以上孤寡老人;
(四)其他属于国家规定优抚的对象。
第六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元/月)=单位面积补贴标准(4元.月/㎡)×(家庭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住房实际建筑面积)
第八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提交申报材料,由社区居委会统一整理后向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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