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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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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4月2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年4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三)按照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

  >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6日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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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年)

  粤府令第68号

  经20**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

  

  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开展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上海市关于开展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沪房管物[20**]222号

  根据公安部、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和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火灾防控工作,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全力确保住宅小区安全平稳运行,市局决定,自即日起至今年10月底,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全市住宅小区中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争取街道(乡镇)、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深入发动物业行业从业人员和广大居民群众广泛参与,多部门联合排查和联合执法,集中消除一批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停放场所的火灾隐患,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建设管理水平。

  二、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由分管局长黄永平任组长,物业管理处处长忻一鸣、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主任马浩元、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长朱志荣为副组长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督察、检查等工作。各区县房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工作班子,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此次专项行动取得明显实效。

  三、工作职责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行业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物业行业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检查指导等,指导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库、消防应急疏散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等进行集中排查,摸清情况底数,发现隐患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或责任人予以整改;指导业主委员会(产权人)按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及时更新、改造和修缮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及存放场所,维修、改造、更新损坏的消防设施设备,以满足消防安全需求。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联合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对本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消防通道的通畅情况等进行具体检查和排摸,发现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和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等需动用维修资金予以整改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落实资金;督促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发现楼道堆物、占用消防应急通道影响消防安全等情形,要开展联合整治;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影响小区消防安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

  业主委员会:负责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电动自行车库和消防通道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及时劝阻业主(使用人)楼道堆物影响消防安全等行为;对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等需更新、维修、改造的,要及时启动相应程序落实资金予以整改;督促、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等。

  四、整治内容

  集中消除一批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及存放场所的火灾隐患;清除楼道堆物,占用、封闭消防应急疏散通道;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情况,及时修复损坏的消防设施设备,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检查范围: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存放场所(含地下车库)、居民住宅小区内楼梯间、首层门厅、安全出口;居民住宅小区内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应急疏散通道等。

  工作措施:一是对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存放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主动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需动用维修资金予以整改修缮的,房管部门要指导业主委员会(业主)按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或改造。二是对住宅楼公共部位、首层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的,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张贴管理公约,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严格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管理,集中存放管理电动自行车,并统一维护保养有关充电设施设备。三是对住宅楼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业主(使用人)立即改正;四是会同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开展清理楼道堆物行动,及时消除占用、封闭消防通道等安全隐患;五是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状况进行全覆盖、地毯式排查,发现消防设施设备损坏,要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业主)报告,指导业主委员会按相应程序落实资金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确保住宅小区内各类消防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同时,要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

  五、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即日起至7月15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明确具体步骤,迅速动员部署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

  (二)排摸自查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根据市公安局制定发布的通告,各区(县)房管部门根据市局、区(县)政府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排摸工作,并逐一进行登记造册,确保底数清楚、

  状态明晰。同时,按照“边排摸、边整治”的要求,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抓紧进行自查自改。   (三)集中整治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细化和量化各项工作任务,并于8月底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区县房管部门要积极联系公安消防部门联合开展检查执法;9月底前,对前阶段已经排查过的区域和部位,组织开展“回头看”。同时,将专项行动与重要节庆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确保重大节日、重要节点住宅小区消防安全。

  (四)总结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对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认真总结经验做法,查找短板不足,研究建立常态长效治理机制,切实巩固和深化整治工作成效,并于10月20日前向市局物业管理处报送本地区专项行动开展工作的总结材料。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认识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精心部署、强力推进,确保各项措施和责任落到实处。通过工作例会、督导检查、隐患抄告、定期通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促。对发现的住宅小区内重大火灾隐患,积极协调配合相关单位和主体,按照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落实整改工作,并及时通报、抄送对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确保信息对称、监管到位。

  (二)依法从严治理。各级房管部门要充分运用行政手段,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切实加大执法整治力度,确保形成惩治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管高压态势。专项行动期间,市局将组织成立专项督导组,对各区(县)房管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对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专项行动明确要求的工作任务走过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经理,要在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经理诚信档案上予以记载;对专项行动期间因疏于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发生有影响火灾或较大以上火灾的,将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三)广泛开展宣传。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利用小区户外视频、社区板报等宣传载体和媒介,加强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发动,努力形成严管声势和氛围,鼓励市民群众自查自改身边火灾隐患。要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宣传,切实增强业主(使用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自救能力。

  (四)加强信息报送。各区(县)房管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班子,明确分管领导、具体组织部门和联络员,并于7月15日前报市局物业管理处;同时,要就本次专项行动建立工作台帐,每月月底前向市局物业管理处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

篇4:X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某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总则

  第一条

  1.编制目的: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

  2.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编制本制度。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各宾馆及全体员工。

  第二条 各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条 第一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人员应当落实班组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班组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班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执行宾馆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组织每月一次定期进行防火检查,落实火险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或汇报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4.组织人员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应急疏散和实战灭火演练。

  第六条 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或修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3.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4.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5.组织实施对公司所有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组织管理公司义务消防队。

  6.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将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重点部位,应根据上述情况确的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动火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分别落实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作业。动火人员应当尊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九条 保障防火责任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运输或销毁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部位由保卫巡逻人员每小时一次巡查,重点部位由所在的部室、确定人员每日一次巡查,公司每周组织一次大检查,巡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1.用火,2.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2.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4.安全疏散指5.示标6.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3.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8.志是否在位、完整;

  4.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10.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5.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6.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7.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第五章火险隐患整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1.违章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违章动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等违反禁令的;

  3.遮挡,锁闭安全出口,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

  4.消防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被挪作他用的;

  5.常闭式消防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第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险隐患,保卫科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定期复查。

  第六章消防档案

  第十四条 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并能全面详实地反映宾馆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五条 消防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宾馆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2.消防管理组织体系和各级消防安全负责人。

  3.消防安全制度。

  4.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

  6.灭火预案。

  第七章奖惩

  第十六条 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月奖、风险金、年终考核的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根据消防安全分项制度条款予以罚款、警告、降职、撤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 保卫科负责对本制度贯彻、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附消防安全分项制度:

  1.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2.消防安全值班巡逻制度。

  3.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4.火险隐患立案、销案制度。


  5.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6.防火宣传教育制度。

  7.消防工作奖惩制度。

  8.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9.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0.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篇5:旅游景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5)

  旅游景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五)

  一、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游客、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旅游景区文物、建筑等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旅游景区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旅游景区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总体规划,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与消防安全管理人,使消防工作与景区建设相适应。

  四、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景区建设的需要,成立安全防火委员会,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五、旅游景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六、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核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核准后方可变更。

  七、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八、旅游景区的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九、旅游景区应当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十、旅游景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一、旅游景区应当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记录,对发现的和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十二、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十三、旅游景区应当保障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十四、在禁止烟火的地域,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牌,对游客的吸烟、使用明火行为加以制止。

  十五、旅游景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必须经持证上岗的员工设计、敷设,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十六、发生火灾后,应当立即利用现有消防设施、器材,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队员进行扑救,并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

  十七、在公安消防队赶到火场扑救火灾时,旅游景区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火灾的扑救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景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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