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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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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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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

  周政[ 20** ] 34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周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 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 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来自:www.pmceo.com),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

  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年5月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

  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4: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年12月29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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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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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年6月24日市政府令第1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

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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